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海防 ]——(2015-6-30) / 已閱14848次
筆者認為,我國應當采取創設新形式方式,修正意思表示形式判定標準,針對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創設意思表示的新形式——數據電文形式(或電子形式)。從表面上看,這將對傳統體系形成極大沖擊。但是,通過妥善擬定數據電文形式規則,將數據電文形式橋接于書面形式,可以低成本解決體系性連鎖反應問題,從而將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納入傳統體系。
(一)立法例分析
《法國民法典》、《荷蘭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均采取了創設新形式方式,數據電文形式成為意思表示的新形式。[33]不過,緣于法典結構以及法律傳統等方面的差異,這三部民法典對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問題的解決在細節上存在諸多不同。
《法國民法典》中的“書面”,有時指書面形式,但更多的是指書證。[34]《法國民法典》對書面的傳統要求在證據方面與形式方面對電子文件的運用形成障礙。在證據方面,《法國民法典》根據2000-230號法令修改了第1316條,使電子文件在訴訟中可以成為書證,并增加第1316-1條、第1316-2條、第1316-3條、第1316-4條,在功能等同的基礎上,認可電子文件具有與傳統書面文件同樣的證據價值,從而解決了第1341條書面證明規則對電子文件所形成的障礙。在形式方面,《法國民法典》根據2004-575號法令,在第1108條(合同有效要件)下增設了第1108-1條,[35]一般性地認可了電子文件的效力,該規定使用了“電子形式”(forme électronique)概念。根據2005-674號法令,《法國民法典》在第三編增加了第七章“采用電子形式訂立的合同”,對電子形式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定。電子形式已經成為《法國民法典》中并列于書面形式的新形式,第1108-1條系搭橋式電子形式規則。
《荷蘭民法典》未使用電子形式或類似的表述,而是使用“電子方式(elektronische weg)”的表述。《荷蘭民法典》在人和家庭法、法人、財產法總則、物權、債法總則、各種合同中大量規定了電子方式,并針對電子交易特設兩節規定。《荷蘭民法典》對電子方式的規定多與意思表示相關,并在多處將電子方式與書面方式并列。[36]可以認為,《荷蘭民法典》雖未將電子形式(即電子方式)明確獨立,但電子形式實質上獨立于書面形式。債法總則編的合同總則第6:227a條為電子形式規則,“如果法律要求合同以書面方式訂立才有效,合同通過電子方式訂立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也滿足要求:……”該電子形式規則從功能等同的角度設定了電子合同滿足書面形式要求所應具備的條件,成為書面形式與電子形式之間的搭橋規則。其第6:227a條所設定的條件極為嚴格,在《荷蘭民法典》中被參引于多處。由于《荷蘭民法典》只將電子形式規則規定于合同總則中,因此,各編相關規則不得不反復參引第6:227a條,并且在表述上反復地將電子形式與書面形式并列,顯得過于繁復。不設置針對整部法典的搭橋式電子形式規則,這種繁復是難以避免的。
《德國民法典》修改了總則編第126條、第127條,并增設第126a條,[37]創設了意思表示的電子形式(elektronische form),[38]并將之分為法定電子形式與約定電子形式。法定電子形式要求使用簽名法(Sigg)上的合格電子簽名或高級電子簽名,約定電子形式要求使用一般電子簽名即可!兜聡穹ǖ洹返126條第3款規定:“法律不另有規定的,書面形式可以由電子形式代替!钡126a條、第127條分別規定了法定電子形式、約定電子形式代替法定書面形式、約定書面形式的功能等同條件。這三條規則構成整部法典中電子形式與書面形式間的搭橋規則,使電子形式可以一般性地代替書面形式,除非電子形式被明文排除。而之所以排除電子形式,主要是考慮到某些場合采用電子形式欠缺警示等功能。[39]在分則中,第484條、第492條、第623條、第630條、第761條、第766條、第780條、第781條等規定排除了電子形式的適用(例如第766條要求“不得以電子形式作出保證的表示”)。通過這種立法技術,《德國民法典》不必如《荷蘭民法典》一樣將書面形式與電子形式反復并列規定。
