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15-10-21) / 已閱13557次
【實務探討】從一則案例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弊端
作者:張學偉,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簡介】
原告:孔玉屏,女,1981年9月出生。
被告:初進賢,男,1976年12月出生。
初進賢與孔玉屏系夫妻,孔玉屏于2013年10月以初進賢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人離婚。6歲的婚生女初綻歸孔玉屏撫養,初進賢每月支付撫育費3000元。夫妻共同財產已經協商自行分割完畢。
訴訟期間,初進賢表示同意孔玉屏提出的離婚和子女撫養要求,但同時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馬思明借款150萬元,現需歸還所借款項本息共計200萬元,自己因做生意虧本,無力償還借款,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孔玉屏應對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孔玉屏稱,對于初進賢借款一事,自己一無所知。自己每月工資近萬元,剛上小學一年級的女兒身體健康,家中無特殊開銷。離婚前,初進賢系公司職員,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結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對于其負責購買的家庭日用開銷均詳細記賬。因此,初進賢所謂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應承擔該筆債務的清償責任。
【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查明,初進賢向馬思明借款之事,發生2012年2月20日。初進賢給馬思明寫有借據,內容為:“今借到馬思明人民幣150萬元,借期一年。到期歸還本息200萬元。”一審期間,馬思明到庭作證,提供了借條和將150萬元打入初進賢賬戶的銀行匯款憑證。故可以認定上述借款確系發生在初進賢與孔玉屏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況的除外。”而初進賢與孔玉屏均未就雙方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并且在初進賢借款時曾明確告知馬思明之事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初進賢向馬思明所借150萬元應視為初進賢與孔玉屏的夫妻共同債務。對于案涉借款利息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遂判決:準許初進賢與孔玉屏離婚,婚生女初綻由孔玉屏撫養,初進賢每月給付撫育費2000元。初進賢向馬思明所借150萬元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一審判決后,孔玉屏不服,以自己對初進賢所借債務從不知曉,且該筆借款以及初進賢所謂的做生意的收入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提起上訴。并補充證據證明,初進賢借款時,自己已經與其分居半年多。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初進賢主張自己以個人名義所借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除了該筆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外,并未舉證證明所借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玉屏已經從幾個方面舉證證明自己有關案涉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觀點:第一,初進賢借款時雙方已經分居,初進賢從分居至離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與孔玉屏共同生活。第二,孔玉屏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與案涉債務有關的特定時期,并無特殊支出。第三,孔玉屏和其家中保姆對于日常購物、支出均有記賬的習慣,孔玉屏已經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賬目以證明初進賢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應認定初進賢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審法院遂改判認定初進賢所借債務為其個人債務。
(說明:本文案例摘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5年第1輯,執筆人:最高院民一庭韓玫法官)
【律師觀點】
本案例背景設定在夫妻離婚訴訟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按照目前審判實務中的主流觀點,在離婚訴訟中,對夫妻一方主張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二條之規定,應負該筆債務系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要承擔該筆債務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利后果。此時,作為借債一方的舉證責任較重。
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如果是債權人起訴,要求夫妻雙方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在采用夫妻婚后財產共同制時,因各自財產并非獨立,故連帶一詞并不準確——筆者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即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非舉債方能舉證證明上述兩種例外情形。
生活中,極少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其次,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而在我國,婚后夫妻財產共同制是常態,分別所有制是例外。假設借債一方刻意隱瞞,則夫妻中非舉債一方通常對另一方借債一事毫不知情。即便是采取婚后財產分別所有制,對自己毫不知情的事情,如何能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因此,對于夫妻中非借債方而言,此種過于嚴苛的舉證責任幾乎是無法完成的。
如此規定舉證責任的惡果是,虛假債務滿天飛,夫妻中非舉債方成為無辜受害人,此類案例俯拾即是。
該司法解釋擬定者認為,這樣規定有助于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筆者以為,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至少存在著下列弊端:
1、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規定的核心是強調債務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即“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區別的唯一標準是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為夫妻(家庭)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最高院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單純以借貸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不僅有違《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立法原意,且明顯具有不合理性。
2、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過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卻嚴重忽視了對夫妻另一方權益的保護。看似在債務性質的認定上簡單易操作,實則簡單粗暴,不合法理和情理,與社會現實明顯脫節,當屬于“拍腦瓜”解釋。
3、無限擴大了家事代理權的范圍。我國法律雖未對夫妻家事代理做出規定,但實務界與理論界對家事代理權的存在是予以認同的。所謂家事代理權,按照目前的學界理論,系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相互代理的權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因此,只要屬家事上的開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單獨的處理權。進一步講,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無論對方對該代理行為知曉與否、追認與否,夫妻雙方均應對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連帶責任。但家事代理并非毫無邊界,應限定為“家事”,也即應限定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范疇。而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顯無限擴大了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導致眾多不合理,甚至違法債務全被納入婚姻之筐中。
4、舉證責任分配嚴重失衡。按照一般舉證規則,債權人應負有證明自己主張成立的舉證責任,而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將過于嚴苛的舉證責任借婚姻之名強加于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卻使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幾乎為零。這種舉證責任分配上的嚴重失衡,不知造成多少冤案。
綜上,筆者以為,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實屬惡法,應予以廢止或修改。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中“債務”,應作限縮解釋。即需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方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同時,修改舉證規則,賦予債權人合理的舉證責任。
本文所選案例中,二審法院準確把握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其判決值得點贊。但令人擔心的是,倘若將本案背景改為是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想必判決結果當非如此了。由此可知,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的毒害之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