[ 趙龍 ]——(2017-3-9) / 已閱42132次
論法和法律的本質
(作者:趙龍,天津律師。電話:13312073303)
(國際教育協會法律顧問師論文)修改
[摘要] 關于法和法律的本質,是法律學者以及法律工作者首先無法回避的問題。然而在世界范圍內,從古至今有許多法律思想家以及法律學者、法律工作者都對法和法律的本質從不同的角度有過深刻的闡述。直到現代,學者們對這一問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概念和定論。甚至有的法學家認為法律的本質本就是多層面、多方位的,原因是每一個不同的概念理論只能解釋諸多法律現象中的一部分,其余的法律現象則用該理論不能得到有效的和令人信服、滿意的解釋。本文斗膽試圖通過法律現象中的權利與義務這一對基本概念入手來對法律的本質進行闡述,從而對這一事物的本質有所認識:法的本質是為維護人權,對侵權者的懲罰或者要求承擔的責任。法律的本質則是在何種情況下人權受到侵犯而應該受到懲罰以及怎樣處罰或者要求承擔責任的一系列規則、規范的體系。
[關鍵詞] 法 法律 法和法律的本質
導 言
任何事物都存在現象和本質的二重性,F象是事物本質的外在表現,受本質的制約,反映本質的部分特性。事物的一切現象可由事物的本質來解釋。人們對事物的認識首先感知到的是事物的外在現象,然而人的理性思維使得人可以通過現象認識事物的本質。概念是人們對不同事物區分的詞語表達,也應是對該事物特征或者本質的精確描述。但不同的人對同一事物概念的內涵的理解卻不盡一致。由于詞語的缺乏,同一個詞語還會用來表達不同的事物,也即概念的內涵會發生變化!案拍罘治鍪欠治稣軐W(法學)的主要方法。分析哲學家認為,‘關于我們世界的認識是通過我們的語言表達出來的。因此,關于我們這些認識的討論,可以歸結為對語言的討論,對于我們所表達的認識的理解可以歸為對我們所說的句子的意義的理解。這樣,就從關于世界的探討轉為對語言的探討!盵1] 我們認識事物也必先從概念著手。對概念理解的一致,才能避免我們各說各話,也才能深入分析事物的本質。所以,認識法也要從基礎概念開始。“你們可能認為,追求終極觀念的理論與實踐完全搭不上邊。你在剛剛開始職業生涯時,這或許是真的。碰上更重要的問題時,你卻可能最終發現,不是研究基礎知識徒勞無益,而是除了研究基礎知識,幾乎不可能獲得任何有益的東西!薄窘苊•N.卡多佐《法律的成長法律科學的悖論》?梢姡A知識對整體知識的重要性。
一、法
我國法律學者對法的概念的考證一般是從古文獻記載的對“法”字的含義開始的!胺ā钡墓朋w字是“灋”。根據我國歷史上第一部字典即東漢許慎所著《說文解字》注釋,“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睆倪@一解釋可知,在我國古代,“法”和“刑”是通用的,也就是說法的含義是刑,刑即懲罰,從而可理解“法”本義是指懲罰,只不過在古代指的僅僅是刑事懲罰。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民事交往的增多,難免出現爭執,“法”自然就延伸到民事處罰。從夏朝之法稱為“禹刑”,商代之法稱為“湯刑”和周代呂侯創制之法稱為“呂刑”來看,更能體現“法”就是懲罰的含義。就現在,在人們的思想意識中,一提到“法”,最直接的感受就是懲罰,實際上人們害怕“法”就是害怕懲罰,這也是人們對法的最直觀的感受和理解,人們這樣對法的理解事實上是完全正確的。根據對古字“灋”的研究,對有罪者的懲罰是由叫“廌”的一種獨角獸來擔任的,據說“廌”能夠辨明是非。這也表明,古代人對他人明辨是非的能力是不信任的,只能將其交給神獸來擔任,“廌”承擔了法官的作用,裁判當事者的是非責任,進而對當事者進行處罰。這也就是法的懲罰的本質所在。
在西方國家,英語中的“law”同漢語中的“法律”相對應。而歐洲大陸的各民族語言都用兩個詞把“法”和“法律”分別加以表達。比如拉丁文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語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語中的derecho和ley等。表示法的詞Jus、droit、recht、diritto、derecho等還兼有“權利”、“公平”、“正義”、等含義,而表示法律的詞lex、loi、geseti、legge、ley等通常指具體規則。[2]
