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青鋒 ]——(2015-11-19) / 已閱7424次
【案情】
城固縣博望鎮某小區系城固縣某房地產公司開發建設并于2007年竣工交付使用。原告韓某系該小區B號樓西單元二樓206室房屋產權人,同單元三樓306室房屋系被告蘭某購買,但其購房后一直未裝修,也未居住,同單元五樓506室房屋為被告李某所有,506室李某臥室洗手間給水管道通過306室蘭某家臥室洗手間。2014年8月22日,該上水管在蘭某家洗手間破裂后,水溢出洗手間流入其他房間并從樓層滲水致206室韓某房屋室內裝修和部分家具被浸濕受損。事件發生后,韓某即告知小區物業,小區物業即關閉了李某的上水閥并通知蘭某,但聯系無果。當月27日聯系上蘭某后,蘭某于29日到小區共同查看,確認系李某上水管破裂。原告曾找兩被告協商要求賠償,但三方未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兩被告對漏水原因及原告損失賠償數字基本無爭議,但兩被告均認為原告受到的損失與自己無責任,故不應當進行賠償。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被告李某的給水管道在經過三樓蘭某家處破裂,造成大量水流漏入原告家中,導致原告房屋室內裝修和部分家具被浸濕受損。根據該事故發生的成因分析,該給水管道是專為被告李某提供給水的管道,李某是直接使用人和受益人,其發生破裂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李某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同時水管的破裂處在三樓蘭某家中,因此要求李某對該處水管進行管護明顯不合理,而蘭某對該管道在自己家中的部分負有一定管理的義務。由于其疏忽管理,給韓慧芹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根據二被告的過錯程度,應按過錯原則由被告李某承擔原告損失的80%,由被告蘭某承擔原告損失的20%。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屋內漏水造成財產損害的真正原因是整棟樓上水管質量問題,作為PE或pvc室內供水管的正常使用壽命應在15-30年甚至更長期間,但該小區2007年完工交付,自2013年以來出現大面積的水管漏水、水表水閥故障,僅僅6年就失修,真正的責任人是房地產開發公司。故應追加房地產開發公司并判令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給水管道在經過三樓蘭某家處破裂,造成水滲漏至原告家中,導致其室內裝修和部分財產被浸濕受損,對該損害原告依法享有獲得賠償或補償的權利。由于三方均無過錯,可依照公平原則分擔損失。
【評析】
房屋漏水,找出漏水原因是關鍵。若漏水原因是因為樓上業主的疏于管理或者未注意謹慎義務而導致的,則樓上住戶必須對漏水造成樓下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中,雖發生滲水的管道是專為五樓李某提供給水的管道,但因破裂處位于三樓蘭某家中,李某無法直接管理,對破裂滲水的事實既不明知也無法預見,主觀上沒有過錯;三樓蘭某購房后尚未居住,也無法預知和發現李某水管在其家破裂情況并及時通知原告予以處理;二樓原告對滲水并導致自己財產受損的事實同樣也無法預知和預見。因此,對李某水管破裂導致原告財產受損這一結果的發生,李某、蘭某、韓某均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因此第一種意見不符合本案實際情況。
至于是否應追加開發商承擔責任的問題,由于原告既可以以房屋買賣合同質量糾紛起訴開發商賠償,也可以直接向侵權人主張權利。由于原告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訴訟選擇權,在原告未主張的情形下,上水管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是否符合設計標準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故第二種意見也不適當。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本案應適用公平原則判處。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在不能依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又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損害得不到賠償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按公平合理觀念判定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本案中,三方均無過錯,但由于滲水的管道系李某專用給水管道,李某屬直接使用人和受益人;原告財產受損系水滲透蘭某家樓層所致。故對原告的財產損失依法應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原則由原告和李某、蘭某分擔。該案二審確認韓某的財產損失為10000元,判令李某、蘭某各分擔3000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負比較適當。
(作者:陜西省城固縣法院 袁青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