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學爭 副教授 ]——(2016-12-27) / 已閱13409次
受欺詐訂立的合同,可以請求解除合同或者宣告合同無效
蔣學爭 律師 副教授
一、案情簡介
2008年8月30日,原告黃某與被告成都龍湖錦城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的項目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證為新津國用(2006)第040102號、第040142號、第040143號,項目建設規劃許可證為新津縣建設局新規劃(2006)第6號、第7號(兩證簡稱06規劃),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為510132200605100101,新津縣房管局給被告頒發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合同還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購房款5178397元,2009年10月30日交付。
2015年4月28日,原告認為被告交付的別墅不是合同中約定的06規劃的房屋,且有質量問題,而是08規劃的房屋,隱瞞規劃変化事實,欺騙原告簽訂合同,屬于民事欺詐,遂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2、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5178397元及利息(從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五年期以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暫計至2016年4月20日為2391641.37元。
被告辯稱,該小區原06規劃早已作廢,實際按照2008年8月28日新津縣建設局頒發了的新規劃(2008)第315號《規劃許可證》和09年規劃(簡稱08、09規劃)修建的,規劃變化已取政府批準,系合法行為,不影響原告的居住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超過除斥期間,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理及判決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06規劃分一、二期兩期,其中一期規劃了278套別墅,二期規劃了95套別墅,兩期共計373套別墅。2008年8月28日被告又將原06規劃中的一期土地進行重新規劃成227套別墅,取得新津縣建設局頒發了新規劃(2008)第315號《規劃許可證》(簡稱08規劃);2009年被告又將原06規劃中的二期土地再次重新規劃為218套別墅,取得了新津縣建設局頒發的《規劃許可證》(簡稱09規劃),兩期共計445套別墅,同一地塊上兩次規劃多出72套別墅。
另查明,06規劃的戶型只有A、B、C、C1四種,公共配套用房有3000余平方米的會所單獨一幢、物管用房一二期各單獨一幢。而08和09規劃的戶型為A、B、C、C1、E、F、G;08規劃將原06規劃建設的會所變更為商業產權,已轉讓給案外人所有;物管用房從原06規劃的獨幢變更到其他商業用房之中,且實際交付僅交付200余平方米。
一審認為,原告購買的房屋是06規劃下的商品房,而08規劃與06規劃相比,項目整體情況發生了相當大的變化,被告龍湖公司并未將讓情況告知原告,導致被告不可能交付06規劃的房屋,合同已實際無法履行。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據是合同履行不能,雙方合同關系實際已處于終止狀態,與解除合同的效果相當,原告要求對已解除的合同進行判決確認,并無法律障礙。遂判決如下:一、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二、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5178397元及利息(利息購房款為本金,從2008年8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分析討論
(一)欺詐的構成要件
(1)一方需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方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的認識,希望或者放任此種結果發生的主觀態度。
(2)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兩種。
(3)被欺詐方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的判斷。也就是指欺詐的行為與陷入錯誤判斷的結果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系。
(4)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
欺詐分作為和不作為兩者。作為是指行為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故意虛構事實、歪曲事實等。不作為的欺詐是行為人隱瞞事實,不告訴對方真實情況,構成不作為欺詐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有如實告知義務而故意不告知,即負有告知義務,該義務來源合同約定或法定義務。
(二)欺詐行為發生的時間段
欺詐行為發生的時間段應當從對方發出要約至合同生效之日止。若合同生效之后,對方有故意詐騙、隱瞞事實的行為,屬于合同履行中的問題,不屬欺詐范疇,守約方可以按《合同法》第94、107、108、112、113條等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筆者認,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是正確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案涉合同簽訂時間為2008年8月30日,而被告在締約時,明知06規劃已作廢, 2008年8月28日被告已取得新津縣規劃局08新規劃,且06規劃與08規劃有重大變化,被告卻隱瞞這一關鍵事實,以按低密度、別墅占地面積大、公共配套齊全、高品質、升值空間巨大的06規劃進行修建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06規劃赫然寫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上,能夠證明被告故意隱瞞“08規劃”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的行為。
2、被告明知銷售的房屋是按08規劃建設的,沒有取得相應08《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卻把《06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懸掛銷售大廳,展示給原告看,讓原告誤認為被告銷售的房屋就是06規劃房屋,這實際上是掛羊頭買狗肉,欺騙原告簽訂合同,屬于民法上民事欺詐行為。
綜上,《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之間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作及詐欺禁止等先合同義務,就被告負有法定的告知義務,但被告故意06規劃已作廢,該房是按“08規劃”建設的重要事實,已構成合同欺詐。原告基于被告的欺詐而陷于錯誤判斷所簽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屬可撤銷的合同。但被告采取欺詐方式簽訂合同的后果表現在合同履行上,就是無法向買受人交付合同約定的標的物,即被告根本無法交付合同約定的06規劃房屋,原告也可以請求解除。
一審原告選擇解除合同之訴,請求解除合同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遂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解除合同的判決是正確的。
四、本案涉及問題是:受欺詐訂立的合同,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人們習慣地認為受欺詐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只能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但是筆者認為受欺詐訂立的合同可以申請撤銷,也可解除合同,有的合同只能宣告無效,應當綜合全案情況而定,不拘泥于法條的約束。
