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有 ]——(2017-1-15) / 已閱10824次
債權人撤銷權司法實務研究——以典型案例為視角展開
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 邵有
【內容摘要】:債權人撤銷權作為債權人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手段之一,同時也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已成立的法律關系的“破壞”,或許正因如此,在我國大力鼓勵市場交易和維護市場秩序安全的勢頭下,合同法對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才過于粗疏并進行嚴格限制,導致法院在司法實踐上的存在不統一。本文將從司法實務典型案例中所遇到各種法律問題進行探討,比如債權人的債權訴訟能否與撤銷權合并訴訟審理?當債務人處置其唯一有效財產給某一債權人時,該行為該如何認定?同時債權人對自身申請撤銷所得的財產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性以及撤銷權的訴訟收費標準等實務問題進行分析,就債權人撤銷權的如何有效行使及完善提出相關思考意見,期望債權人撤銷權在作為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方面繼續發揮作用。
【主題詞】撤銷權司法實務 撤銷權訴訟收費 撤銷權效力范圍 撤銷權優先受償
一、問題的提出:
案情簡介:自2011年起至2012年4月期間,債務人乙某共計向債權人甲公司借款人民幣3500萬元,約定了貸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乙某僅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在上述貸款期限到期之后,乙某尚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此時的乙某已經是無力還款,據了解,乙某除拖欠甲公司上述借款外,其在外還拖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的款項合計超過2億元,其向甲公司借款也只是拆東墻補西墻,乙某實際上已經“破產”了,后債務人乙某為逃避償還甲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于2012年4月15日將其持有唯一有價值的A公司30%股權轉讓給A公司股東丙某,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據甲公司了解,丙某實際上并未支付任何股權轉讓款給乙某,亦無債權債務關系。后甲公司決定起訴乙某及丙某,并委托我所律師作為本案的訴訟代理人,在了解本案案情之后,我所承辦律師根據實際情況,擬定了代理方案,提出三項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乙某償還甲公司借款本金2900萬元及相應利息,2、要求法院判令撤銷乙某與丙某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3、本案訴訟費由乙某、丙某全部承擔。
在甲公司向法院起訴后,法院收取了甲公司的全部訴訟材料,經法院審查,法院認為本案甲公司既起訴乙某償還借款本息,又要求申請撤銷乙某與丙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法院認為這是兩個不同法律關系的訴訟請求,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起訴審理。因此,本案引發了第一個法律問題:
二、即債權人的債權訴訟請求與撤銷權訴訟請求能否在同一案件合并起訴審理?
為此,我所承辦律師認為本案雖涉及到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并不妨礙本案的合并審理,因為債權人甲公司申請撤銷乙某與丙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就是為了其債權得到實現,并且法院是否撤銷乙某與丙某的股權轉讓行為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必須審查甲公司與乙某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真實合法性,若甲公司對乙某的債權無效,那么根本就沒有必要去審查乙某與丙某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因此本案的兩個訴訟請求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及連貫性,如果強行分開兩個案件并不合適,易造成當事人不必要的訴累。但僅憑法律上的分析斷不能成為合理依據,法院需要的是合法的依據或者判例才能依法支持我方的觀點。于是,我所承辦律師搜尋大量法律資料及案例,最終查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發表過的一份公報案例【案號:(2008)民二終字第23號】,在該份公報案例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以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合并審理了該案,理由是上述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只是具體的訴訟請求不同,并最終作出了判決。于是,我所將上述案例提供給法院作為受理案件的參考依據,在最高院公報案例的指導下,法院將該案予以立案審理,這無疑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但是從另一方面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最終目的不是使債務人的財產歸還至最初狀態,更是要實現債權人本身所擁有的債權(無論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在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的情況下,即使債權未到期,債權人也可以一并向債務人起訴債權和撤銷權),否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將失去本質上的意義,徒增當事人的沒有必要的訴累,其通過撤銷權所取回的財產標的,很可能被他人優先查封凍結,故應完善債權人撤銷權在上述方面的立法規定。
隨后,本案進入審理階段,經庭審調查,乙某未支付任何股權轉讓款給丙某,雙方也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乙某同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股權轉讓抵債協議書,該協議書由丙某、乙某與丁某三方簽訂,乙某真正拖欠的是丁某的借款本息7800萬元,協議書約定乙某將其持有A公司的30%股權作價7800萬元抵償欠丁某的全部債務,并委托丙某代丁某持有A公司的上述股權,各方均簽字蓋章,證明上述股權抵債的真實性,并非是虛假轉讓。后甲公司申請追加丁某參加訴訟,并申請撤銷乙某、丙某、丁某所簽訂的該份股權轉讓抵債協議書。
在審理中,丁某舉證大量證據證明乙某與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乙某也在庭審認可雙方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同時乙某對甲公司與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予以認可,在此情況下,似乎甲公司除了債權得到認可之外,根本難以合同法74條規定的法定條件為由撤銷乙某與丁某之間的股權抵債協議,剩下的關鍵問題就是,乙某持有A公司的股權價值到底值多少錢?轉讓的價格是否合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規定,如果以股抵債協議中股權作價明顯低于市場價值的70%,既視為明顯的不合理低價轉讓,那么甲公司有權予以撤銷該筆交易,但首先得對該股權的價值進行核實,唯一有效的辦法就是對該股權進行鑒定評估,那么該由誰進行舉證呢?個人認為,既然債務人進行了巨額財產轉讓,那么債務人有義務證明該交易的正當性,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人存在處分財產的行為,否則,若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對債權人的要求過苛,極易敗訴,實踐中的審判案件結果也證明了這一點。若因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大量撤銷權案件的債權人敗訴,明顯違背撤銷權制度設立的初衷。而作為甲公司這邊,申請對股權進行評估,不僅時效長,并且該股權位于外地公司,重要的是據甲公司了解,該股權作價7800萬元抵償丁某的債權基本上符合該股權的實際價值,不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在此情況下,若是申請鑒定費時費力,不具有實質上的意義。但是作為債務人乙某唯一有價值的資產,乙某在背負眾多他人巨額債務的情況下將其唯一資產抵償給丁某的行為合法有效嗎?因此本案引發第二個法律問題的思考:
三、在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將其唯一財產抵償給其中一個債權人,該抵償行為是否有效?
