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文忠 ]——(2016-10-7) / 已閱7741次
論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的產權問題
————張文忠
我國集體企業包括城鎮集體企業、鄉村集體企業、供銷社集體企業等。截止2015年末,全國供銷社系統基層社27746個,其中:登記為集體企業的19139個,登記為其他類型的8607個。基層社集體企業缺失與農民個人之間的產權聯系,無法適應市場經濟的大環境。本文從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產權的角度分析其存在的問題。
一、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的現行規定
(一)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所有權的規定。
1、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從這一表述來看,勞動群眾集體與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系相互區別的概念,勞動群眾集體組織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勞動群眾集體。基層社集體企業是勞動群眾集體組織,其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勞動群眾集體(入社農民集體)。
2、《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規定:“要保證入社農民共同所有財產,共同享受權益,共同承擔責任和義務。……要從法律上、體制上、政策上真正體現所有者的地位,保護所有者的權益。”從上述表述來看,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
3、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里的“城鎮集體”應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國務院令第88號)中的“城鎮集體”概念。若如此,《物權法》并沒有對城鎮社區成員集體財產作出規定、也沒有對“城鎮集體”之外的勞動者集體財產作出規定。但《物權法》關于“城鎮集體”所有財產屬于“本集體”的規定,其法理也適用于“城鎮集體”之外的勞動者集體財產。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勞動群眾集體(入社農民集體),入社農民集體也就是“本集體”,因此,也可以說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 “本集體”。
(二)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產權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從這一表述來看,集體企業法人(包括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享有產權。
2、《國家體改委商業部財政部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體制改革的意見》(國務院國發[1987]55號批轉):“各級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是同級供銷合作社的最高權力機構。有關業務經營、財務管理、盈余分配、人事調整等重大問題,必須經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和確認。理事會、監事會必須經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社員代表大會負責。”從上述表述來看,入社農民集體是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入社農民集體與基層社集體企業的關系,是財產的所有權主體與用該財產建立的企業之間的關系。
3、《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照章納稅、由社員民主管理的群眾性經濟組織,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社會活動的自主權。”從這一表述來看,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享有產權。
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這一表述來看,基層社集體企業獲得入社農民集體投入的財產,就會發生產權關系,基層社集體企業對本企業資產享有產權,入社農民集體作為出資人享有對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的所有權。
二、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運營存在的產權問題
(一)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
1、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概念。
1951年底農村“三大合作”(農業互助生產合作,供銷合作,信用合作)運動興起,到1952年底,供銷合作社組織遍布廣大農村,入社社員占農戶總數的90%以上,擁有1.3億多社員,基層社集體企業發展到3.5萬多個。入社農民集體成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主體,那么,入社農民集體具體指什么呢?
基層社集體企業成立之初,入社農民聯合組成基層社集體企業,基層社集體企業的資本來源于入社農民的社員股金,基層社集體企業的勞動者是入社農民本人。從基層社集體企業的勞動者角度看,原來的農民成了基層社集體企業的勞動者,這一勞動者群體也叫入社農民集體。從基層社集體企業的資本角度看,原來的農民個人財產投入基層社集體企業,就認為個人財產所有權歸基層社集體企業的入社農民集體了。從現在的角度看,當時認識上存在誤區,造成這一認識誤區的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理論認識上分不清財產所有權與產權。從現在的認識來看,農民個人財產投入基層社集體企業,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仍歸投資者,但基層社集體企業對投入到本企業的財產擁有產權。另一方面,基層社集體企業對本企業財產擁有產權,基層社集體企業的財產由企業權力機構與決策機構進行運作,由于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投資者的人員同時又是該企業的勞動者,投資者與勞動者是同一主體,這一主體集雙重身份于一身,客觀上沒有區分企業投資者和企業勞動者不同身份的必要。可見,最初意義上的入社農民集體不是單純的勞動者集體,而是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的二位一體。
2、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
基層社集體企業經過幾十年的發展變化,投資者與勞動者經歷了從二位一體到逐漸分離的過程。入社農民或退休或脫離了基層社集體企業,不再是基層社集體企業的勞動者,這時的投資者、勞動者已是不同的主體,不再是一身二任、二位一體,而是由雙重身份(投資者、勞動者)變化為單一身份(投資者)。這一階段的入社農民集體是投資者群體,已不是勞動者群體,最初意義上的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二位一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但由于未能正確認識投資者的地位,投資者的權益被忽視。再后來,基層社集體企業又進一步采取了取消分紅、停發股息、直至退還股金的辦法,最初的投資者的權益己經得不到任何體現,以至于完全失去了投資者身份,意味著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
