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洪良 ]——(2004-3-1) / 已閱24329次
④龍宗旨《刑事審判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第337頁
⑤林勁松《論撤回公訴》《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第11卷第64頁。
⑥同①第122頁。
撤回起訴重述
摘要:公訴案件的撤回起訴,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不足,導致司法實踐中公、檢、法機關為了追求案件的實體真實,對被告人進行反復無限制的追訴。重新界定撤回起訴的涵義以及司法機關的具體實施是避免重復追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必要。
關鍵詞:撤回起訴 重復追訴 人權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的規定,而在最高院及最高檢的司法解釋中卻有寥寥幾條簡單的規定。正是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釋的欠全面,導致公訴案件的撤訴程序呈混亂局面,各地檢、法機關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做法不一,不僅影響了刑事司法的嚴肅性和公正性,而且撤回公訴后的重復追訴也極大地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
一、 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撤回公訴的規定,在最高院司法解釋中僅有三條相關的內容:第157條第3款“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檢察院撤訴處理。”第177條“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第241條“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撤回抗訴的,第一審法院不再向上一級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訴期滿后二審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訴的,二審法院可以裁定準許,并通知一審法院和當事人。”最高檢的司法解釋也僅有四條表述:第348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在要求法庭延期審理獲準后,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撤回起訴。(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補充提供證據的;(二)發現遺漏罪行或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或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變更起訴的;(三)需要通知開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單的證人、鑒定人或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出庭陳述的。”第349條“法院宣布延期審理后,檢察機關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撤回起訴。”第351條“……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第353條“變更起訴或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檢委會決定,并以書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決前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 撤回起訴的決定權屬于人民法院,檢察機關僅具有請求權。
2. 撤回起訴的時間,檢、法都規定在“判決宣告前”。
3. 撤回起訴的理由上,最高檢的司法解釋第348條,351條作了規定,其中第348條后兩項一般不撤訴,而是檢察機關在補充偵查完畢后要求法院重新開庭審理。
4. 撤回起訴在效力上非實體上的終結訴訟,而僅具有程序上的意義,“發現有新的犯罪事實新的證據可再次起訴。
二、 撤回起訴的確切涵義
概念的明確是進行理論推演及司法適用的前提和條件。撤回起訴的涵義理論上和實踐上認識不一,筆者認為:撤回起訴是指在案件提起公訴后法院審理前,公訴機關發現被告人不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錯誤,經法院審查其他訴訟參加人無異議的情況下,撤回已提起的公訴而終止訴訟的程序。
這一概念應注意以下幾點:
1.撤回起訴的時間上:即限定在提起公訴后法院審理前的階段。公訴機關未提起訴訟當然談不上撤訴;法院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也不得撤回起訴。這是因為案件一旦進入法庭審理程序,檢察機關就應積極地提出證據,承擔舉證責任,通過證明被告人有罪來推翻無罪推定,從而達到在法庭上勝訴的目的。如果檢察機關以某一理由為名撤回起訴,然后再重新起訴即意味著案件由審理階段退回到審查起訴,甚至是偵查階段,被告人受到的是多次重復的刑事追訴。況且,畢竟在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后,法庭所要作的就是通過展開法庭審理活動就起訴書的指控是否成立問題做出權威的法律裁斷。特別是檢察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回起訴就意味著一個本來應當由法庭按照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人無罪的案件,無法在法庭上獲得權威的法律裁決。從而使被告人的地位、命運一直處于不確定甚至有待判定的狀態。①而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審理前的階段,這時法庭尚未進入案件的實質審理階段,大多是處于對案件進行程序性的審查階段。此時檢察機關發現某種不應對被告人起訴的或是有其他情況如遺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將案件撤回再行處理。這時的撤回起訴沒有侵犯法院的審判權,而是公訴權的正常行使,也是行使起訴裁量權的表現。
2.撤回起訴的原由。即公訴機關發現被告人不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錯誤的。其中被告人不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5條六種情形,還包括第15條為容納的所有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如正當防衛;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犯罪事實非被告人所為的。實際上這些都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理應包含在第15條中共同作為刑事訴訟法中法定不起訴的條件,只是由于法律規定得不完善。撤回起訴的理由僅限于法定不起訴應當包括的情形,而對酌定不起訴及存疑不起訴的情形,公訴機關起訴后,不得撤回起訴。前者原因在于雖然公訴機關具有起訴的裁量權,但起訴都是在經過縝密細致的審查,嚴謹科學的判斷后做出的。既然在可以不起訴的情形下選擇了起訴,就意味著公訴機關認為應該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起訴后又撤訴的且不說是何原因,可能出現的公訴權的濫用就有損于檢察機關起訴決定的嚴肅性。另一方面,訴訟已經提起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享有最終的裁決權,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承擔證明責任,即使又發現了可以不起訴的情況也應由法院作最終的判定。否則可訴可不訴的案件,檢察機關訴了又撤,撤了又訴反復進行,有害于公訴權的行使,審判權的最終裁判力,而且被告人受長期的追訴,人身自由、人身尊嚴都可能受到侵犯。
后者不允許撤訴的原因與審判階段檢察機關不得撤訴的原因相同,使審判階段“疑罪從無”的要求和體現。
在司法實踐和學界主張則大大超過了筆者上述的觀點,總結起來有下面的幾種:(當然這些原由都是發生在審判階段的)
一是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主張者認為新的犯罪事實有可能使原起訴時的案件發生不變化,還可能使管轄發生變化,撤訴后能解決一系列程序問題。]
二是案件需改變管轄或簡易程序變普通程序的。
三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逃跑的,主張者認為在我國不允許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被告人逃跑的法院將無法審判,應撤回起訴后原罪與脫逃罪或其它在犯新罪一并提起公訴。
四是起訴后一審判決前同案犯被抓獲。主張者認為撤訴后并案審理利于法院查明全案事實,防止被告人之間推卸責任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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