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璐 ]——(2016-12-30) / 已閱6118次
出賣至親罪與非罪之案例分析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陳璐
被告人陸某系農村婦女,隨丈夫進城打工,后生下一名男嬰。因其家境貧寒,且負有許多外債,遂與同村來城打工的表弟許某商議將嬰兒賣給他人,并托許某聯系一個家庭條件好的收養人。許某找到收養人趙某,趙某帶走男嬰并支付陸某2萬元。
【案情分析】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陸某是否構成拐賣兒童罪,出現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陸某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其主觀上有出賣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出賣行為,且收取了收養人趙某現金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陸某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雖然陸某有出賣的故意,也實施了出賣行為,但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騙、販賣行為,故不構成本罪。
筆者認為,陸某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雖然陸某有出賣的故意,也實施了出賣行為,但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騙、販賣行為,故不構成本罪。出賣親生子女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看情節是否惡劣以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可見,拐賣兒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種客觀行為,并沒有將出賣自己的親生子女列為拐賣兒童罪的范疇。陸某是男嬰的法定監護人,對孩子有監護權,因生活所迫使監護權轉移,并收受了經濟利益2萬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賣”,雖然其直接動因是獲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為商品的人販子。
因此,對于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或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