《法國民法典》、《荷蘭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對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問題的解決具有以下共性:第一,書面形式保持不變,要式規則仍作書面要求。第二,數據電文形式獨立于、并列于書面形式,不在數據電文形式與書面形式之上創設屬概念,而是設置以功能等同為基礎的搭橋式數據電文形式規則,將數據電文形式橋接于書面形式。第三,直接或間接地設置排除規則,要求特定場合不得采取數據電文形式。在共性之外,這三部民法典對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問題的解決在細節上存在諸多不同。相較而言,《德國民法典》的做法對我國更具借鑒意義,較符合我國的法律傳統與現狀。不過,《德國民法典》在傳統上便細分書面形式的類型,并設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德國民法典》對數據電文類型、形式、條件的規定與其之傳統書面形式相對應。而我國法上的書面形式比較寬泛,條件較為寬松,也未細分類型,我國在數據電文的類型、形式、條件等方面的規定應與我國的傳統書面形式相對應。
(二)數據電文形式的創設理由
首先,修正意思表示形式判定標準、創設數據電文形式符合解決問題的科學規律。從解決問題規律的角度來看,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問題的產生原因在于數據電文割裂了意思表示形式判定要素之間的傳統對應關系,導致傳統的“信息符號或載體”之雙重平行判定標準失靈,因此問題的解決也應落實于對形式判定標準的修正之上,這符合解決問題的科學規律。三種傳統載體所分別承載的信息符號均可由數據電文承載,導致信息符號失去了周延區分意思表示形式的功能。不過,載體仍未失去這種功能,因為數據電文系機讀數字代碼邏輯序列,與三種傳統載體有著本質區別。以載體為標準,可以周延區分意思表示形式。因此,意思表示形式的判定應從“信息符號或載體”之雙重平行判定標準轉變為“載體”之單一判定標準,意思表示載體在三種傳統載體類型之外,增加數據電文載體,以數據電文為載體的意思表示應對應新的形式,即數據電文形式(或所謂的電子形式)。前述三個國家的民法典雖未明確這一點,但其所增加的“電子”指向的便是數據電文載體。創設數據電文形式,實際上仍然遵循了意思表示形式的傳統判定邏輯,因為這只是將“信息符號”從形式判定標準中剔除,轉而以“載體”作為單一判定標準,并且我國《合同法》第11條便是以載體作為形式判定標準。
其次,創設數據電文形式可使規則統屬分明,體系編列有序。從體系的角度來看,數據電文規則適應數據電文的技術特性,不適用于傳統書面,書面形式無法統領,因此,采取擴展書面形式方式,以書面形式涵蓋數據電文、統領數據電文規則,會令體系中存在諸多矛盾與沖突;數據電文迥異于傳統書面,不論如何擴展書面形式,也難以將之延伸至數據電文而不失妥當,因此,采取擴展書面形式方式,不論是擴展外延,還是擴展內涵,也不論采取何種精細的立法技術,滋生體系弊端都無法避免。相形之下,采取創設新形式方式,在傳統的三元形式之外創設數據電文形式,既適應數據電文的廣泛應用性,又符合數據電文的本質屬性。以數據電文形式統領加入《合同法》或《民法典》的數據電文系列規則,原有的形式、概念、規則統屬等均可保持不變,傳統的體系編列邏輯并不會受到影響。創設數據電文形式可以消除以書面形式涵蓋數據電文意思表示所產生的矛盾與沖突,令概念邏輯清晰,規則統屬分明,體系編列有序。
再者,創設數據電文形式有利于多法律間的銜接。從多法律銜接的角度來看,在訴訟法上,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問題衍化為數據電文是否構成書證,這一問題經過了長時間的討論。書證主要表現為紙張,數據電文與紙張存在本質差異,二者在證據規則上相去甚遠,事實上,正如同書面形式無法涵蓋數據電文意思表示一樣,書證也無法涵蓋數據電文證據。我國于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針對數據電文創設了電子數據證據類型,以并列于書證。上述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雖背離現行實體法的規定,卻更為科學。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也做了類似的認定,在第22條關于商標注冊申請文件提交方式的規定中,將書面方式與數據電文方式并列。此外,《專利法實施細則》中的“其他形式”、《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中的“電子文件形式”、《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中的“數據電文形式”,均指區別于書面形式的數據電文形式。在民商事實體法上將數據電文形式獨立,可以消除民商事實體法與其他法律法規在此方面的銜接障礙。