由于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基層社集體企業在辦理營業執照年檢時出資人一欄找不到真正的出資人,現行工商登記的出資人一欄往往寫為“xx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代替入社農民集體成為了出資者,進一步說明了現實中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的事實。
3、現在的職工集體不是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
目前的基層社集體企業職工僅僅是勞動者,不是投資者。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現在的職工集體不是當初意義上的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
(二)基層社集體企業缺失真正意義上的社員大會與理事會等治理機構。
由于基層社集體企業缺失出資農民個人作為所有者主體,企業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作為出資人的入社社員,也就無法產生真正意義上的企業權力機構——社員大會,無法產生真正意義上的企業決策機構——理事會。目前的基層社集體企業,一部分未設社員大會、理事會,企業決策機構任職的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等由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直接任免;一部分仍然設有社員大會、理事會,由非出資人的農民組成社員大會,由非出資人的農民產生理事會。但不管是未設的還是形式上設立的,基層社集體企業由于缺失真正意義上的社員大會、理事會等治理機構,企業權力機構由社員(投資者)組成的規定無從落實,基層社集體企業也就不可能是真正意義上的合作社,也就無法辦好,改革開放30多年的實踐已說明了這一道理。
(三)大部分基層社集體企業自身沒有從事業務經營活動。
截止2015年末,全國供銷社系統基層社27746個,實行自營的13137個,占47.4%;實行承包經營的6586個,占23.7%;實行租賃經營的4341個,占15.6%;停業、歇業等3682個,占13.3%。基層社集體企業19139個,大部分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維持生存,開展自營業務活動的很少,這是由其自身的產權狀況及運行機制決定的。
由于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基層社集體企業缺失真正意義上的社員大會、理事會等治理機構,企業內部無法建立開展自營業務活動的運行機制。基層社集體企業曾經經歷過開展自營業務活動連年虧損,資產不斷縮水,企業無法維持生存的過程。為避免企業被連年虧損所消滅,在不斷摸索過程中最終走上將門店及倉儲設施等財產出租發包,收取租賃費承包費維持企業生存的路子。基層社集體企業將門店及倉儲設施等財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承包承租人有的注冊自己的營業熱照開展業務經營活動,有的使用基層社集體企業的營業執照開展業務經營活動。但既使是用基層社集體企業的營業執照,其業務經營的資本也是由承包承租人投入的,業務經營的決策也是由承包承租人進行的,業務經營的風險也是由承包承租人承擔的。可見,開展業務經營活動的是承包承租人,基層社集體企業自身并沒有從事業務經營活動,頂多也就是為承包承租人開展業務經營活動出租發包財產而已。
三、改革基層社集體企業產權運作的辦法
(一)明確政府的一個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代表。
作為基層社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企業不存在作為出資人的入社社員,缺失真正意義上的企業權力機構——社員大會,缺失真正意義上的決策機構——理事會。目前的理事會往往是由非出資人的農民產生的,理事會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所有權代表,是不適當的。在無法界定最初投資者,入社農民集體所有財產主體缺失的情況下,應明確政府的一個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所有權代表,由這一機構行使出資人職責,負責入社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監督管理,但這一機構一定要是常設的法人實體機構。
(二)現有基層社集體企業改制成公司制企業,并將權益劃轉至入社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所有權代表機構。
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運營存在的產權問題,說明企業的法人制度不適應現階段生產力水平,浪費了企業的要素資源。要重新利用企業的要素資源,就要改變企業法人財產運營的產權模式。近年來,全國范圍內的基層社集體企業改制,最核心的就是解決企業法人財產運營的產權問題。謀劃基層社集體企業改革只能面對歷史形成的財產集體所有這一現實,選擇合適的企業法人類型來運營現有的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任何經濟必定含有公權經濟與私權經濟兩部分,公權經濟與私權經濟都要發展。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只能容納公權經濟,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只能容納私權經濟,公司制企業既能容納公權經濟又能容納私權經濟,基層社集體企業法人財產運營選擇公司制企業類型最為適合。
將現有基層社集體企業改制成公司制企業,首先要把基層社集體企業的權益劃轉至入社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所有權代表機構,在這一基礎上,基層社集體企業到各自歸屬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出資人變更登記,將本企業的出資人變更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所有權代表機構。
(三)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層社,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構建明晰的法人財產所有權關系。
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層社應選擇農民專業合作社類型。由農民個人按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出資成立合作制的基層社,出資農民個人即擁有對該合作制基層社法人財產的所有權,合作制基層社擁有對本社法人財產的產權。對出資農民個人來說,合作制基層社法人財產歸屬出資農民個人,出資農民個人是本合作制基層社法人財產的所有者,從而建立起合作制基層社與出資農民個人之間明晰的所有權關系。
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如對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層社出資,它們之間的關系是出資人與所出資合作社的關系。這種關系既不同于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與基層社集體企業之間的關系,也不同于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與所出資公司制企業之間的關系。農民專業合作社只能容納私權經濟,它只有出資人的概念,不存在股份、控股、參股等公司法意義上的概念。
(作者單位:福建省沙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