如此看來,盡管各民族語言不同,但智慧卻是相似的,他們對“法”這一事物的認識是如此的一致,都認為“法”和“法律”的含義是有所區分。
二、法律
漢字中的“律”字,在古代,據《說文解字》解釋:“律,均布也”。所謂“均布”,指古代調整音律的工具,也即規范聲音的用具。把律解釋為均布,說明律含有規范的內涵。[3] 古代有人將“法”與“律”解釋為同一含義,其實際上是看到了違反“律”的后果將要受到的“懲罰”與“法”本身是“懲罰”看成是一個事物,實際上這是兩個不同的事物!胺ā北旧硪饬x上的“懲罰”解決的是“什么是懲罰”的問題,比如監禁、斬首。而“律”解決的是如何、怎樣將要受到“懲罰”的問題,比如盜竊、殺人。人們將“法”與“律”組合成“法律”,是表述了另外一個事物,根據“法”與“律”本身的含義,“法律”應該表述的是懲罰的規范這一內涵。這表明,懲罰不能由裁判者隨意自由的行駛,只能依據一定的規范來裁判和懲罰。因此,法律這種規范,不但約束當事人,更主要的是也約束政府機關和法官。
法和法律的含義雖然在理論研究上有區分,但在現實使用當中,一般是不加以區分的。說“法”指的就是“法律”。
三、法和法律的本質
(一)法律概念的闡述
法律與一切事物一樣,也存在本質與現象問題。對于法律現象人們很容易感知,比如國家頒布的《憲法》、《民法》、《刑法》等規則,比如法院的判決,對罪犯的處罰等法律現象。這些法律現象回答了什么是法律。但“法律是什么”這一法理學基本問題卻指的是法律的本質是什么。對于法律是什么,人類歷史上的思想家都在努力思考著這個問題,給出的答案形形色色,不能統一,有的法學家干脆避而不答,或者轉而回答成“什么是法律”了。英國法學家哈特(H.L.A.Hart,1907-1992年)把“法律是什么”稱作是“惱人不休的問題”,也說明法律的本質這一問題在哈特之前的法學家并沒有給出哈特滿意的答案,而哈特自己也沒能下一個確切的定義,而是把問題變成在于消除三個議題的疑慮和困惑即:法律與由威脅所支持的命令有何區別和聯系?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有何區別和聯系?什么是規則,以及在何種程度上法律是屬于規則的問題?[4] 鑒于美國法學家布賴恩•比克斯也說“我們通讀了很多法理學著作,修滿了整個法理學課程,但是仍然不了解其中的基本問題,更別說解決他們了,這一點真是讓人驚訝!盵5] 我在這里再討論法律的本質問題,也是深感膽怯。但不管對錯,我還是想說出我的看法。討論法律本質問題不可能不借鑒以往法學家的有關法律本質的思想成果。
法學是一門人類社會生存科學,科學無國界。實際上自有人類以來,人們就不斷的研究法律這門科學,因法律無不與人們的日常生活行為息息相關,且是人類社會須亦不可離的人與人的行為準則。
自有人類歷史以來,人們就對“法律是什么”形成了各種各樣的學術思想,每一種思想都有其一定的理念在支持,主要是由于法律的現象比較多而復雜,因觀察的角度不同而各異。西方世界的主要法律思想有:古希臘的法律思想、古羅馬的法律思想、歐洲中世紀的法律思想、古典自然法學派、哲理法學派、歷史法學派、功利主義法學、社會法學、現代分析法學等等。
(二) 法律與人類社會共始終
早在公元前340多年,古希臘著名的哲學家、政治家和法律思想家柏拉圖(公元前427年—前347年)認為,“法律是我們自身永恒的部分,國家應當由法而治,法律是政府的主人,政府是法律的奴仆,官吏應該是法律的維護者。他說,執政者和國家管理者“不應該以統治得好,而應該以服務得好而感到驕傲--并且首先服務于法律”。[6]這一思想表明,法律是人類社會自身永恒的一部分,與人類社會相伴。也就是說,人類社會中,人與人之間必須按照一定的行為規則進行交往,這種規則就是法律。一切背離法律的行為都是暴力的、野蠻的,冤冤相報終將毀滅人類的生存。就好比天體的運動遵循的萬有引力定律一樣,它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不能分開,否則將不成為該事物。人類也一樣,只有遵循法律才能保全人類自己的存在。
(三)法律的客觀性
