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伯坤 ]——(2004-2-19) / 已閱9295次
對刑訴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立法原意的理解
胡伯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是關于偵查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和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何計算其偵查羈押期限及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上述犯罪嫌疑人如何處理的規定。本條是根據取消收容審查后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實際需要,在總結司法和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增加的規定。共二款。
第一款是關于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如何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實踐中,在偵查犯罪嫌疑人被立案的罪行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這就使犯罪嫌疑的罪行或罪行線索超過了立案時偵查的范圍,從而加重了偵查機關的偵查任務,使原來的偵查羈押期限不能滿足偵查任務的需要。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罪行,必然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但法律又沒有規定,造成實際上的非法超期羈押,違背了依法辦案的原則,也影響了我國的國際形象。為解決上述問題,保證偵查任務的順利完成,在198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中作了關于偵查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新的刑事訴訟法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這一規定作了修改,并納入其中,即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這一規定包含三層意思:1、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前提是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另有重要罪行”是指立案時沒有掌握的直接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而這些犯罪事實可能與立案偵查的罪行是同種性質的犯罪,也可能不是同種性質的犯罪,但必須是另外的罪行,即與正在偵查的罪行沒有內在聯系。2、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必須依法進行。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如果需要繼續延長,必須具備法定情形,按照法定程序進行。3、計算方法是從發現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實或犯罪線索之日起計算。
第二款是關于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何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及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上述犯罪嫌疑人如何處理的規定。增加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適應取消收容審查后打擊犯罪的實際需要。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過去收審的對象之一,而且在收審的人員中占有相當比例。實踐中,對這部分人的審查處理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他們長期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需要很長時間進行審查;二是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因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長期查不清的犯罪嫌疑人無法處理,造成長期關押。為了解決上述問題,保證偵查活動的正常進行和對犯罪嫌疑人及時依法處理,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本條規定。這一規定包含了三層意思:1、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的計算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限制,其偵查羈押期限從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2、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即調查其身份與偵查其犯罪行為并行,這樣規定可以保證偵查活動不失時機地獲取案件證據,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處理案件;3、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主要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不論犯罪嫌疑人有無真實姓名、住址,身份是否清楚,都可以偵查終結,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報姓名移送,沒有自報姓名的,可根據具體情況,能夠移送的也可以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