最后,合理擬定數據電文形式規則可保持體系安定。從體系安定的角度來看,擴展書面形式方式的一大優點便是不必修改書面要式規則,而創設數據電文形式,并允許數據電文形式運用于書面要式場合,這會對形式強制產生很大影響,在整個法律體系內大規模修改書面要式規則似乎不可避免,這將對體系安定形成極大沖擊。但是,通過合理擬定數據電文形式規則,將數據電文形式橋接于書面形式,以搭橋式的手法將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納入意思表示傳統體系,便可解決這一問題,從而可實現對傳統意思表示制度的最小干預,保持體系安定。
較諸擴展書面形式方式,創設新形式方式有其所不具備之優點,卻無其之體系性弊端,可以妥當地處理因納入數據電文意思表示、認定其形式而產生的體系性連鎖反應,系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問題的最佳解決方案。
(三)我國的數據電文形式規則
結合我國《合同法》與《電子簽名法》的規定,參考貿法會、DCFR以及前述幾國民法典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或《民法典》[40]應在總則中設置以下數據電文形式規則:“數據電文形式,是指以數據電文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能夠以文字表現所載內容并可備日后查用的數據電文形式可以代替書面形式!痹撔问揭巹t前段為數據電文形式定義條款,后段為搭橋條款,并包含排除條款。前段界定數據電文形式,將數據電文形式獨立。后段以功能等同為基礎,設定數據電文形式代替書面形式的條件,將數據電文形式橋接于書面形式。該形式規則在適用上不限于意思表示,還可適用于各類票據、單證、文件等,可規定于《合同法》、《民法典》,也可規定于《電子商務法》之中。規則擬定理由如下。
1.定義條款。定義條款的目的在于將數據電文形式獨立,由其統轄數據電文規則。定義條款采取“載體”之單一形式判定標準,以數據電文概念為基礎,并不限定數據電文所使用的信息符號、技術、方式、媒介,保持技術中性。只要意思表示以數據電文為載體,其便構成數據電文形式,適用數據電文規則,而不論能否代替書面形式。在表述上,定義條款采用類似于我國《合同法》第11條的表述方式,從載體的角度界定數據電文形式。將來修訂《合同法》時,可以將數據電文形式獨立,《合同法》第11條對書面形式內涵的界定可保持不變,將數據電文從書面形式的外延中剔除即可。若修訂《電子簽名法》或制定《電子商務法》,也可使用此定義。
2.搭橋條款。搭橋條款尊重書面形式的主導地位,[41]將數據電文形式橋接于書面形式,使書面形式概念以及整個法律體系中的書面強制保持不變,既定書面要式規則也無須改動,從而維持了體系的安定:第一,在保持書面形式不變的前提下,搭橋條款以能否代替書面形式作為類型化數據電文形式的標準,將數據電文形式一般性地分成能代替書面形式與不能代替書面形式的數據電文形式,從而將數據電文形式鏈接至書面形式。第二,搭橋條款根據傳統書面形式的功能設置代替條件,符合條件的數據電文形式可以代替書面形式,從而既認可了數據電文在書面要式場合的運用,又避免了書面要式規則的修改。第三,搭橋條款沿用了功能等同原則下的數據電文類型化標準,基本同于我國《電子簽名法》的規定,可維持法的安定。功能等同原則雖然沒有明確區分數據電文類型,但實際上是將數據電文區分為能夠滿足書面形式要求與不能滿足書面形式要求的數據電文,這其實就是能代替書面形式與不能代替書面形式的數據電文形式!斗▏穹ǖ洹、《荷蘭民法典》同樣做了這種二元類型區分,《德國民法典》的類型區分較為特別,但本質也是相同的。第四,一般排除條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配合以各編中的具體排除條款以及當事人的具體約定,可限定數據電文形式代替書面形式的范圍,保障書面形式在某些特別場合(如收養、遺囑、特殊交易等)的排他性應用。這種以功能等同為基礎的搭橋條款可以使意思表示制度在保持穩定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納入數據電文意思表示。
就數據電文形式代替書面形式的條件而言,《德國民法典》強調對簽名要求的滿足,《法國民法典》與《電子商務示范法》的規定類似,但增加了簽名條件,《荷蘭民法典》所規定的條件最為嚴格,涵蓋了《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歸屬、原件、保存等規則內容。我國法律對書面形式的要求向來寬松,簽名也并非書面形式的條件,因此本文融合《電子商務示范法》與DCFR的規定,并對我國《電子簽名法》的規定進行修改,將代替條件設定為“能夠以文字表現所載內容并可備日后查用”。[42]需要特別解釋的是“以文字表現”,此系參考DCFR的規定,要求表意人使用文字、字母、數字、圖形等文本符號,排除音頻、視頻等格式的數據電文形式對書面形式的代替。這有利于警示當事人務盡謹慎,便于登記、公示、調取、流轉等后續處理!耙晕淖直憩F”的要求比較高,但并不會妨礙數據電文在書面要式場合的廣泛應用,因為現今要式場合中的數據電文本就主要使用文字符號,在非要式場合,也大多如此。若一些特別場合在一般性代替條件之外,還有特殊要求,可以特別規則的方式加以限定。例如,限定公權機構接收的數據電文須采取特定格式;若以電子票據代替紙面票據,還需具備其他條件。
