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秀平 ]——(2016-8-30) / 已閱7969次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法律障礙及風險探析
摘要:出于地方財政和城市發展需要,也為滿足當地企業資金融通要求,有些地方出臺政策允許客運出租汽車轉讓和質押;不少銀行為拓展業務進行產品創新,紛紛探索和嘗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融資業務。這一探索和嘗試,是否存在法律或法理依據,是否值得提倡和推廣,有何風險,本文將做深入剖析。
關鍵詞: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經營權轉讓、質押融資、風險
出租車行業的發展需求及經營許可資源的有限性,導致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市場化流通,進而出現出租車經營權質押的探索和嘗試。在一些大中型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已經成為一種新型融資方式,在實踐中開展開來,甚至有些城市出臺了相應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
所謂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在實踐中指的是質押人以政府批準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作為權利質押標的,為自己或其他債務人融資,向債權人提供的一種擔保。當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未按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質權人)有權以該經營權轉讓所變現的價值優先受償。然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能否作為質押的標的,這種融資方式是否合法合規,是否應進一步推廣,值得深入探討。
一、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是否合法
(一)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進行質押無法律依據,不具有合法性
對于通過政府行政許可授予的經營權可否質押,有學者持肯定意見。持此類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擔保法》盡管沒有明確規定經營權可以作為質押標的,但該法第75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盧勁松:《經營權質押的法律問題探討》,《學術論壇》2005年第6期。]中包含該等權利,其可以成為質權的標的。經營權具有財產屬性,只要法律無禁止或不違反法律規定,即應該屬于“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這一類。
但是,《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對可以質押的權利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其規定的七項可以出質的財產權利中,并不包括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雖然該條第七項作為兜底條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可以質押,但是,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出質。因此,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并不能作為質押標的進行出質。
財產性權利很多,并不是所有的都宜于作為質押標的,比如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財產性權利,比如獲得撫(扶)養費、教育費、工傷或人身損害賠償費等專屬于人身的財產性權利,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工資報酬等權利。能作為質押標的的權利,必須由法律做出明確規定。反觀《擔保法》第75條第1款第4項規定,也可以看出,“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是存在范圍限制的,不能以此無限擴大質押標的的外延。
可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并無全國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作為依據,并且,該有償使用甚至未得到國務院部門的認可和支持,無部門規章做依據。筆者注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出臺新規《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于2015年1月1日起實行。該部門規章也是禁止“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其規定“車輛經營權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但需要審查新的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條件,提示車輛經營權期限等相關風險,并重新簽訂經營協議。這并不是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在兩個主體間的轉讓。因此,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進行質押,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淵源,猶如無本之源、無根之木。
但是一些地方不顧及與國家法律的沖突,卻出臺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及其登記管理等進行了規定,如深圳市、鄭州市、重慶、武漢市等。武漢市出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出質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其第二條明確指出,“本規定所稱的經營權是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經營者,向政府支付經營權有償出讓金,取得在一定期限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權利。”由該條可知,政府是將行政許可作為政府掌管的一項財產資源有償出讓給經營者,在此前提下,允許獲得資源的經營者作為自有財產用于交換和出質。換言之,政府將行政許可權用來經營,與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換取出讓金的經營無異。筆者認為,除非有法律作出規定,政府不應將法律賦予的行政許可權利財產化,任何單位或個人基于行政許可獲得的權利,也不宜作為自有財產來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有償使用是某些城市為建設發展需要而探索的行政資源有償使用的一種方式,是不規范的,不符合科學發展、永續發展、規范發展和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建設的要求。
(二)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進行質押無法理基礎,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由于法律的否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具備交換價值。設定擔保的最終目的是以擔保物的交換價值來保障債務的清償,取得擔保物的交換價值是設定擔保物權的終極目的。因此,用以設定擔保的標的物必須具備交換價值,[ 盧勁松:《經營權質押的法律問題探討》,《學術論壇》2005年第6期。]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轉讓。與普通經營權不同的是,在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質上屬于一種行政許可,并不具有交換價值,或者說法律是否定其交換價值的。一般來說,政府依法許可特定民事主體可從事某些行為的權利或資格,不可轉讓。《行政許可法》第九條規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我國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并未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并且有更多的地方政府明令禁止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進行轉讓,如《石家莊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即明確規定禁止非法買賣、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因其不可轉讓性,縱使能帶來財產收益,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也不具備交換價值。