偉大的羅馬法學家西塞羅(公元前106年—前43年)的自然法法律思想認為:“真正的法律乃是與自然相吻合的正確理性;它是普遍適用的、穩定的、恒常的;它以命令的方式召喚履行義務,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行為。但它不會徒然地對好人行命令和禁止,雖然命令和禁止對壞人毫無影響。企圖改變這種法律是褻瀆,取消它的某個方面是不被允許的,完全廢止它是不可能的。我們無論是以元老院的決議或是以人民的決議都不可能擺脫這種法律的束縛,我們無須尋找說明者和闡釋者。也不會在羅馬是一種法律,在雅典是另一種法律,現在是一種法律,將來是一種法律,對于所有的民族,所有的時代,它是唯一的、永恒的、不變的法律。而且對于我們所有人而言也只有一個統治者,那就是上帝,他是這一種法律的創造者、宣布者、裁判者。誰不服從它誰就是自我逃避,蔑視人的本性,從而將會受到嚴厲的懲罰,盡管他可能躲過被人們視為懲罰本身的其他懲罰。”[7]這一思想表明,法律是客觀的、永恒的,不是人的意志能改變的,適用于全人類的。我們一直崇尚的偉大的思想家卡爾•馬克思(公元1818—1883年)對法律也持同樣的觀點,他說:“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做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盵8]馬克思也認為法律是客觀的存在,是不以人(統治階級、國家)的意志為轉移的。那些把“法律的消亡”的觀點強加給馬克思主義,是對馬克思主義法律觀點的嚴重歪曲,甚至是背叛。從法律的客觀性可以推出,實在法應該盡可能的符合自然法的理性,也就是說,對法律的描述盡量符合法律的本質。相反,凡是與自然法相違背的不公正的實在法就不是法律,而是赤裸裸的暴力行為。法律的這一客觀性質充分證明了“惡法非法”論斷的正確性。另外,格勞修斯與西賽羅的自然法思想也是一致的,“他認為自然法可分為廣、狹二義。廣義上的自然法或一級自然法適用于一切事物,它使一切事物按照其本性運動,連創造它們的上帝也不能改變這一點!M義上的自然法或次級自然法是僅僅適用于理性動物——人類,并與之本性相一致的法則。它要求人們遵循正義原則安排自己的活動,彼此之間平等相處。”[9] 這一觀點也表明人類適用的法律是客觀性的,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任意妄為。如:“他人之物質,不得妄;誤取他人之物者,應該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歸還物主;有約必踐;有害必償;有罪必罰”[10]等,這些就是自然法則,就是說,不但個人不能違背,頒布的實在法也不能違背。自然法是根據人的理性和人的社會屬性而發現的人類生存之道,目的在于人們能夠相互依存,共同追求幸福的生活。另一方面,如果沒有法律遵守,人權任意被踐踏,因人的智慧無窮,人際之間的相互虐待與迫害不會有勝負之分,最終將會有走向自我毀滅之危險。
當代奧地利法學家F.A.哈耶克的法治觀最能說明法律的客觀性:“第一,作為社會之經緯的種種制度緣出于人之行為而非出于人之設計;因此,嘗試去設計社會的努力會致命傷害社會的健康發展。第二,在一個自由的社會中,法律基本上是被發現的而非被創造的;因此,法律通常來講不只是統治者的意志,而不論統治者是君主還是民主多數。第三,法治不僅是自由社會的首要而且根本的原則,而且也依賴于上述兩個條件。第四,法治要求平等地對待所有人,但是它卻不僅不要求以人為的方式迫使人平等,而且認為這種人為平等的努力會摧毀法治!盵11]。
(四) 法律以人權為基礎
就具有自然法思想的各個法學家而言,他們對自然法的理解和闡述也不一致。但自然法的兩大思想開啟了法律的邏輯起點,即:“第一、以人作為研究的出發點,以人的理性作為法律的基礎和衡量的主要尺度;第二、強調個人的權利,提出了天賦人權理論;”[12] 這兩大思想徹底摧毀了之前封建王朝把人不當人的君權謬論。實際上,對“天”、“神”、“上帝”、“自然”的概念無法區分。天給予了人以生命,同時也必然賦予人生命所必須的權利,這就是天賦人權!捌鋬热菰诠诺渥匀环▽W家那里主要指自由、平等、安全、財產等權利。”[13] 荷蘭法學家胡果•格勞修斯(1583—1645年)對此認為:“從宇宙形成以來,上帝就賜予了全體人類主宰地球上萬物的權利;……正如查士丁所說,所有萬物構成了全人類共同的原始財產,就好像整個人類是這一無比巨大的遺產的繼承人一樣。