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6-9-30) / 已閱9372次
閱讀提示:關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錯誤查封財產或錯誤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承擔賠償責任,此項內容來源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該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但實踐中當事人要得到國家賠償,還需要格外關注其他諸多方面的規定。
舉案釋法:2014年4月22日,劉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法院依法作出(2014)民保字第18號民事裁定,查封了王某某名下商鋪。在法院的主持下,劉某某與王某某達成調解協議,2014年4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立調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余110萬元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債務人未能按時結款,劉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2014)民立調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法院裁定認為王某某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中止執行。
不合法裁判及裁定侵害了劉某某的合法權益,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了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賠償的決定,指令法院撤銷616號民事判決,恢復(2014)民保字第18號民事裁定的執行效力。
律師代理該案經過研究發現法院解除財產保全裁定的行為不合法,解保依據中的判決存在不當訴訟之嫌,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
解題之招:從撤銷解保裁定出發,引出對解保依據的審查,激活究盡救濟途徑的特別原則:
1、確認解保裁定違法:【具體表現】裁定未保障申請人的合法訴權,未送達告知,未舉行聽證聽取權利人意見。審判人員在制作解除保全裁定,未向申請人送達,未聽取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意見,將不該解除的查封保全措施違法解除,剝奪了財產保全申請人的知情權和救濟權。【具體依據】《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決定時,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的,應當進行告知。
2、解保裁定格式和內容違法:【具體表現】:(2014)民保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書,未列“案外異議人”任何信息,也未如實記錄“異議理由”,關鍵內容空白,有暗箱操作規避監督之嫌。“裁由”只提“案外異議人”,但沒有實際案外異議人任何有效信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文書格式規定。
3、解保裁定“適用法律”、“定性”、“裁結方式”錯誤:【具體表現】(2014)民保字第18--1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系適用法律和定性錯誤。該二百二十五條規范的標的指向是案外人針對“法院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并非“執行標的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并無“解除裁定”的規范內容,被審查裁定結論使用“解除”,顯系法律適用確有錯誤,應予糾正。裁由針對“被查封標的物權屬”;如果針對執行標的物本身,則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僅規定“案外人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異議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依據案件性質,如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結論只能是“中止”,立法目的在于優先保障法院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
4、審查組織、審查處理違法: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應當由審判機構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法官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
【提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系人對財產保全的實施行為提出異議的,由執行局根據異議事項的性質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查。案外人的異議指向財產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實施行為的,一并由立案機構或者審判機構分別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審查【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修訂后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由審判機構審查處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錯誤解保”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第十四;《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注:原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歸責原則為“違法”,新法修改為“過錯”,多元化歸責賠償原則】。
確認違法或過錯,既包括審判人員積極的作為違法,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違法,新國家賠償法規定確認過錯或違法,不再過問審判人員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過錯。
本案裁定確系審判人員積極加消極的違法導致。依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第十五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保全措施解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條 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一)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附:解保裁定認為涉案被查封財產已經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申請解保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十六條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如果有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期間,不停止執行,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查封時已經提交了擔保財產),應當繼續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準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
辦案結果:經過積極主動的維權,終于獲得中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撤銷違法的民事判決,打通了強制執行的渠道。2016年3月3日,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作出(2015)國賠字第00008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指令撤銷民事判決,財產保全裁定恢復效力。
法律思考:國家賠償法雖然規定了司法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但又同時規定了申請時機、救濟途徑、窮盡權利等限制性的特別原則。
《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妨害訴訟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條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一)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但實踐過程中,還需要注意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實質內容規定的是程序問題和賠償義務機關,但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需要通過其他法條解決,賠償權利人提出請求的時機問題,規定在解釋第八條,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作出這一規定,理由在于在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中,均有對保全或執行措施予以救濟的相關規定,有案外人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程序,雖然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司法機關的賠償責任,但相關規定又作出窮盡其他救濟途徑為其責任發生之特別原則,應當有所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