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小衛 ]——(2004-3-6) / 已閱28366次
4.參見魏永征著:《新聞傳播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101-102頁。
5.參見新聞出版署1992年8月發布的《關于調整部分選題管理規定的通知》(新出圖<1992>1109號)。
6.參見文化部1985年8月20日發布的《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的通知》。
7.參見"人大常委會再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我國影視不宜實行'少兒不宜'管理", 載于《中國青年報》,1999年4月27日。
8.《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規定:"1.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的目的應是:(a)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b)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各項原則的尊重;(c)培養對兒童的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于其本國的文明的尊重;(d)培養兒童本著各國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體以及原為土著居民的人之間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會里過有責任感的生活;(e)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2.對本條或第二十八條任何部分的解釋均不得干涉個人和團體建立和指導教育機構的自由,但須始終遵守本條第1款載列的原則,并遵守在這類機構中實行的教育應符合國家可能規定的最低限度標準的要求。"
9.《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規定:"1.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共同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父母、或視具體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首要責任。兒童的最大利益將是他們主要關心的事。2.為保證和促進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締約國應在父母和法定監護人履行其撫養兒童的責任方面給予適當協助,并應確保發展育兒機構、設施和服務。3.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的子女有權享受他們有資格得到的托兒服務和設施。
10.我國現行憲法沒有就國際條約如何在國內實施問題作出明文規定。從國際條約和國內法關系的角度來歸
類,中國的法律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含有適用國際條約條款的法律;另一種是不含有適用國際條約條款的法律。
前一種法律通常設有專門條款,規定優先適用國際條約或協定,如《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商標法》、《海商法》、《涉外合同法》、《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繼承法》等。有的則沒有明確規定條約與法律之間的相互關系,如《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等。
后一種法律在中國亦有相當多的數量。例如《義務教育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工會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勞動法》、《國家賠償法》等等。這類法律"恰好與我們今天談論的人權條約有著更密切的關系。對這一類不含有適用條約條款的法律所調整的法律事項或法律關系,特別是在涉及到人權保護領域方面,能否直接適用或優先適用國際條約,我國在立法、司法以及學說方面的解釋都還沒有完全確定和統一。"參見龔刃韌:"關于國際人權條約在中國的適用問題",載夏勇編:《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282-296頁;江國青:"國際法與國際條約的幾個問題",載人民網(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212/3572/3575/20001229/365132.html),2003年1月16日瀏覽;譚世貴:"加入聯合國人權公約與中國法制建設",載《法學家》2001年第3期,7-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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