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漢英(筆名:蠻尼) ]——(2016-11-29) / 已閱10101次
其次,假定借條的借款數額與馬自達牌轎車的總價值大大超過被告人陳潔的債權數額,對于強迫被害人寫下借條的行為應定為敲詐勒索罪,對于強行取走轎車的行為應定為搶劫罪。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以及被害人的人身,侵犯的客體為財產所有權以及人身權;而敲詐勒索罪是使用要挾或脅迫的方法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以及被害人的人身(主要是精神層面),侵犯的客體為財產所有權以及人身權。綜上所述,第一,行為人的兩個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具有同一性,侵犯的客體也具有同一性。第二,敲詐勒索行為與搶劫行為在同一犯罪過程中先后發生。再次,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大于敲詐勒索罪。因此依據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搶劫行為吸收敲詐勒索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應定為搶劫罪。基于同樣的理由,搶劫行為也當然吸收前面的故意傷害行為。
所謂的數行為具有侵犯的對象的同一性,侵犯的客體的同一性,應當允許在同一性之外有所擴張。譬如,甲經精心策劃,某夜進入乙的住宅盜竊,乙正在熟睡,甲盜竊正要得手之際,乙被驚醒,甲一不做二不休,把乙打昏,奪財而出。首先,甲構成了盜竊未遂,繼而構成搶劫罪既遂。盜竊行為侵犯的對象是他人的財產,侵犯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而搶劫罪侵犯的對象為他人的人身與財產,侵犯的客體為人身權與財產權,顯然,后罪的對象與客體相比于前罪的對象與客體具有相同的部分,另外又有所擴張。依據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和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原則,搶劫既遂的行為應當吸收盜竊未遂的行為。
有的案件,對行為人所實施的數行為在分別定性后,其數行為的不同性質處于一種沖突關系之中,對此只能在數行為中選擇其主行為定性處理,從行為被吸收。如某甲欲槍殺某乙,在開第一槍未打中后感到害怕并產生悔意,于是自動放棄了能夠重復侵害的第二槍。某甲的前行為為犯罪未遂,后行為為犯罪中止,由于兩種形態在定罪上處于沖突關系,于是只能選擇對案件實際結果起決定性作用的后行為處理。根據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原則,作為主行為的犯罪中止吸收了作為從行為的犯罪未遂。又如,行為人先被脅迫參加犯罪,加入共同犯罪的后期卻起了主要作用,行為人前一行為是脅從犯,后行為是主犯,后行為吸收前行為應定為主犯。
四.結語
有關吸收犯研究的理論觀點眾說紛紜,各種觀點在某一方面上或者某種程度上具有合理之處,但是當其置于一定界限之外時便經不起推敲,那可能是這些學說沒有對吸收犯進行精確劃分所致。有觀點認為吸收犯與連續犯、想象競合犯等罪數形態特別是牽連犯存在許多交叉與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區分的難度之大以至于產生廢除吸收犯而將原屬于吸收犯統轄的罪類分別歸入其他罪態之議。關于吸收犯的存廢問題,保留論者認為,現在刑法教材刑法著述中吸收犯與牽連犯、想象競合犯諸概念,確實界限不清,但仍有保留之必要。如何保留?他們有兩種意見:其一是重新界定,把吸收犯局限在前一犯罪是后一犯罪的必備方法、必經過程而后一犯罪是前一犯罪必然結果的范圍之內,如此則吸收犯仍然可以構成獨立的犯罪形態;其二是吸收犯僅指同一罪名內部行為的吸收,如故意殺人行為可以吸收故意殺人的預備行為。在這一特定范圍內,仍然可以使用吸收犯這一概念。我覺得這兩種意見都有合理之處。除此外,有必要對吸收犯類型特征與適用范圍作進一步梳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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