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4-27) / 已閱8768次
3.對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和古建筑等的修繕,違反《文物保護法》強制性規定的,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認定為無效
在原告四川省樺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綿竹市嚴仙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4]一審民事判決書中,綿竹市人民法院認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建”和《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單位,應當同時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原告未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其與被告簽訂的《綿竹市嚴仙觀斗姥殿、住宿樓和食堂及其附屬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文物保護法的強制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無效。
【注釋】
[1]參見國務院法制局農林城建司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釋義》,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2001年3月版。
[2]參見趙新梅:農村自建房屋中人身損害糾紛初探--以典型案例為視角,載重慶法院網,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6/id/660918.shtml,2012年6月6日。
[3](2014)蘇審二民申字第01599號。
[4](2015)綿竹民初字第176號。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合伙人、執業律師。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