于是就出現了這種情況:每個人為了自己的使用和消費的目的而依法占有了他所發現的任何東西!盵14] 荷蘭法學家斯賓諾莎(1632—1677年)注意到了權利不可缺少的另一面“力量”,他說:“我把自然權利視為據以產生萬物的自然法則或自然規律,亦即自然力本身。因此,整個自然的自然權利,從而每個個體的自然權利,都同他的力量范圍一樣大。所以,一個人按照自己的本性的法則行動就是按最高的自然權利行動,而且,他對自然具有同他的力量一樣大的權利!盵15] 但我認為,斯賓諾莎忽視了權利的主體僅僅是“人”這個要素,天賦予人的權利其主體僅僅指的是人,而非其他。在自然界的一切事物都沒有權利可言,只存在自然力量。斯賓諾莎說的沒有錯,權利的基礎是力量,在自然狀態下,個人的權利只能靠個人的力量來保障,權利本就隱含著權力,用權力來保障權利。缺少權力的保障,權利將無從談起。但天賦予人的權利即便是毫無力量的嬰兒也是同他人毫無差別的享有,這時嬰兒權利當中的權力只能由其父母代為行使。
人權的概念,是由意大利著名的詩人但。―ante,1265-1321年)在《論世界帝國》一書中第一次提出的,他認為“帝國的基石則是人權”,“帝國也不能做任何違反人權的事”。[16] 人類此時發現了人權,并認為國家的意義在于保障人權。人權思想于18世紀在美國、法國等國家和地區得以宣示和實踐,這都是人類通過不斷的艱苦卓絕的斗爭而取得的承認和保護人權的階段性成果。美國于1776年7月4日通過了《獨立宣言》,法國于1789年8月26日頒布了《人權宣言》。這些宣言都宣示了人的基本權利,并應受到尊重和保障。美國《獨立宣言》稱:“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類才在他們之間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是經過被治理者的同意而產生的。當任何形式的政府對這些目標具有破壞作用時,人民便有權力改變或者廢除它!盵17] 。
從歐洲資產階級革命開始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人權處在一個黑暗時期,兩次世界大戰幾盡給人類帶來了毀滅性的災難。理智的人們不得不反思人權的存在和保障,經世界各國人們的努力,聯合國大會于1948年12月10日通過并頒布了《世界人權宣言》。 人權終于在全世界上得以承認并要求予以保障。《世界人權宣言》宣示了人的基本權利,以資各國、社會機構和人民能夠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是人與生俱來的與人身不可分離,且不可剝奪和讓與的基本權利。人許多具體的權利都是從這些基本人權延伸而來的。
(五) 法律的執行者即:國家以及政府設立的理論
由于法律的執行賴以國家的權力,因此研究法律必然涉及國家及政府。一些法律思想家在研究法律上也討論了國家應有的理論模式。托馬斯•霍布斯(1588—1679年)認為“國家乃是由平等的個人組成的:這些平等的個人享有私人財產,靠他們自己的辛勤勞動生活,以契約的方式調整他們間的相互關系,并靠強有力的政府保護他們的生命和財產!盵18] 上述的《美國獨立宣言》的這一段,正確描述了政府權力的來源和保障權利的作用?偟膩碚f都認為國家及政府的組成是根據人們的契約而設立,其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們的權利?梢栽O想,無政府之前,人們的權利與權力是一致不可分的,權利人自行用力量實現其權利。其實現權利的方式、方法及過程就是權力。由于單個權力總是薄弱的,人們為了更好的保障權利,將個人權利中的權力分離出來,組織在一起形成一個強大的權力集團,共同行使,將會更有效的保障個體權利的實現。這些組織在一起的強大權力組織就稱為國家及政府。國家及政府權力的來源是人們授予的,并不是他們固有的,權力的作用就是保障國內人們權利的實現和抵御外國的侵略。人們從來一直擁有的正當防衛就是權利與權力一致的有力證明。如果從歷史的角度觀察,國家的形成根據恩格斯的觀點,是一種凌駕于(氏族、部落)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權力)被部分人利用并為其服務。從歷史封建王朝看,帝王把國家的財產當成私有財產,國內人民都是其臣民,帝王與人民之間是不平等的。國家對內統治人民,對外抗拒侵略。其實國家這種力量,對內稱為政府,對外才稱為國家。如果沒有外部國家的侵略,國家將會失去存在的邊界,整個人類存在的地球也就成為一個國家,這時的力量也就只稱為政府了。