定義條款、搭橋條款、排除條款組合形成數據電文形式規則。定義條款將數據電文形式獨立,意思表示制度形成書面形式、數據電文形式、口頭形式、行為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四元形式體系。在意思表示一般規則下,書面形式統領書面意思表示,數據電文形式統領數據電文意思表示,二者平行。搭橋條款將數據電文形式橋接于書面形式,維持書面形式的主導地位,排除條款則維持書面形式在特定場合的排他性應用。通過設置這種搭橋式數據電文形式規則,可以使書面形式概念以及整個法律體系中的書面強制保持穩定,傳統體系所受沖擊在很大程度上被消弭,體系性連鎖反應得以妥善處理。
五、結語
網絡交易在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網絡存在業已成為人們平常的生活方式。隨著網絡的發展與普及,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特別性愈加弱化,一般性卻愈加強烈。為回應實踐、因應現實,在我國《合同法》或《民法典》中,應當建立完整的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制度。采取創設新形式方式,通過數據電文形式規則的定義條款將數據電文形式獨立,以之為基礎建立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制度,再以搭橋條款為橋梁,與傳統意思表示制度相連接,這可以實現對意思表示制度的最小干預,降低沖擊,維持體系安定。采取這種解決方案,不論是《合同法》抑或《民法典》,均可在遵奉傳統意思表示制度體系邏輯的前提下以較低成本納入數據電文意思表示。我國《合同法》第11條與《電子簽名法》第4條對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的規定已經造成了意思表示制度的體系缺陷與多法律間的銜接障礙,這一問題應當早日解決,而不能只是寄望于通過修訂《合同法》或制定《民法典》來解決。筆者認為,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形式問題應當在我國本次電子商務立法中得到解決。立法應當考慮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認定的現行法欠缺,以及由此造成的多法律間的銜接障礙,采取創設新形式方式,擬定數據電文形式規則,體系化地解決這一交融電子商務法與民商事一般法的基礎性問題。而這也將有益于我國《合同法》或《民法典》在將來建立完整的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制度。
* 作者單位:煙臺大學法學院。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消費者在線權益綜合保障機制研究”(項目編號:13CFX073)的階段性成果。
[1] 本文所使用的“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基本同于慣用的“電子意思表示”,指表意人通過數據電文作出的意思表示,為便于行文,有時只是簡單地以數據電文來代表。
[2] 我國《合同法》雖已初步吸納了數據電文意思表示,但規則簡略、疏漏較多,且不成體系。對前者,應通過補充規則來解決;對后者,應當通過數據電文形式規則來解決。另外,雖然我國民法典制定之路漫漫,但本文在我國法背景下對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形式問題的探討仍然適用于我國民法典。
[3] 在我國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中,以數據電文為主體的電子數據證據已成為獨立的證據類型,并列于書證。實體法與程序法在數據電文與書面形式的關系認定上相脫節。
[4] 在我國法律中,書面要式要求多為形式強制,但也有學者認為包括形式倡導,本文不詳加區分。
[5] 根據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我國已于2013年底全面啟動電子商務立法,不過,此次立法仍處于初始階段,立法大綱以及內容等尚不明確。筆者認為,作為電子商務交易基礎規則的數據電文意思表示規則在我國仍然存在較大欠缺,在此次電子商務立法中應予以補充,此中也應當解決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形式問題。本文主要從民商事一般法的角度進行論證,但論證的邏輯與結論同樣適用于電子商務法。
