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6-12-30) / 已閱19072次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對股權轉讓方的啟示
關于老板如何股權投資的法律講座系列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東莞)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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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本案講的是:某老板將股權轉讓出去后,有些后悔,后悔自己賣低價錢了!趁對方逾期付款之機,想收回股權。這可以嗎?筆者認為,這不是關鍵問題。作為股權轉讓方,他考慮的問題應當是如何利益最大化。這就涉及如何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約定對自己有利的條款。請參考。
關鍵詞 民事/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解除
一、股權轉讓方敗訴的原因分析:
(一)股權轉讓方周士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足。
案例中敘述:2013年10月11日,周士海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關于解除協議的通知》,載明:因湯長龍未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付清第二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周士海在合理期限內多次提出履行義務的催告,而湯長龍仍未付清上述費用,且拒絕與周士海就協議履行問題會面協商,周士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未履行的義務將不再履行。
筆者認為,股權轉讓方周士海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合法地解除合同。從證據分析,股權轉讓方周士海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點,即以“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的理由解除合同的。那么,股權轉讓方周士海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缺少任意一條件,均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1、證明股權受讓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股權轉讓協議顯示:股權轉讓款共計710萬元,在一年內付清,其中2013年4月3日先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分四期支付。現股權轉讓方周士海舉證證明股權受讓方僅第二期逾期付款,占付款總額的20%左右,就以此為由證明股權受讓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顯得有些事實依據不足。
2、證明經股權轉讓方催告后,股權受讓方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股權轉讓方周士海提供了其委托湖南平康律師事務所曾嶸律師代為催收股權轉讓款的《授權委托書》、湖南平康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函》、湖南友和商旅服務有限公司《證明》,但是《律師函》并無湯長龍簽字確認,所以不能證實《律師函》是否送達湯長龍;周士海與南良明、湯長龍的短信記錄及周士海2013年8月期間與湯長龍的通話清單等,僅能反映周士海與南良明、湯長龍曾存在短信往來,周士海與湯長龍曾存在通話往來,但因短信記錄與通話記錄不能反映具體內容,因此不能證明短信記錄與電話通話所涉內容與周士海催收股款有關。綜合以上證據,周士海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盡到合理催告義務。
(二)適用的法律錯誤。本案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中關于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規定嗎?周士海提出,湯長龍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超過了總款項的五分之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規定,周士海有權解除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確實有此規定,即“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之規定。但是這是關于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內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標的物為貨物的買賣;而雙方2013年4月日所簽《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約定是關于股權的轉讓,且沒有明確約定股權交付與分期付款的時間先后順序,故本案《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關于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規定。
二、假如可以時光倒流,再回到本案的股權出讓時;那么在股權轉讓協議上,股權轉讓方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首先看股權轉讓方出讓股權的目的而定。
(一)如果只是因為一時資金緊張而出讓股權,但對公司的發展仍充滿信心的,那么可約定一定條件下回收股權的條款。
參考如下:股權轉讓款共計710萬元,在一年內付清,其中2013年4月3日先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分四期支付。股權受讓方任意一期不按時付款的,須按股權轉讓總價款的30%向股權轉讓方支付違約金,同時,股權轉讓方有權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收回股份。
(二)如果對公司前景不抱信心,一心一意賣出股票;那么可以加重約定對方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條款。
參考如下:股權轉讓款共計710萬元,在一年內付清,其中2013年4月3日先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分四期支付。股權受讓方任意一期不按時付款的,須按股權轉讓總價款的30%向股權轉讓方支付違約金。另外,股權轉讓方有權一次性收回全部股權轉讓款;股權受讓方每逾期一天支付的,每天按股權轉讓總價款的千分之一向股權轉讓方支付損失。
附:指導案例67號: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于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167條
基本案情
原告湯長龍與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此協議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協議簽訂后,湯長龍于2013年4月3日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了《關于解除協議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賬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后續第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合同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長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并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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