(六) 法律的要素
我不是對上述各個法學家法律思想做介紹,而是借鑒他們的法律思想以支持我的法律觀點。法律的本質到底是什么,我認為應該從“法律”這個事物本身不可缺少的要素來分析,才能揭示法律的本質屬性!斗ɡ韺W》教科書上將法律的要素理解為:“法律規則、原則或者法律概念”,我認為這些“規則、原則”僅僅是法律的形式,也就是“什么是法律的問題”,并沒有把法律現象中不變的要素抽象出來。比如在普通法國家,有時預先也沒有這些規則、原則,但法官仍然對案件要做出判決,他們的依據也就是分析“原告是否存在正當權利,這些正當權利是否被被告所侵害”。我認為,在法律的事物里,存在于一切法律現象當中的,不可缺少的要素有三個,即:主體、客體、內容。
法律的主體,當然指的的是人,包括法律擬制的人。但法律擬制的“人”的利益最終也歸屬于自然人。沒有人這個主體,法也就不必要存在。
法律的客體,指的是主體權利涉及的對象。這種對象也即主體的利益所指?腕w包括物質性的和精神性的。精神利益對人來說至關重要,因為人是理性的,人對尊嚴感的強烈程度有時甚至超過生命。
法律的內容,權利與義務。關于權利的概念,理論界和法學界也沒有同一的定義。權利應該是對主體也即人自身的各種基本需求(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的利益。這種利益是一種客觀存在;緳嗬膩碓词侨巳松兄,天賦的,人人平等,不可被剝奪。法律上的一切權利都是據此延伸而來的;緳嗬膩碓闯颂熨x外都是荒謬的,不堪一擊,也不能自圓其說。如果這些基本權利是“他人”給予的,那如果“他人”一旦不給予了,這些人還能成為人嗎?有一種權利僅僅只有一種權利是他人賦予的,那就是平等主體協議上的權利。義務是與權利相對應的概念,是對權利人具體權利所指向的客體而承擔的義務,與權利相伴而生。義務指的是人的行為即作為。義務分兩種: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
權利與義務是一種相互對應的關系。就同一個利益客體而言,權利人與義務人是分屬于不同人的。權利與義務總是相對應的,不會就同一客體體現在同一個主體上。就親權來說,有觀點認為是“集合了權利與義務的性質”,我認為還是沒有理清權利與義務的對應性。親權指的是父母與子女的關系。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其對應的義務主體是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這種關系。就父母對子女的照顧而言是對子女的義務,子女是權利主體,有權享受父母的這種照顧,這又是另一種權利與義務關系,也就是反映著另一種利益客體。對物權來說,人們也有一種誤解。凡是權利就是對人而言的,因為義務主體只能是人,而物是不可能承擔義務的。所以,物權也是人與人的關系,這種關系是因物而建立的,物只是一種利益客體。
權利與義務是法律上最基本、最重要的一對概念,是法律科學這座大廈的基石。所有一切法律現象都是對權利與義務的闡釋,無論是成文法還是判例法,也無論是立法機關的立法還是法官的判決。法律無非就是對權利的描述,拋棄權利,法律就毫無意義,也就不成為法律。
(七)從法律的要素認識法律的本質
嚴存生教授介紹了德國哲學家康德(1724--1804年)給法的定義,康德表述為:“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識的行為按照普遍自由原則確實能與別人有意識的行為相協調的全部條件的綜合”。[19] 這里的條件指的是人有意識的行為的界限和范圍。人是理性的,人有意識的行為是人的本性,也即人作為人的權利所在。人能夠不受他人限制的完成其有意識的行為,就是自由。但這種自由是有邊界的,因為還存在著他人的自由,也即權利。因此,康德認為“法律的基本含義是權利,因為它能劃定不同權利的界限和范圍,所以他把法學叫作‘權利科學’,即關于權利與利益平衡的科學!盵20] 馬克思與康德的這種觀點也是一致的。眾所周知,科學只可以描述,而不能被人臆造,且科學無國界。