[6] 雖然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學界分類有所差別,但意思表示形式一般作這種三元化區分。我國《合同法》上的“其他形式”也主要表現為行為形式(關于意思表示形式的發展歷史,參見崔廣平:《論合同的形式》,《當代法學》2002年第2期)。書面形式有一般書面形式與特別書面形式之分。一般書面形式為通常意義上的書面形式,以在紙張上書寫文字為主要表現。特別書面形式是在一般書面形式的基礎上,附加了更為嚴格的條件,如《德國民法典》上的法定書面形式與公證證書、《法國民法典》上的公證合同、英美法上的契據等。
[7] 雖現代法普遍采取形式自由,但書面形式強制在各國仍普遍存在。即便在明確采取形式自由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也出現了對行為或通知須采書面的多項規定。雖然我國于2013年撤回了當初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關于形式自由的保留,但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中,書面形式強制繼續存在。
[8] 這主要表現為對書面形式或書面證明的要求,但以前者為主。被提出書面要求的場合包括意思表示、合同、票據、信用證、倉單、提單、病歷以及某些陳述、通知、訴訟文件等。本文從意思表示的角度研究數據電文,但研究的過程與結論同樣適用于作為證據、單證以及其他各式文件的數據電文。
[9] 《電子商務示范法》第6條第1款(數據電文形式規則)將之體現為:“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10] 功能等同原則在貿法會2001年《電子簽字示范法》、2005年《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2006年《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得以沿用,并在世界范圍內被英美法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廣泛接受。例如美國、新加坡、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俄羅斯、比利時、瑞典、伊朗、中國香港和臺灣地區的電子商務單行法,均采取功能等同原則來處理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形式問題。
[11] 功能等同原則可用于解決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多個問題,筆者此處僅指在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形式問題上,民商事一般法不宜采取功能等同原則。
[12] 若將數據電文意思表示以及數據電文形態的票據等定為一種新形式,可能需要全面修改書面要式規則,例如將我國《合同法》第238條中的“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修改為“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逗商m民法典》便采取這種表述方式,美國修訂《統一商法典》也針對電子記錄而全面修改原來的書面要式規則。若以書面形式涵蓋數據電文意思表示,可能需要重新定義書面形式,《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便采取這種方式。
[13] 在書面形式中,文字信息符號(包括各語種文字、字母、數字、圖形等文本符號)由紙張等有形載體(不限于紙張,但以紙張為主)承載;在口頭形式中,口頭語言信息符號由聲音承載;在行為形式中,行為語言信息符號由積極的或消極的肢體動作承載。三種傳統載體基于不同物理屬性,分別承載三種信息符號,很難相互替代。而三種信息符號也只能由相應的載體承載,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符號的結構及語法規則相關。
[14] 自造紙技術成熟后,書面形式便主要表現為以紙張承載文字符號的紙式書面,具有廉價、莊嚴、謹慎、警示、防欺詐、便于查用與公示、易于保存以作為證據等重要功能。書面形式基于其他形式難以比擬的重要功能,逐漸成為形式體系的主導與形式強制的主體,即便經歷了從形式強制到形式自由的演變,這一點也未改變。
[15]《法學階梯》第17章(訂立遺囑)第12條便規定了多類型的有形載體,“在板上、紙上、羊皮上或其他物質上書寫遺囑,均無不可!痹诋敃r,泥板、紙莎草紙以及羊皮紙是文字的主要載體。關于文字載體的發展歷史,可參見孫寶國:《18世紀以前歐洲文字傳媒與社會發展研究》,東北師范大學2005年博士畢業論文。
