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晏洪亮 ]——(2016-12-7) / 已閱11515次
從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分析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
一、真實案例
原告孟春強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孟春強是遼G43693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遼GH220掛泰騁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車主,該組車掛靠于錦州市新園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錦州市新園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投保人的名義將該組車投保于太保公司。主、掛車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2012年11月7日00時45分,孟春強雇傭的司機王海生駕駛該車(車內乘坐劉海泉)沿S30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7公里600米處,與對向行駛的于國輝駕駛的蒙D69963號福田重型貨車相撞,造成王海生、劉海泉受傷,劉海泉經彰武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其中造成孟春強車輛損失合計250100元。彰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海生承擔主要責任,于國輝承擔次要責任。
孟春強因向太保公司主張自己車輛損失及路產損失訴至法院。被告太保公司辯稱: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因原告駕駛車輛的嚴重超載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太保公司在與新園汽車運輸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的是太保公司統一制定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雖對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字體加黑,但通篇來看加黑的字體隨處可見,不足以與普通條款相區別,且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在投保時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向投保人做過明確的口頭或書面說明,因此,被告太保公司所提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應該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相關費用250100元。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該機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條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被保險人自身車輛損失及費用,保險公司免于賠償。二審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總結的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于孟春強的車輛損失太保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法律規定
2009年保險法修訂,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2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生效。”上述規定確立了我國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通過第9條至第13條共5個條文對保險法第17條做了進一步的解釋規定。界定了保險法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列舉了保險人履行其提示義務及說明義務的方式,以及具體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從而使得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在立法上更趨完善。
三、從訴訟實踐中反應出的問題
保險利益的分化均衡、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判斷標準不僅是理論界、立法者的難題,更是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司法實踐中的應用爭議頗多。首先,在保險合同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也就是保險人往往認為,法官只要找不到其他認定其敗訴的理由,就利用他違反說明義務來裁判,而另一方當事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訴訟請求一旦法院沒有支持,抵觸情緒比較大。大部分法官認為保險公司是強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弱者。由于法官個人情感傾向的不同,裁判標準就難以控制,基于保護弱者的良法基礎,依據這樣的“情感判斷定勢”,在審判時往往會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判決。這種帶有感情“傾向性”個案裁判結果,從保護長遠與總體的社會利益來分析,不利于社會保險領域內的公正秩序的建立,最終損害了這一法域內的一般正義。其次,目前,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對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規定和審查注重形式正義。形式判斷標準是以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形式進行判斷,實質判斷標準是指以投保人對免除責任條款真實含義的實際理解為基準進行判斷。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裁判時只能結合形式判斷標準進行綜合考量。保險人是否履行了說明義務已經轉化成一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保險人只要能說明履行了說明義務就可以勝訴。在司法實踐中對以上問題的焦點和趨勢是對處于相對強勢的保險人較多地采取比較苛嚴的態度。另外,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只是明確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這與保險業的現實有一定的關聯,對于保險條款的把握和理解,因為是格式條款類的合同,保險人占有足夠的優勢,但這實際上是豁免了投保人自行閱讀和理解保險條款以主動規避交易風險的義務,這是另一個極端。這種極端下的現實是實踐中保險人仍然寧愿冒犯這一法律風險,也不去對保險格式條款作實質而有效解釋和說明。這種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往往造成司法裁判難題。
四、在法律規定初步完善的情況下保險利益的雙贏追求
(一)、書面與口頭
保險法規定保險人的說明方式可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但口頭說明若無書面的其他方式,保險人難以證明自己履行了說明義務,投保人亦難以證明其未履行義務,形成誰承擔舉證責任就對誰不利的局面。《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三條也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筆者認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說明方式,應從法律上限定其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保險人可以就每一險種擬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說明書,作為投保單的附件,以雙方當事人簽名表示說明義務的履行。若投保人能夠證明說明書的設計有重大遺漏或不真實,或保險人在說明時有欺詐等行為,即使說明上有當事人的簽名,亦應認定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前述案例中的保險人正是由于缺乏這樣的書面形式,以至于舉證不能導致敗訴的。
(二)、主動與被動
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就保險格式條款的內容和含義主動進行釋明義務。對于保險合同中的不對等的只限制投保人或受益人享受權利,而客觀上免除了保險人義務的條款,保險人必須履行主動說明義務。而對于除此之外的條款,保險人則被動的等待投保人進行詢問,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有的條款都有要求保險人作出明示說明的權利。《保險法解釋二》第9條、第10條對保險法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從正反兩方面進行了列舉性規定。更加清晰的界定了保險人必須主動履行說明義務的適用情形。同時也使法院的司法裁量權受到更多的限制,從而使得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的一個默認性標準的實現成為可能。我們應該確立保險人說明義務從主動說明到主動與被動說明相結合的履行方式。具體技術操作上,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的每一頁的顯要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投保人務必認真閱讀和理解保險條款,保證廣大投保人能夠基本讀懂保險合同文本,幫助投保人理解同時縮減締約成本。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依舊怠于行使自己的知情權而草率簽字確認,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
(三)、提示與說明
通過保險法第17條及《保險法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我們應該知道保險人的提示義務與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兩者是并存的關系,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沒有對該條款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該條款都自始無效,提示與說明兩者缺一不可。而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10條對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以上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保險人是否履行了符合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有時就可以成為訴訟中成敗的關鍵。
(四)、主觀與客觀
對于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說明義務的司法判斷需要多種因素的理性認知。主客觀相結合的司法判斷標準也不是孤立的。保險人主觀方面履行了應盡的說明義務的行為,主要體現在保險合同上說明的內容和方式這些書面證據。這些技術性操作足以證明保險人主觀方面盡到了說明義務。同時,客觀事實中的有些投保人的行為,也足以說明保險人主觀方面的行為已經實施。司法實踐中,以運輸公司為原告的保險合同訴訟案件占有較大比例。運輸公司在為其所有或掛靠的車輛購買保險時會比較不同保險人的保險條款,往往就同一險種數次投保,發生保險糾紛時,運輸公司再引用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要求其承擔保險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顯然是嚴重忽視了關于運輸公司作為投保人的這一客觀事實。
作者:晏洪亮
作者單位: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