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亞平 ]——(2017-2-25) / 已閱38055次
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法釋【2016】21號《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開始施行。該規定的內容,主要是規范在執行程序中變更或者追加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一項制度。這項制度在反制規避執行、迅速實現債權、減輕當事人訟累等方面將發揮著重要作用。
長期以來,在筆者從事的執行案件辦理中,由于法律規定不明晰,在實務辦理中難度重重。
在執行案件中作為執行人時,對于被執行人的追加程序法律規定的不清晰,沒有直接的法條規定,而實體法中的規定直接引用時又存在著法律規定不明,或直接引用上存在程序錯誤的現象,導致許多執行案件如果要追加,甚至需要根據實體法另行提起訴訟,在訴訟結果出來后,再回到執行程序中進行追加,導致執行程序漫長。或者在主體名稱變更或債權轉讓時,各地的法院執行庭規定不一致,有的要下裁定,有的不下裁定,上下級法院之間協調請示,錯過執行時機且讓當事人頻繁奔波。而在經過努力推動辦案法官,重新進入執行程序時,漫長的訴訟期間,被執行人早已走死逃亡或出現新的執行障礙,增大了執行的難度,使得執行難現象更為突出。
在執行案件中作為被執行人時,有感于各地的辦案執行法官水平不一,借助程序不明,在執行程序中亂行追加,且在聽證或異議中采用舉證倒置,法官親自為申請執行人查找證據,一有線索,就明確由被執行人承擔舉證,否則直接扣劃,而當時的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程序并不明確,要知道,直到2015年,最高法方出臺關于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的司法解釋。而即便有救濟程序,對于法律關系的認定權利還是在法官,模棱兩可的規定使得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動異常,如資不抵債甚至走死逃亡還好辦,難就難在公司還在正常生產經營,但被查封賬號影響業務,而不得不委屈求全。
而本次的制度性規定給,明確了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不同情況,將實踐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加以匯總,并明確規定,另外通過程序上的復議程序、執行訴訟程序,給予當事人救濟,避免執行中的亂向出現。下面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將該規定內容梳理為五個主體部分,現分別闡述如下:
1.申請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規定
根據申請執行人的不同,分成公民與商業經營主體來分別理解:
1.1公民作為申請執行人在民事執行中的變更、追加規定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規定分成其在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蹤、離婚的不同情形下追加的內容。在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有權利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有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者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而如果該公民僅是被宣告失蹤,則有權利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為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在公民離婚時,無論是離婚判決還是協議約定,只要確定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分割給配偶的,則該配偶可以作為追加、變更的申請執行人。
1.2商業主體作為申請執行人在民事執行中的變更、追加規定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當發生公司主體上的合并或分立、終止時,有權申請追加、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主體的情形原則上規定為,因終止而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對于因合并而終止的,則因新設合并和吸收合并的不同,由合并后的存續主體作為申請追加或變更執行人。對于分立的,則看分立協議中的約定,只有分立協議中約定承受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的主體才能作為申請追加或變更的執行人。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當依法發生不再繼續經營的主體法律上主體消亡時,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情形則體現為清算或破產、撤銷之際。對于清算或破產情形下的主體退出市場行為,規定清算報告或破產裁定中針對判決書確定的權利分配給哪個主體,則由該主體作為申請執行人;而對于撤銷的機關法人,如果法律有明確規定承受主體的,則由該主體作為申請執行人,否則則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作為申請執行人,如果仍沒有承受的職能主體的,則由撤銷人作為申請執行人。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債權轉讓的,此前在實踐中曾經發生過由于執行難,發生的判決書拍賣事件,但在后期的申請執行人主體變更時,各地法院對于非金融債權的受讓人變更的方式不一致,要求提供的證據也不一,使得債權受讓人疲于奔波。本次明確,裁決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的,需要原裁決書中的債權人除出具債權轉讓材料外,還需出具認可債權受讓人取得債權的書面材料。當然借鑒本條之規定,在非訴發生債權轉讓或債權受讓時,也要由債權人出具一份認可取得債權的書面證明,以防各地法院認定不一致。
2、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規定
根據被執行人的不同,分成公民與商業經營主體來分別理解:
2.1公民作為被執行人在民事執行中的變更、追加規定
與申請執行人的不同在于,對于被執行人離婚的情形,由于婚姻法對于夫妻在婚姻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且按照最高法院的指導精神,對于執行期間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不應支持,以免配偶一方的參與審判權受到剝奪。所以,對于公民被追加、變更為被執行人的,集中在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的情形。公民主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的時候,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為承受被執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管理其遺產或承受其遺產的主體,如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法定的因被執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取得遺產的主體、財產代管人,當然其責任范圍在于取得或管理的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人的財產范圍。
2.2商業經營主體作為被執行人在民事執行中的變更、追加規定
2.2.1對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或分立而導致的主體變更情形,考慮合并或終止的不同法律效果,新設合并的則由合并后的主體作為被執行人。而吸收合并,則由吸收主體作為被執行人。對于分立的,則視在被執行人分立前是否與申請執行人有債務清償書面協議約定來考慮,有則依約執行,無則分立后的主體承當連帶責任。
2.2.2對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自身主體消亡或陷入經營不能的情形下,基于第三人承受財產或主動承諾償還債務而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在被執行人被注銷或出現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被撤銷、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或者在被執行人注銷時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而在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則可以將無常接受財產的人或書面承諾的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或書面承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2.2.3對于作為被執行人的非法人型主體,分別按照主體類別進行了不同的變更、追加規定:
