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6-12-21) / 已閱8960次
隱名股東可否以信托財產為名更有效地保護自己的股權?
----兼談股權信托的利弊
關于老板投資的法律專題系列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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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提出:2010年12月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對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地位的確認,但僅從合同法的角度進行保護,所以力度非常有限;因此,有人提出,可否利用《信托法》的規定,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即名義出資人,名義股東)約定為委托人與被委托人的關系,讓隱名股東得到《信托法》的保護?這值得探討!
關鍵詞:公司法 信托法 隱名股東 顯名股東 代持股協議
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次以法的形式確立隱名股東的地位,對隱名股東有一定的保護作用;但是,這種保護是有限的,其中暗藏不小風險。
(一)法律只保護隱名股東的合同權利和投資收益權利,但不直接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1、保護隱名股東的合同權利和投資收益權利。
(1)確認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合同效力。依據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2)保護隱名股東的投資權益權。依據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直接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要想成為股東,須依據公司法關于股權對外轉讓的規定。依據為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顯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私下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隱名股東對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主張不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隱名股東僅可依據合同約定,向顯名股東主張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隱名股東的股份防不了被人轉讓出去!依據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及第二款的規定:“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顯名股東名義股份因顯名股東欠債被執行拍賣的風險。此情況下,隱名股東對此提出執行異議,一般也不會得到支持。
小結:可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隱名股東的保護只是基于合同法的角度考慮,即只保護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內部約定,但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和公司法的規定。
二、換一個思路來思考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關系:其實我們可以這樣認為,他們之間的關系是一個委托管理財產的關系,即一方將財產交付給另一方進行管理。這就是一種信托關系。以下需要探討的是:如果被法院認定為信托關系,隱名股東的權利是否會得到更有利的保護?
(一)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規定而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這就保障了顯名股東欠債,造成隱名股東股權被查封執行的風險。其依據是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托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于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二)顯名股東因其持有的名義股權為信托財產,所以不得轉讓,即使轉讓,作為委托人的隱名股東,也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法律依據主要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三、盡管信托法為依據保障隱名股東權利更為有利,但筆者認為尚有兩個關鍵問題難以一時解決。
(一)信托法保障隱名股東的權利也是有限制的,其可以保護隱名股東的股權,但無法保障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這是信托法與公司法之間不可逾越的矛盾,仍受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約束,即隱名股東想取得股東資格,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二)關于信托登記的問題。信托法第十條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據查,對于委托持股的問題,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登記的問題,但是沒有登記,在對抗第三人的時候,其效力是否受到挑戰?對善意的第三人權利如何保護?目前尚未見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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