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學爭 ]——(2017-1-10) / 已閱13929次
什么叫合同“解除權發生之日”
作者:蔣學爭
一、問題的提出
權利行使應當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民法上的一個基本知識。由于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屬于形成權,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應為多長?有許多論者提出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的規定。
本文所要討論問題有:一是能否類推適用或者參照《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規定;二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是否有期限?
二、筆者認為不能類推適用《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1年內…”規定
1、首先要弄清楚《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1年”的除斥期限的具體含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孫華璞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問題答記者問時,孫華璞庭長如是回答:
記者:《解釋》第15條規定了三種期限,這三種期限有什么區別?
答:《解釋》第15條分為兩款,分別是對《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款做出的補充性解釋。雖然,從形式上看《解釋》第15條規定了三種期限,但實際上這三種期限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催告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另一類是行使解除權的期限,這兩類期限是不同的。
《解釋》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是催告履行合同義務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法》沒有對“合理期限”做出具體規定,《解釋》第15條第1款將這個“合理期限”規定為3個月。也就是說,催告違約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為3個月,這3個月的期限從催告違約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次日起開始起算。
《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的是行使解除權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解除權的,該權利消滅。但是,對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也未做出具體規定。為督促解除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盡快結束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不確定的狀態,《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一是經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解除權發生以后,在違約方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解除權人應當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后的次日起3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期限屆滿未行使的,解除權消滅。二是違約方不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限。在違約方不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解除權人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1年內行使。也就是說在解除權發生之后,如果違約方沒有催告,解除權人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1年的期間內也沒有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
記者:《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了兩種解除權行使的期限。這兩種期限應當從何時起算?
答:《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了“3個月”和“1年”兩種解除權行使的期限,這兩種解除權行使的期限起算日是不同的。
解除權行使的3個月合理期限是從違約方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之次日起算。1年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則是從解除權發生之日起開始起算。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屬于不變期間
由上可以得出兩個結論:一是《解釋》第15條第2款是針對違約方催告守約方(解除權人)行使解除的情況,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限才是“3個月”;二是違約方沒有催告守約方(解除權人)行使解除的情況下,解除權人可以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1年”之內行使解除權。
很明顯,適用“1年”,是有嚴格條件的,不能類推適用其他情況。
2、《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經對方催告…”中的“對方”應如何正確理解。
筆者認為,“對方”既有可能是守約方,也有可能是違約方。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存在兩種情形,第一種情況是經違約方催告守約方解除合同的,守約方應當在多少時間內行使解除權?第二種情況是經守約方催告違約方履行主要債務,違約方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況下,守約方又應當在多少時間內行使解除權?
筆者針對上述兩種情形,分述如下:
對第一種情況,《解釋》第15條第2款已明確規定為3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期限屆滿未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此處不贅述。
對于第二種情況,法律僅規定了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沒有對合理期限做進一步具體限定。筆者認為合理期限內應當根據合同性質、標的額大小、履行情況、守約方行使權力的方式、違約方對履行態度的轉變等因素綜合考慮,不拘束于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可長可短。
三、《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違約方不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限,……,解除權人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1年內行使”,該規定有無必要性的問題?
筆者認為從純學術理論上講是可以加以考慮的,但現實中決不可能發生“違約方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限…”的情形,經營者還沒有達到如此誠信的境界,該規定沒有必要。立法者應當換一種角度來考慮這個問題,或者另辟思路解決。
筆者認為當違約方違約時,通常都是守約方催告違約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或者提起訴訟,因此正確的思路是:首先應從審查守約方是否催告違約方履行合同,是否給予違約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入手,再審查守約方是否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行使期限是否合理(除斥期間),按這種思路來審案,不要按《解釋》第15條第2款的“1年”來確定除斥期間。
四、履行不能的合同,當事人通知對方解除或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是否適用除斥期間?
對于這個問題,法律沒有規定,理論也鮮有涉及,筆者的觀點是:1、合同法第91條規定了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有七種,包含了“履行完畢的合同”,但沒有將“不能履行的合同”列入其中。從合同履行的角度來看,不能履行的合同與履行完畢合同所處的實際狀態是一樣的,并沒有什么區別,都處于停止的狀態;不同之處是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關系還存在,責任未清結,簡言之,不能履行的合同只是未辦法律終止手續而已。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當事人通知解除或者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實際上是對早已終止的法律關系進行確認(屬確認之訴),并加之消滅。因此,當事人通知解除或者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根本就不涉及除斥期間這個問題,也就是說合同關系早已終止,只是對已終止的合同再次確認,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由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對不能履行的合同,不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一、二審糾紛案件時,對于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均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但對方當事人確實已無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情形除外。
五、“解除權產生之日”的認定標準
合同解除權只有在解除權成就之后解除權人才能行使解除權,才能向違約方送達《解除通知書》。《解除通知書》到達違約方時,解除權才發生法律效力,合同才被解除。而 “通知”行為實際上是形成權發生行為,使解除合同效力生效,由此可見解除權產生與解除權生效是不同的。
合同違約情形不同,“解除權產生之日”也有所不同,分別闡述如下:
1、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的情形, 解除權產生之日應如何計算?
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對方催告其在合理期間履行主要債務,違約方未仍履行的,守約方才享有解除權,“解除權發生之日” 就是“違約方在守約方指定的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合理期間”屆滿之日。
如,李某于2016年8月25日催告王某在二個月內交貨,但是王某到了2016年10月30日也未交貨。我們假設根據李、王合同性質、數量等因素判斷“二個月”的履行寬宥期是合理的,那么,該案例的“解除權發生之日”為2016年10月26日,即李某從2016年10月26日起就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通知王某解除合同。
2、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規定的情形, 解除權產生之日又如何計算呢?
比如,張某在國外訂制一套婚紗,用于2016年10月1日舉辦婚禮,2016年9月20日獲知該套婚紗在運輸途中因地震受損無法使用。張某通過與外商溝通了解知制作婚紗要2個月時間,運輸要15天,張某根據上述時間可以準確地判斷出,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連運輸的時間都不夠,更談不上重新制作),所以張某在9月20日就清楚地知道“合同目的”不能實現,2016年9月20日就是“解除權發生之日”。
3、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二)款規定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規定的情形, 解除權產生之日又為何日呢?
若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明確表示自己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應當在獲知 “不履行主要債務”通知、電子數據信息之日, 作為“解除權產生之日”, 開始計算除斥期間。
若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能夠通過對方的行為,準確地判斷出對方已不可能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并形成內心確認,該時間節點應當作為“解除權產生之日”。
如,甲為某一套房屋,與乙簽訂《裝飾合同》,之后乙發現甲已將該房屋出售他人。乙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乙從發現“甲出售房屋”之日,乙就享有解除權,應當以該時間作為計算除斥期間的起始日。
作者:蔣學爭 海外博士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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