即使是公司,在背負眾多債務破產的情況下,除優先債權外,其他普通債權均是按照債權比例進行分配償還,雖然公司與個人身份上存有不同,但在個人“破產”的情況下,其財產的分配理應與公司破產一樣平等進行分配,盡管法理上是一致相通的,但我國沒有個人破產法。
為此,我所律師通過搜尋相關大量法律規定,發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份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的請示》的批復,該批復內容為: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抵押協議無效。該批復至今仍是有效的,根據上述批復,同理,乙某在背負眾多債務的情況下,將唯一有價值的財產抵償給了丁某,明顯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這才是法律應有的公平公正之意。
我所律師在一審代理意見中闡述了上述觀點,本案在一審階段,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隨后,丁某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二審法院受理后提出一個出乎大家意料的問題,即本案在一審階段所繳納的訴訟費金額是錯誤的,不應按照甲公司起訴要求債務人乙某償還借款金額2900萬元本息計算訴訟費用,而是應該按照甲公司申請撤銷丁某與乙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價格7800萬元的標的收取訴訟費,所以甲公司應補交相應的訴訟費用,丁某應補交相應的上訴費用。這補交的訴訟費可不是一筆小數目,本案至此引出第三個法律問題:
四、即撤銷權案件應如何收取訴訟費用?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涉及財產案件按規定標準收取,但本案若除去甲公司債權訴訟請求部分,僅僅是甲公司申請撤銷該份股權抵債轉讓協議,那么該撤銷權訴訟請求是否涉及財產呢?這是個存在爭議的法律事實問題,關鍵的焦點在于,甲公司如果單獨申請撤銷該行為并不能產生乙某或者丁某給付相應財產給甲公司,即撤銷行為并不具有給付的內容,撤銷權本身具有形成權的特性,只能致使相關法律行為歸于無效,應按照非財產案件標準收取訴訟費。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有關案件受理費工作的幾點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6]49號)的通知第二條第3款的規定:下列案件按照“其他非財產案件”的標準收取案件受理費,其中第(3)項:“因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引發的案件,但涉及財產給付內容的除外;”如果本案參考這個收取通知的話,再結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3項的規定,撤銷權案件收費每件應繳訴訟費是50元至100元【參考案例:王穎莉訴郭金棟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2015)西民初字第168號】。但是我國大部分法院都是按照撤銷案件的標的來收取訴訟費的,個人認為這是不合理的,假如乙某只欠甲公司60萬元,單獨提出申請撤銷乙某與丁某之間7800萬元的股權轉讓協議,如果按照7800萬元標的收取訴訟費,那么這顯然是難以接受的,僅訴訟費就超出了甲公司本身所應獲取的借款金額,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再假設本案中乙某是向眾多個人都借取70萬元的款項,每個人都向法院申請予以撤銷該筆交易,若法院還是按上述收費,這將大大增加申請人的負擔,那么債權人根本就不會行使撤銷權,只會讓撤銷權成為理想中的權利。當然,上述問題也只是在債權金額小于撤銷交易標的額的情況下才存在,倘若債權金額大于所應撤銷的標的額,也就不存在訴訟費如何收取的問題。實踐中有些法院仍然按照撤銷的交易標的額來收取訴訟費用,個人認為這是不合理的,客觀上增加了當事人訴訟負擔。這同時也就引發本案對下面司法實踐中問題的討論:
五、當債權人在自身主張的債權范圍內行使撤銷權申請撤銷成功,那么對于債務人剩余部分(即未在債權人申請撤銷的金額范圍內的交易)的交易行為該如何定性,即債權人撤銷權效力范圍的認定問題。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5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在其主張的請求范圍內行使撤銷權,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但對于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問題,法律并未詳細規定該如何判決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其《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認為債權人撤銷權效力的范圍要根據被撤銷行為標的是否可分為判斷依據,詳細而言:第一,若被撤銷的行為標的屬于可分之物,那么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債權人主張的范圍內予以撤銷,而對于剩余的部分則仍然有效,在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債務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資產,包括但不限于將財產贈與給他人,這樣既可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能保障債務人的權利自由和市場交易的穩定性。第二,若被撤銷的行為標的屬不可分之物,則撤銷整個標的的交易行為,而非部分撤銷。譬如被撤銷的是房屋買賣交易行為,房屋不可能強行分開給不同的所有人使用。上述觀點目前也是學術界的主流觀點。