德國法律思想家拉德布魯赫(1878—1949年)對法與法律是區分思考的,他認為:“法是正義本身,而法律只是帶有法的性質的純粹的權力規范。正因為這樣,實在法,即法律并不是一定都符合法,有良惡之分,需要一個評價其存在正當性的標準,而自然法就是這樣的一個標準!盵21] 他所稱的自然法也就是法的客觀存在,而現實中的實在法即法律是人們對法的主觀描述,這種描述有的符合自然法,有的卻偏離甚至相反。所以馬克思要求人們用科學的態度去發現法律,盡量將其描述的與客觀法的本來實質相一致或者更接近。拉德布魯赫認為法律是以保障個人權利為目的的,他說:“一項法規,如果只想為公共利益服務,卻拒絕為個人利益作任何辯護,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獲得法之名分。(1937年)”[22] 可見,法律永遠是為保障個人權利服務的,即便是集體或者國家利益,那里也有個人利益的份額。如果法就是正義,那么正義一定與權利有關,因為法就是關于權利的科學。難怪在美國,法院的法官就叫“正義”。亞里士多德將正義區分為:“‘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矯正正義包括對遭受其他人的傷害或者傷害了其他人的雙方的改正,F代矯正正義的討論經常發生在論證侵權法和合同法的恰當標準的語境中。分配正義包括一個團體中福利的恰當分配(給每個人應得的福利)!盵23] 這里矯正和分配的都是個人的權利。對權利侵害的矯正正是法的目的所在。法用恰當的懲罰或者要求承擔責任的形式來矯正權利的失衡或者不公平,也即保障權利。法主張正義,但并不是正義的全部。
任何事物都具有邏輯性。根據事物的現象來分析事物的邏輯規律,才能發現事物的本質,也即事物的邏輯起點。法和法律也不例外。綜合上述對法和法律思想以及概念的理解,人權應該就是法和法律的邏輯起點。而法的本質應描述為:法的本質是為維護人權,對侵權者的懲罰或者要求承擔的責任;法律的本質則是在何種情況下人權受到侵犯而應該受到懲罰以及怎樣處罰或者要求承擔責任的一系列規則、規范的體系。從人權的角度考察,法就是權利的邊界,也即人的自由的邊界,凡人的行為超越該邊界就應該受到法的懲罰和制裁。法和權利的關系就好比一枚硬幣的兩面一樣,不可分割,其本質內涵是一致的。人的權利范圍就好比一座房屋內的空間,在自己的空間內可以自由行使權利。而房屋周圍的墻壁就是權利的邊界,也就相當于“法”。因為房屋墻壁的外面是另一個人的房屋空間,也就是另一個人的權利范圍。這種矗立在房屋之間的墻壁,既保護自己的空間(權利)范圍,也保護者他人的空間(權利)范圍。如果有人膽敢撞向墻壁(法),那他一定會撞得“頭破血流”。這也就是法在保護自己的權利同時也保護者他人的權利。
因執法者是現實生活中的人,并非神,他們對法的認識畢竟會有一定的偏差,也因他們擁有人們授予的執法權力,這種權力的濫用更會對人權造成侵害。因此,人類在不斷的實踐中運用理性、智慧,根據法本質特性,制定了保障人權的法律規范。一方面讓人們清楚的知道什么是人權,與他人交往時權利的邊界在何處,另一方面也為了防止公權力對人權的侵犯。布魯納有句名言:“法律提供保護以對抗專斷,它給人們以一種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們不致在未來處于不詳的黑暗之中。”很好的說明了法律的這一重要本質。
從現實直觀的法律現象上看,法院的判決以及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就是法。他們據以做出判決和行政行為的規范或者依據就是法律。
由于人們對各自權利內容觀念的不一致,加之權力的不對等,無論是公權力還是私權力,都有擴張的可能,相互之間就不可避免的發生爭執甚至形成戰爭,互相殘害,爭斗不休。康德的名言道出了法與人類的關系:“建立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是構成權利科學的整個的(不僅僅是一部分)最終的意圖和目的!睆拇艘部芍,人類社會的生存需要法律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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