1、合同撤銷與解除之間的關系
法律從不同角度對合同進行評價,對于表意不真的合同,可以申請撤銷或者變更,這是法律從合同談判、簽訂角度來評價合同。從合同能否履行的角度來看,合同可能履行,也可能履行不能,對無法履行的合同可以請求解除。由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撤銷合同和解除合同是法律從不同的角度對合同作出一種評價,兩者并不矛盾,如同按不同的標準可以把人分成老年、中年、青年;大學生、中學生;或者律師、會計……一樣。對于具體某份合同,究竟是撤銷,還是解除,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對于既能撤銷,又能解除的合同,原告享有選擇權。
2、因欺詐訂立的合同,應當根據欺詐的具體內容來確定訴訟請求
案例一:開發商沒有取得甲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卻將乙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冒充甲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偽造甲項目《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買受人簽訂甲項目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開發商欺騙了當事人簽訂合同,但該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合同無效,不能請求撤銷或解除。
案例二:開發商隱瞞房屋已出售給丁的事實,再以高價將同一房屋賣給戊,該合同在簽訂中雖然開發商有隱瞞房屋已出售的事實,有欺詐故意,但戊并沒有陷于錯誤認識,也不是基于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所以戊只能請求解除合同,不能請求撤銷合同。
案例三:張某虛構有某著名畫家的名畫賣給李某,雙方簽訂了買賣合同,事后得知張某在簽訂合同前根本就沒有名畫,李某要求張某返還預付款,對于該合同究竟是申請撤銷還是解除合同呢?
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就要解決買賣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對合同欠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合同法理論也有“無標的,無合同”之學說。即判斷合同成立的標準就是看合同“當事人、標的、數量”三大基本要素是否齊備,如果欠缺任一一項,則應認定為合同不成立;如果合同具備了上述三大基本要素,則應認定為合同成立。
上述問題還引申出另一個法律問題,三大基本要素是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呢?即,在合同上只要寫明了具體的“標的物”就應當認定為具備上述要件,還是要求合同中載明的“標的物”一定要真實存在?
以本案為例,如果三大基本要素是形式要件,案涉合同上已載明 “標的物”為一幅“畫”,則應認定為合同成立。如果三大基本要素是實質要件,那么合同上雖然清楚載明“標的物”是一幅“畫”,但實際上該“畫”根本不存在,標的物就沒有,按實質要件就應當認定為合同不成立。
筆者認為,三大基本要素應屬形式要件,也就是說只要合同上載明了“當事人、標的、數量”三項,就應當認定為合同成立。至于合同中載明“標的物”實際上不存在,這是合同履行中要解決的問題。根據上述分析,案涉合同應當認定為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同一般是自成立時自動生效。因此,案涉合同應當認定為合同已生效。
從本案看,張某虛構有某著名畫家的名畫,李某才簽訂了買賣合同,符合合同欺詐的四個構成要件,李某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買賣合同。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張某的欺詐的結果,必然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無法向李某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標的物,李某完全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4條要求解除合同,即李某作為原告可以選擇撤銷或者解除合同來維護其正當權利。
案例四:行為人甲采用欺詐手段,虛構事實,與受害人乙簽訂合同,收取受害人100萬元,受害人報案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甲最終被法院以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
甲判刑后,乙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甲虛構事實,使其誤以為真,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了該合同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合同,并返還價款100萬元及資金利息。
案涉合同爭議焦點是:應當判決撤銷該合同,還是判決合同無效?
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其合同無效。理由為:1. 合同詐騙罪系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所有犯罪行為都是損害國家利益,按《合同法》第52條應當認定合同為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若損害到國家利益的,或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才能認定為合同無效,否則合同仍應認定有效。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法益是刑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和價值,既有國家利益也有集體利益、個人益。比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搶奪個人財物,不屬于損害國家利益。所以犯罪行為損害的法益并不全是國家利益,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不能認為案涉犯罪的合同統統認定為損害國家利益,一律認定為合同無效。這是因為對同一事實性質的認定,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存在不同標準,不宜以刑事合同詐騙罪一概認定合同無效。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嚴格執行《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已進一步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限縮解釋為“效力性強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明確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構成合同詐騙罪能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合同為無效呢?應當區別看待。
筆者認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中的“目的”應當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獨哪一方的目的,至少對方明知或理應知道的該目的。“合法形式”是指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的外在合同具有合法性,其本身滿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非法”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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