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賀軼民 ]——(2004-3-4) / 已閱16666次
民事法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作者:賀軼民
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聯系電話:010-65014161
民商法與刑法是整個法律工程中的兩個重要支柱,以民商法為主的民事法律屬于私法范疇,主要是通過在當事人之間建立平等法律關系的方式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和沖突,具有平等性、賦權性、自愿性、等價性、同質救濟性這些特點。以刑法為主的刑事法律則屬于公法范疇,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分別行使刑事權,具有強制性、公權性、懲罰性等特點。但是,隨著現代法律科學的不斷發展,兩者之間的分水嶺已經不是非常顯然,直接表現是司法實踐中兩者相互借鑒,共同作用,比如將民事法律應用到刑事司法實踐中去,就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
一、民事法律在反貪污賄賂實踐中的應用
反貪污賄賂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開展這項工作時,主要是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進行,但是在具體的偵查工作當中,還是少不了民事法律的運用,比如財產的歸屬、主體的確定、民事關系的往來等等。舉一個實際的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犯罪嫌疑人孫某,原系中國某集團公司駐甲國營業部門的經理,給該集團公司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涉嫌貪污200萬美金,并曾有一次將200萬美金通過該集團公司在甲國的賬戶匯回國內(有證據證實)的事實,但該項資金在國內的去向不明。案發后,孫某從甲國逃往乙國,其妻子也隨后去往乙國,孫某年事已高的父母親仍在中國國內,孫某在國內有一定財產并已凍結。另經檢察機關查明,孫某在中國國內某銀行有一銀行保管箱(200萬美金是否在保管箱不確定),并委托其父母定期向銀行繳納管理費。檢察機關在偵查中遇到以下阻力:1、孫某已逃往乙國無法到案;2、在檢察機關搜查證的效力是否及于該銀行保管箱這一問題的認識上存在分歧,致使不能對該保管箱采取措施,無法查明保管箱內的東西;3、孫某父母對檢察機關不予配合調查;4、對孫某在國內的財產由于無法院判決,除到期繼續凍結外(且不能無限期繼續凍結)不能采取其他強制措施;5、就孫某曾通過公司賬戶往國內匯過200萬美金這一事實,由于缺乏其他證據證實,不能確定是否贓款,在認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上更有難度。至此,案件通過刑事法律的手段已很難得到圓滿解決,國有資產被侵吞尚有難以補救之虞。這時候,民事法律的應用就可以發揮效果,具體操作步驟如下:1、檢察機關中止刑事程序;2、根據《公司法》第214條由該集團公司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要求孫某民事賠償;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對孫某采取公告送達,經過六十天視為送達;4、若孫某不回國到庭參加訴訟,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缺席審判;5、根據法院的生效判決書,該集團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孫某在國內的財產包括銀行保管箱都可以是被執行對象;6、孫某在國外失去生活來源,國內財產被執行,加上年事已高的父母親又在國內,很有可能歸國到案;7、銀行保管箱和孫某的財產被執行,可以為刑事案件的繼續開展尋找新的突破口;8、即使孫某不回國投案,檢察機關通過查辦案件為國有企業挽回經濟損失,也同樣起到了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民事法律在預防職務犯罪中的應用
毋庸置疑,打擊職務犯罪要靠刑事法律,但是有效預防職務犯罪和處理職務犯罪引起的問題卻應當依靠整個法律工程。民商法與刑法是整個法律工程中的兩個重要支柱,在有效預防和處理職務犯罪問題方面也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具體地說,民商法對于預防和處理職務犯罪問題的意義在于,首先可以提供確權和管理依據。在法律上明確財產的確定歸屬,即,某項財產究竟是國有財產、集體財產還是私人財產以及具體為誰所有或合法占有,這可以為判定是否發生了不合法的財產侵占、轉移提供依據,也可以為事先明確財產管理責任,尤其是國有、集體財產的管理責任提供依據,由此堵住漏洞。其次,對于職務犯罪問題引起的后果,僅僅以刑事手段并不能完全解決對受害人的救濟問題,有必要配合使用民事救濟手段。例如,在貪污、挪用公款等情形,有關單位可以同時援用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制度通過提起損害賠償(不僅僅是刑事上的追贓)來獲得充分救濟;在玩忽職守等瀆職情形,單位可以通過民法上的內部人法定責任追究制度(一種法定之債)來獲得損害賠償。
