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4-9) / 已閱8808次
從共享單車,談一談押金的法律適用
文|赫少華,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有報道稱,上海規范共享單車,暫停投放 編制標準。
的確,共享單車,已漸漸成為城市風景線,但出行便利背后的押金監管問題,也同樣引起思索。
同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劉春彥認為,“本是一對一的租賃模式,變成了一對多的押金,就產生了金融屬性,應該由第三方監管。”(來源于人民日報的《共享單車押金沉淀存風險專家:應實現銀行監管》)
柏欽濤在共享單車押金的法律思考一文中,從信托的角度提出的妥善處理的建議。
若以押金為檢索詞,你會發現不少地方出現的是:抵(質)押金,而法律等規定中,提及押金,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只是區分押金與定金的法律后果。
在共享單車押金池問題上,有人提出,若單車公司將押金挪為他用,多會引發法律風險,劉春彥強調需要第三方監管,一旦有共享單車公司出局,消費者支付的押金就面臨風險。
共享單車押金監管的問題,要留有一定的時間去規范,但關于押金本身,難免會出現兩個問題:
1、對于被執行人在案外人處的押金,法院是否可以按第三人到期債權程序予以強制提取?
2、但用戶若將押金條據再行(出質、抵押)給第三方,該押金條據的法律性質如何?
在分析問題前,需要看一看對押金性質看法及認定:
◆來源于人民日報的《共享單車押金沉淀存風險 專家:應實現銀行監管》一文中-
民商法專家、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院長龍衛球教授稱:收取押金的行為到底是正常的質押還是變相集資,必須先有所判斷。如果屬于后者,沒有特定授權和程序則可能涉嫌違法。這些都需要金融監管部門來判斷。
中國人民大學國家發展與戰略研究院研究員、法學院副院長楊東認為,單車押金從法律上講屬于物權法所規定的“動產質權”。
◆陜西高院參閱案例:高喜民與郝治斌保證合同糾紛
押金,也稱保證金,風險抵押金等,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一定的金額作為其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履行時,返還押金或予抵扣;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款項優先受償。
押金是一種物權,受領押金的人對與其他債權人的關系上,對于押金有優先受償權,這種物權的設定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證債權的實現,故又是擔保物權。
◆押金屬于為擔保合同履行而交予合同相對方的款項【(2016)最高法民再28號】
第一個問題:法院可否強制提取,被執行人在案外人處的押金?
實踐中,確實有此類操作,但需一些決定因素,其中一項即,該押金是否完成其(保證、質押、抵押)的任務,一旦收到法院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案外人及被執行人不能再新設其他交易。
2016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2起涉民生執行典型案例之被執行人廣州振君服飾有限公司拖欠勞動報酬系列糾紛案,財產線索中提及被執行人在全國各地有多家直營商鋪,可能涉及應收營業款及押金可供執行…后送達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二個問題:押金條據是否如何作為質押的條件?
當然,在共享單車押金中,因為押金單項金額并不高(299元、99元等不等),但若出現金額較大,或押金條據集中出現在第三方手中,或許便引發新的法律問題。
關于押金條據的形式,(2013)陜審民申字第01123號案件,法院認為,當押金條據記載的財產權利并未形成確定的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和確定性,財產給付內容不明確,且不具備現實的可履行性時,該押金條據不符合作為質押的條件,不產生質權設立的法律后果。
從高喜民提交的證據顯示,金海棠公司向聯通公司交付的是代理商押金,在該代理法律關系中,押金本身即具有擔保的性質,是依附于代理法律關系而存在的,在基礎合同存續期間,押金不能脫離主合同單獨轉讓。
同時,在代理法律關系中,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在押金中抵扣;在代理合同關系存續期間,無論基于何種理由,出押人金海棠公司不享有押金的返還請求權;當代理關系終止后,雙方經過清算,金海棠公司有權請求聯通公司返還押金或雙方債權債務抵扣后的余額。
綜上,支付押金,到退回押金,中間距離者太多的法律問題,小處看,押金的性質及合同履行,高處看,金融的有效監管。
附相關法律: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