[16] 紙張本身便是書面意思表示的最終載體,而數據電文卻非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最終載體,其還需由光盤、硬盤等存儲媒介承載。但由于貿法會及各國為保持技術中性而抽象地、寬泛地界定數據電文、電子記錄等類似概念,概念本身所含因素甚廣,數據電文對等于紙張,不必再向存儲媒介追溯。貿法會及各國也主要圍繞著數據電文與紙張展開比較,在此基礎上進行研究、立法。例如,以發送紙質信件、電子郵件做出要約的,紙質信件、電子郵件為要約意思表示的載體。
[17] 數據電文類型多樣,通常以電子技術與數字技術為基礎,由計算設備生成、存儲。主體使用一定的人讀信息符號將信息輸入計算設備,計算設備按照相應的機器語言規則進行數字化轉換、編碼,形成機讀數字代碼邏輯序列,此即數據電文。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無法脫離紙張的電報、電傳、傳真非為數據電文(參見房紹坤、于海防:《論數據電文制度的涵義及表意基礎》,《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
[18] 雖然數據電文表現為存儲媒介中的磁性記錄(或光學記錄等),但這并無度量意義。若數據電文通過網絡存儲于他處(如云存儲),存儲媒介、存儲位置甚至是難以確定的。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不論是生成、處理、存儲、傳輸,數據電文均無形態可言。與紙張之“有形性”相比,數據電文具有“無形性”,是意思表示的無形載體。
[19] 雖然數據電文的整個輸入過程以及最終的輸出看起來人可直接感知,但這個過程伴隨了大量的人機轉換自動操作,計算設備將機讀代碼轉換為人讀符號,自動輸出為人可理解的信息。
[20] 例如在自動化程度較高的證券市場中,做市商普遍使用高頻交易系統,系統自主下達證券交易指令。
[21] 例如王利明:《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149頁;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73~74頁;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頁;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頁;卓小蘇:《電子合同形式論》,《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齊愛民、萬暄、張素華:《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頁;劉穎、呂國民:《論書面形式對電子商務的挑戰及其解決方法》,《學術交流》2003年第1期;余立力:《論基于互聯網的意思表示》,《法學評論》2002年第6期;周海倫:《電子商務合同問題研究》,吉林大學法學院2008年博士學位論文,第93頁。
[22] 參見王利明:《 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債法總則編合同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頁。
[23] 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載體系有形載體,聲音、肢體動作非為有形載體,不能“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有形載體的基本特征是有形性、平面性、可視性,即便是立體物體,也是以其平面來書寫、呈現(例如在石頭上書寫,也是以石頭的一面來書寫的)。美國《統一商法典》定義書面所使用的“tangible”便指有形載體。修訂后的美國《統一商法典》仍使用“tangible”來定義書面,但對電子記錄的定義卻不使用“tangible”。
[24] 貿法會:《1996年電子商務示范法及其頒布指南》(官方中文版),第18段,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electcom/MLECCV05-89449_Ebook.pdf,訪問時間:2014年3月12日。
[25] DCFR第1-1:106條源于ACQP(Principles of the Existing EC Contract Law,Acquis Group)中的第1:304條、第1:305條與第1:306條,并稍作改進。
[26] 文本形式是DCFR中最低層次的書面形式,不限定讀取的手段、使用的媒介,存儲要求也不嚴格。例如可自計算機屏幕閱讀的數據電文,表意人未提供存儲手段,但相對人可自助存儲,此為文本形式,卻非耐久介質上的文本形式。DCFR雖然規定了文本形式,但僅出現在第2-3:105條、第2-9:103條。在對當事人影響比較大的場合,DCFR要求使用耐久介質上的文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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