其次,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具有專屬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質是一種資格,是符合條件的民事主體通過申請政府許可而獲得的資格。其一,該民事主體必須符合條件且必須通過政府依法認可;其二,該資格授予給提出申請并符合條件的特定主體,具有專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從事客貨運經營的民事主體所應具備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在此基礎上,各地又以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形式,對取得城市客運出租車經營許可應具備的條件做出細化的規定,如《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二)由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場所;(三)由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四)由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五)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各地規定也大抵如此。
所以,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質上是一種資質、資格,其本身并不具有物權價值,故不可進行質押和轉讓。并且,根據《行政許可法》,通過行政許可授予的資格可以因某些法律事實而隨時被撤銷、吊銷,甚至注銷。
二、將客運汽車經營權進行質押的種種風險
基于利益的驅動,在現實實踐中已出現了不少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情形,甚至筆者了解到,還一些金融機構為拓展業務嘗試金融創新,也欲試水。為此,筆者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可能存在的風險予以揭示。
(一)以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質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如上所述,既然出租車客運經營權不是《擔保法》中“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物權法》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其質押會因“標的違法”,而被法院宣布無效。標的違法,是合同處置了法律不允許或不承認應由合同當事人予以處置的標的,當然合同是無效的。
(二)實踐中的掛靠經營會導致銀行借貸業務中經營權質押登記混亂以及銀行擔保權利無效
以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客運經營許可證為標志的經營許可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也不能獨立帶來經營收益。經營收益是對運營車輛為主的實體資產進行經營而實現的,離開實體資產無所謂經營權。我們進行概念上的簡單劃分,可認為經營權要素中包含運營車輛和運營主體的客運經營許可證。實踐中的出租車客運經營,常是個人購買車輛掛靠具有經營資質的單位進行經營。在這一掛靠關系中,運營車輛實際所有權和客運經營許可證處于主體分離的狀態。車輛雖登記在被掛靠單位名下,但在車輛實際的所有權和客運經營許可證并不一致的情況下,客運經營權質押,往往會被法院認為出質人無權支配實體權利而無效。
由于大量掛靠關系的存在,開展出租車客運經營權質押的地方,發生了不少銀行借貸中經營權質押登記相關的混亂,致使銀行債權得不到應有保障。如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管城支行與趙鐵鋼、鄭州市昌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中,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鄭民四終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出租車經營權質押合同無效。在另一案中,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鄭民三終字第328號,同樣宣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管城支行與戴新偉設立的質押擔保無效。上述案件中銀行質押權被宣布無效,都是因為銀行雖與出質人辦理了出租車客運經營權質押登記,但出質人并不實際享有運營車輛的實際所有權導致的。
值得指出的,鄭州市制定《鄭州市客運出租車管理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轉讓,使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了交換價值,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得以在實踐中質押。除其合法性仍然值得懷疑,在實踐操作中也產生了諸多亂象,質押制度能否實現立法的初衷,也值得質疑。
(三)質押權利價值不確定,導致難以進行評估和轉讓操作,并且質押權利可能因行政處罰隨時存在喪失風險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價值,在發放貸款時和實現質權對其進行拍賣、變賣時,都需要評估。評估價值包括哪些要素,這些要素是什么關系?交通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價值如何評估,是否包括或參照經營車輛的數量和價值?這是實踐中需要考慮的難題。并且,縱使在承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存在一定交換價值,允許其轉讓的地區,影響其價值大小的因素也比較多,變數較大。其作為質物進行質押在實踐中還沒有成熟或者行之有效的價值評估手段,價值評定的隨意性較大。[ 盧勁松:《經營權質押的法律問題探討》,《學術論壇》2005年第6期。]
另,在質押過程中,被質押的經營權,隨時可能因運營車輛毀損、滅失而面臨風險;也會因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等原因隨時導致的經營許可被撤銷、吊銷,甚至注銷,致使質權喪失。
(四)實現質權時經營權難以通過轉讓程序或抵債程序交付給受讓人或債權人
客運出租車經營權,因為涉及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工商部門的工商登記,如需抵償債務或交付給受讓人,如何進行經營權的交付,比如如何將被許可的主體進行變更,是否交付相關經營資產?受讓方是否有符合法定條件,是否需要履行行政許可程序?這都是操作中的難題。可以說,按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規定,根本就不能實現經營許可的抵債或交付操作。
鑒于上述,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和質押的探索和嘗試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是與法制建設的要求相悖離的,在實踐中已產生諸多混亂,這種融資方式不應再提倡和推廣。
作者:劉秀平,女,漢族 作者單位:碧桂園控股集團山西區域 聯系郵箱:liuxiupinglawyer@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