1、關于國有資產管理的問題。在國有資產領域,現在最大問題是產權不明晰、管理責任不清、監管不到位,所以,受侵吞、流失非常嚴重。我國市場也還沒有普遍樹立信用經濟意識,某些地方和個人企圖在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沒有完全建立起來之間“大撈一把”、“吃好最后一頓晚餐”。通常,侵吞、流失國有資產的方式都比較隱蔽,很多情況下套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比如拍賣、出售資產、轉讓產權、管理層收購等等,有時還借用特別民事程序,例如破產、清算等等。這里面,由于不合法交易關系主要發生在特定當事人之間,而這些當事人一方往往為瀆職人或侵吞人所在的國有資產占用單位,另一方往往為實際侵吞參與人,國家成了第三者,所以不容易暴露出來。《21世紀經濟報道》(2003年4月7日版)登載了一個消息,最近財政部高級官員在“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與國有控股公司運作高層論壇”上表態說,當前一些地方所出現的國資限期轉讓、拋售甩賣成風的現象值得擔憂,必須樹立對國有資產管理的信心,防止國有資產趁機流失。這說明中央政府對國資轉讓中的問題已經有所警覺。通過對國有資產管理進行民事法律分析,我們就能得出一個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性結論:在建立一個信用的市場的同時,政府應該建立一個完善的可以杜絕出現真空和漏洞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2、關于國有公司資產重組的問題。國有公司在兼并、并購等資產重組的過程中,主要是在確定交易對象,進行資產清算和評估,確定交易價格和條件等環節容易出問題,導致國有資產損失或流失。所以,根據民事法律對兼并、并購的理性判斷,我們就可以把握對這些環節的管理和監督,避免發生內部人不當交易、虛假資產清算和評估、隱瞞資產、低價出售、高價購買等問題。進一步說,要做到對這些環節的良好監管,其前提是首先必須健全國有資產會計、財務管理制度、重要資產登記制度、重大交易的報告制度以及其他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3、關于擔保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第60條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惫痉ㄟ@一條規定是為了確保公司資本充實而設立的,同時也避免公司陷入不必要的風險。擔保業務屬于一種風險業務,需要進行風險核算,屬于特種行業,一般的公司應該避免從事這種風險業務,尤其是避免從事沒有收益的擔保活動。這類條款屬于禁止性的規定,違反之,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我國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規定,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外,即使無效,債務人和擔保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公司因這類無效擔保仍然可能承擔巨大損失。現實生活中,許多國有企業卷入了此類擔保,間接給國有資產帶來損失。對于此類亂擔保行為,分析清楚了其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當中,我們就可以采取相應的辦法,比如:從國資源頭做起,健全相關的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和內部責任制度(至少應該屬于瀆職行為),規范國有公司董事、經理的行為,使其不僅明其責,而且也不敢越其權。
4、關于我國民法典的問題。正在起草中的我國民法典,在總結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和經驗的基礎上,為應對新時期我國民事生活的需要,將完成一次民事立法的編纂,預計在人格權、物權法、民事救濟等制度領域會有新的突破。對于企業經營行為來說,民法典上的物權制度和交易制度將具有重要規范意義,可以明晰其產權確屬和交易規則,過去很多模糊的甚至缺漏的產權問題和交易問題,將會在民法典中得到清楚地規定。從這個意義上,為職務犯罪預防當然也就打下了堅實的制度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