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學爭 律師 ]——(2016-7-24) / 已閱15955次
蔣學爭/理論研究:
人民法院如何正確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蔣學爭 博士
一、案例:
2014年8月,楊文柏向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起訴成都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成都雙建公司)、四川江海(集團)置業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江海公司)、周永海(代位權糾紛一案),請求法院判決成都雙建公司與周永海應當共同清償義務,并承擔訴訟費。
1、成都雙建公司提出管轄異議
成都雙建公司向金牛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主要理由是:
楊文柏代位的債權是基于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民終字第4087號判決。該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已確認成都雙建公司多收江海公司工程款500多萬元,即成都雙建公司是江海公司是的債務人,進而成都雙建公司是楊文柏的次債權人,故楊文柏有權向成都雙建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但是成都中院(2014)成民終字第4087號判決“本院認為”或者判決主文均未認定周永海承擔任何責任,即周永海與江海公司、楊文柏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
本案中,周永海不承擔任何責任,而楊文柏故意將周永海列為被告,法院以“周永海”的住所地作為來確定金牛區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明顯是為了規避雙流縣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周永海不是適格被告,不能以周永海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權。
2、裁定情況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成都雙建公司管轄異議。
成都雙建公司不服金牛區人民法院裁定,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特原裁定。
二、問題的提出
上述裁定,引發幾個問題的思考:
1、周永海不是適格被告,能否在起訴狀上列明?
2、如果周永海不承擔任何責任,能否以周永海來確定管轄權?
3、起訴證據審查的范圍及標準是什么?
三、起訴證據
1997年5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確立了人民法院內部立審分離制度,首次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起訴受理階段的有關事實問題提出證明要求,從而產生了“民事起訴證據”這一證據法學上的新課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一條也對民事起訴證據作出了明確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各地法院對民事起訴證據的理解和在立案階段所把握的尺度不盡相同,出現了該立不立、不該立的立了的混亂局面,如何正確界定起訴證據范圍,尤為重要。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談談自已的看法。
1、民事起訴證據是用來證明起訴人是否具有起訴權和受訴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證據。其證明的目的是起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民事案件的起訴受理條件,即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起訴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3、有明確的被告。這里只要求“明確”,并不要是否最終擔責?有些法官將要求起訴人“有明確的被告”演變為“有擔責的被告”,顯然不是程序上立案證據,是否最終擔責、是否勝訴這是實體法的范疇。把“起訴證據”與“勝訴證據”混為一談。
四、從實體法上講周永海雖不是適格被告,但在程序法上仍應列為被告,故金牛區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1、首先要弄清楚人民法院確定管轄的原則與被告承擔責任的原則,分別適用的訴訟法和實體法,兩者是完全不同,其間沒有任何聯系。
《民事訴訟法》第二章地域管轄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見人民法院確定管轄的依據是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這是唯一的標準。與被告在實體法承擔什么責任,是否敗訴,原告是否勝訴,毫無關系。
被告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承擔責任?是否勝訴,是否敗訴?是根據實體法來判定的。而管轄權的確定是依據的訴訟法確定的,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即,我國訴訟法的管轄權不是依實體法上的主體是否適格,被告是否承擔責任,原告是否勝訴,作為人民法院確定受案管轄的依據。
成都雙建公司認為周永海實體法上主體不適格,不應承擔責任,這只有在業務開庭審理后,才能判定周永海實體法上是否應當承擔義務,但這并不影響金牛法院享有管轄權。
2、確管轄的立案審查標準,是對起訴人的起訴狀和初步證據進行表面審查,來確定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立案庭不能代表民庭對實體進行審查。業務庭分工不同,擁有各自的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條件之一是要“有明確的被告”。并沒有要求是“適格的被告”。只要起訴狀中列明的某一個被告屬受訴法院管轄,那么該法院對全案就有管轄權。立案庭不對實體法進行審查,即所列的被告是否在實體法上承擔民事責任,只能在審理中,根據各方證據,依據相應的法律來判定。
楊文柏的訴訟請求為成都雙建公司和周永海應當共同清償義務,屬共同之債。且成都中院所有判決書上均將“成都雙建公司與周永海”列為共同被告,這說明周永海與本案有關。其次,成都中院(2014)成民終字第4087號判決書沒有判決或認定周永海應承擔責任,不等于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當然,周永海在本案是否最終承擔責任,有待開庭審理后才能確定,同樣,不影響金牛區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五、其他相同案例
1、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終字第236號裁定書是一個很好的案例。
2011年,馮錫昌與中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
2013年,馮錫昌以中基建設有限公司、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200萬元,向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青羊區法院起訴。
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青羊區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其理由是:馮錫昌與中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上并沒有“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字或加蓋的公章。馮錫昌故意在起訴狀將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列為被告,其目的就是為了將管轄落在青羊區法院,不想到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法院打官司。遂要求青羊區法院裁定將該案移送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法院審理。
青羊區法院裁定駁回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管轄異議。
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青羊區人民法院裁定,上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同上雖不是“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簽訂的,但馮錫昌訴稱成都分公司與簽約有關,并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馮錫昌列成都分公司為被告并無不妥。而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屬于青羊區,青羊區法院有管轄權,故維持了一審的裁定,駁回了中基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訴。
這個案例說明了立案管轄是依據原告起訴狀列明的被告來確定管轄權的,至于原告的訴訟理由是否成立,請求是否成立,被告是否一定敗訴,原告是否享有勝訴權,這與管轄沒有關系,這不是確定管轄權的條件。
2、惠陽區人民法院(2013)惠陽法民二初字第62-1號裁定書主要內容:即使被告A已被另案判決確定不承擔責任,在程序法上原告將A列為本案被告并無不妥,被告A的住所地位于B行政區劃內,B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至于A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實體權利和承擔義務,需要本案進入實體審查后才能確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第7輯P38,刊登一案例:原告起訴時列明多個被告,其中一個被告住所地在受理案件人民法院轄區內的,受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被告的住所地確定管轄,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被告不是適格的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駁回其他被告的管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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