但是在被撤銷的行為標的是可分之物情況下,而債權人主張的債權范金額圍小于行為標的價值,那么人民法院到底如何判決確定多少比例(或數量、份額)范圍的可分之物是等同于債權人主張的債權金額范圍內的,那就涉及被撤銷標的的價值如何確定的問題。然而,遺憾的是,在現行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規定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要滿足規定條件,就可以申請撤銷成功,換句話說,債權人和債務人均沒有義務舉證或者申請鑒定被撤銷標的的價值,那么也就導致法院無法具體判決多少比例(或數量、份額)的被撤銷行為標的屬于撤銷范圍之內。實踐中,在無法衡量的情況下,多數法院基本是對整個行為標的進行撤銷。譬如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1055號案件中,雖然債權人在主張的債權范圍內申請債務人與他人的撤銷股權轉讓協議,但在(2014)閩民終字第1055號案件的判決文書中,法院認為:“……股權的價值與公司注冊資本、資產負債、經營情況等息息相關,亦處于不斷變動中,且陳金連、占長光無證據證明1700萬元及利息對應的股權比例,故對雙方交易行為予以撤銷。一審判決撤銷陳金連與占長光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并無不妥……”法院撤銷的是整個交易行為,并非債權人主張債權的范圍。
因此,實踐中所涉及操作性問題必須在立法上得到完善和解決,否則不利于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乃至整個社會交易的安全。個人認為,從民事平等公平原則及舉證責任的角度上,應由債務人及涉案第三人對被撤銷行為標的的價值進行有效舉證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請鑒定,若債務人及涉案第三人均未主動提出申請,則由法院對債務人及涉案第三人進行程序上的釋明,在法院釋明后,債務人及涉案第三人仍然未有效舉證或申請鑒定,則視為其放棄該權利,法院可直接判決撤銷整個交易標的。
最后,本案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經過法院及雙方當事人的努力,本案最終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簡述為:1、甲公司的債權金額換算成乙某在A公司所占股權投資金額的比例,由丁某、丙某按照該比例將股權配合過戶至甲公司名下;2、上述股權過戶后不足欠款部分由乙某繼續償還;
個人認為這是一個比較公平的結果,符合民法平等公正的原則。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債權人甲公司起訴債務人乙某的時候,乙某同時也拖欠其他眾多他人的債務,而這些債權人并未起訴,而是坐等甲公司撤銷取回乙某的股權資產后,直接進行執行查封拍賣來分取上述乙某的股權資產,因此本案引發的最后一個法律問題:
六、債權人對其行使撤銷權所取回的財產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性?
現行法律對此并無明文規定,但個人認為應給予申請撤銷權的債權人一定的優先權,而不是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進行受償,理由如下:
1、堅持全體債權人平等參與分配的原則,只會使撤銷權成為白紙上的黑字而已,權利無法得到有效行使。更會讓人覺得這是不合理的制度規定,誰都不愿意看到自己辛苦拿回的資產被他人不勞而獲;若是如此,恐怕沒人愿意首先行使撤銷權!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承擔的訴訟風險及成本是巨大的。債權人不但要先行支出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雖然法律規定上述費用可以要求由債務人及第三人承擔),更是存在舉證不能、敗訴等風險,同時在時間、精力上的耗費巨大。若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顯然對其不公平。
3、對同為債權人都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撤銷權成立的,應平等和公平受償,而對于未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其他債權人,不能平等地參與分配,否則就是典型的不當得利。撤銷權的立法宗旨應該是為債權人提供平等的機會去追回應有的財產,而非保證結果平等,這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參考書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曾祥生:《撤銷權制度研究》,中國社科,2010年12月第1版。
3、王利明:《合同法新問題研究》,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年
4、張長青:《論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范圍與撤銷權的優先受償性》,2003年10期《法律適用》。
5、馮國亮:《債權人撤銷權若干法律問題研究》,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