其中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其投資主體、字號經營者為被執行人的,予以支持;而如果被執行人是個人獨資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投資主體、字號經營者個人的,則可以不經追加、變更程序,直接執行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由于依合伙企業法規定,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時,應予支持。
其中對于合伙企業中的有限合伙人,由于其僅承擔有限責任,因此不能直接追加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但對于有限合伙人如果存在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則可以追加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其中對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明確在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可以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但如果是法人作為被執行人或因為其中的一個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在法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時,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法人的任一分支機構,而無需履行變更、追加的程序規定。
其中對于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的,則根據其他組織的特性原則性規定依法對該其他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可被追加、變更為被執行人。
2.2.4對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主體,按照不同的法律情形做出來不同的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在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對于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此外依公司法規定對于股東、出資人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均可以被追加、變更為被執行人。
對于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則申請執行人可以變更、追加該原股東以及對其未出資范圍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而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則將公司法中的實體規定作為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依據,明確如果該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則可依法被追加、變更為被執行人。
明確在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由于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二中應當承擔清算責任的主體,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和控股股東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變更、追加情形下的幾種特殊規定
3.1確定債務加入情形下的變更、追加,在第三人書面承諾自愿債務加入的,該第三人可被追加、變更為在承諾范圍內的承擔責任的被執行人。
3.2被執行人財產被行政無償調撥、劃轉,而無法清償債務的,過去此種情形下,申請執行人雖可依債務隨資產走的法律原則申請追加接受財產人為被執行人,由其承擔責任。但實踐中,并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導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此次將該法律原則加以明確。
3.3根據責任用盡的原則,明確在被申請人已經承擔了相應的責任的,不得責令其重復承擔責任。
3.4簡化了且明確了僅僅是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不需要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后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而僅需在法律文書中注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即可。
4、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中的程序性規定以及救濟措施
4.1規定了追加、變更執行當事人的程序。明確應當由當事人提起,而不是法院主動發起。法院在收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后,對于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可以直接裁定,除此之外的案件則必須組成合議庭并公開聽證,經審查后,方可作出變更、追加的裁定或駁回的裁定。而其審查期限為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的60日內,特殊情形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4.2規定了追加、變更執行當事人案件中可以參照適用適用訴訟保全、訴前保全的規定。即在審查變更、追加程序中,申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訴訟保全規定處理;在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前,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第三人財產的,按訴前保全處理。
4.3規定了執行復議程序的適用。明確在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做出的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復議,但對于應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除外。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六十日內做出復議裁定,特殊情形需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在復議期間,原則上人民法院不對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但申請人請求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可以執行。
4.4規定了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明確對于規定的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做出的執行裁定不服的,應當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樣,訴訟期間,原則上人民法院不對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但申請人請求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可以執行。
5、規定的法律效力
規定明確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自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