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4-8) / 已閱10879次
最高法: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房地產轉讓,合法有效!
出處:利眼觀察(chen_zhao_li) 作者:陳召利
【摘要】當事人選擇股權轉讓方式來實現收購公司房地產的目的,是否涉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否違法無效,甚至構成犯罪?最高法認為,當事人通過民事行為實現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構成“非法目的“,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房地產轉讓合法有效。
【關鍵字】股權轉讓;房地產轉讓;合法形式;非法目的;法律效力
實踐中,我們經常會碰到當事人的目的是收購公司房地產,為了節稅、規避房地產轉讓限制等情況,而選擇股權轉讓方式來實現收購公司房地產的目的,是否涉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即所謂“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房地產轉讓”),人民法院能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該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甚至認定構成犯罪,一直存在較大爭議。
近期筆者在制作2016年度公司法案件大數據報告時,發現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連續在二則案例中明確態度,認為當事人通過民事行為實現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構成“非法目的”,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房地產轉讓合法有效,值得贊賞與借鑒。
案例一:劉步書、石艷春等與新疆盈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重點在于規制被掩蓋的違法行為,而當事人通過民事行為實現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構成該項規定中的“非法目的”,對于上述行為的法律后果,應就各方當事人所表現出來的真實意思表示及相應客觀行為作出認定。股權受讓方為控制和支配公司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占有的土地,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受讓涉案股權、行使股東權利,并控制目標公司的房地產,與目標公司在股權轉讓方的控制下與股權受讓方簽訂、履行《房地產轉讓協議》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并無不同,也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股權轉讓行為因缺乏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股權轉讓行為和房地產交易行為應分別課以不同的稅收,對當事人需如何繳納稅款亦應由稅務部門根據實際發生的行為作出相應認定,人民法院不能僅以二者課稅標準存在不同而認定各方存在偷逃稅收的合意并進而認定合同無效。
案例二:付學玲、沙沫迪等與周盈岐、營口恒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2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存在以股權轉讓為名收購公司土地的性質,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簽訂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營刑二終字第00219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構成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但對此本院認為,無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該合同效力亦不必然歸于無效。本案中業已查明,沙建武欲通過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開發使用涉案土地,此行為屬于商事交易中投資者對目標公司的投資行為,是基于股權轉讓而就相應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法進行的約定,既不改變目標公司本身亦未變動涉案土地使用權之主體,故不應納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審查范疇,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對該協議進行審查。在無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對上述條款中的合同義務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關條款合法有效。
【作者簡介】
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三級(中級)律師。東南大學法學學士(1999-2003)、法學碩士(2003-2006)。現任無錫市律師協會法律顧問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共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黨支部書記。2015年入選首批“無錫市優秀法學法律人才庫”,2016年入選首批“無錫市名優律師人才培養對象(第二層次,商事類)”,2017年獲評“北大法律信息網2016年度十大優秀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