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學爭 博士 ]——(2016-9-1) / 已閱20094次
法官因對法律有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的判決,不屬于適用法律有錯,不得裁定再審
蔣學爭
一、基本案件
2007年7月26日,劉德勇與攀枝花惠林房地產開發公司(簡稱惠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若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有權退房;如果買受人不退房的,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期產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
二、一二審判決情況
2013年8月1日,劉德勇向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 判決惠林公司按全部已付款每日萬分之二支付從2008年12月11日到實際辦妥房屋產權證之日止逾期辦證違約金。
惠林公司委托馮明超、蔣學爭出庭參加訴訟,當庭提出:1、劉德勇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2、如果清庭認為應當支付違約金,請合議庭將違約金調低至3000元。
一審查明,劉德勇于2008年12月10日已收房,當日向惠林公司交清了房屋維修基金,辦證稅費和相關資料。
一審認為,惠林公司在交房后365日內沒有為劉德勇辦妥房產證,已構成違約,應當支付違約金。但是,違約金屬合同之債,應受訴訟時效的約束,劉德勇在收房次日的2008年12月11日起就知曉其權利受到了侵害,直到2013年8月1日才提起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且無中斷、中止情形,遂判決駁回劉德勇的訴訟請求。
劉德勇不服一審判決,向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4)攀民終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審判。
三、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
劉德勇不服一、二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案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劉麗君承辦。
劉麗君認為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以日為單位,累計計算違約金數額的,屬于繼續性債權,不存在訴訟時效,原判適用法律有錯,應當再審。
2015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四、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房屋逾期辦證違約金尚屬首例,審監二庭庭長親自擔任審判長,專家法官為合議庭成員
逾期辦理房產證違約金進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尚屬首例,關乎四川房產企業整體性命。如果本案再審改判,全省將有幾千萬的案件將面臨再審,無數房產開發商產少則要多付幾千萬元的辦證違約金,多則要支付上億元的辦證違約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極其重視,審判陣容強大,合議庭以審監二庭庭長段玲為審判長,另兩位均學者型的法官擔當。
惠林公司再次聘請馮明超、蔣學爭出庭參加訴訟。
劉德勇在宣讀再審申請書后。馮明超、蔣學爭代表惠林公司進行了20分鐘的答辯。
五、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裁定
2016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監二庭經公開開庭審理后認為,劉德勇主張逾期辦證違約金屬于債權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的約束。訴訟時效從合同約定的辦證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劉德勇于2013年8月1日才提起訴訟,又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原判認定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維持,遂裁定如下:
維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攀民終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六、現在的問題是:法官對法律有不同的理解,是否屬于適用法律有錯,能否裁定再審?
1、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對法律缺乏精準理解,把關不嚴,錯誤裁定提審此案,純屬濫用審判監督權
(1)全國法院審判現狀
按日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在全國各地法院都存在爭議,主流判法有三種:
第一種,從合同中明確約定辦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訴訟時效;
第二種,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日或月為單位累計計算違約金數額的,違約行為持續發生的狀況而“累加計算”的,對于購房方來講,主張自合同約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實際交房之日的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確定的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而不是按照違約的天數具體分割為若干分別計算訴訟時效的獨立的權利。若將違約金請求權分割為若干獨立的請求權,并以分別起算的訴訟時效加以限制,必將改變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累加計算”的本意,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雙方并未約定違約金的支付期限,債權人任何時候都可以主張,只有當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時,訴訟時效才可依法起算,所以持續發生的違約金不存在訴訟時效;
第三種,如果起訴時超過訟時效的,以每個個別的債權分別適用訴訟時效,因此,違約金從債權人起訴之日倒算二年止。
上述分歧背后的實質是理論之爭:究竟是一時性債權,還是繼續性債權?因此,有些高級法院為了統一區域裁判標準,發布了指導意見。
比如: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2條明確規定,合同對開發商向產權登記機關報送辦證資料的時間有約定的,買房人請求開發商承擔逾期辦證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自合同約定時間的次日開始計算。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試行)》第2條規定,出賣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依法予以審查。訴訟時效從合同約定或法定的辦證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2014年1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京高法發[2014]489號《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二十三條“違約金訴訟時效的認定”中規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違約金為數額確定的一次性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約定違約金為按日(月)計付的繼續性違約金的,以每個個別的債權分別單獨適用訴訟時效,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的,違約金保護范圍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前兩年。期間有時效中斷或中止情形的,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的相關規定。
以上事實說明了,各地法院對“按日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訴訟時效的計算”有不同的理解。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出臺指導意見,各市縣法院判決五花八門。
(2)什么叫“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條規定: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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