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5-1) / 已閱6896次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舊對照解讀之十七:通用合同條款關于中標通知書的定義(第1.1.1節第1.1.1.3條)
王冠華
一、新舊合同條文對照
GF-2013-0201
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條款
1.一般約定
1.1 詞語定義與解釋
合同協議書、通用合同條款、專用合同條款中的下列詞語具有本款所賦予的含義:
1.1.1 合同
……
1.1.1.3中標通知書:是指構成合同的由發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標的書面文件。
GF-1999-0201
第二部分 通用條款
一、詞語定義及合同文件
1.詞語定義
下列詞語除專用條款另有約定外,應具有本條所賦予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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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條款中未對“中標通知書”詞語作出界定,《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中關于“中標通知書”詞語的界定屬于新增規定。
二、理解
本條對“中標通知書”詞語作出了明確的定義,即中標通知書,是指構成合同的由發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標的書面文件。
實踐中,容易將決定中標與中標通知書相混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決定是否中標是招標方(發包人)的權利,是否屬于承諾要視決定中標的內容而定。中標若是對投標完全接受,即為承諾;中標若對投標人的投標并不完全同意,其結果只是選定中標人而作進一步的談判,此時,中標就不是承諾。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中標通知書應當由招標人核發。中標通知書的實質就是招標人對其選中的投標人(承包人)的承諾,是招標人同意某投標人要約的意思表示,對招標人和投標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由于招標投標是訂立合同的一種特殊方式,是一種競爭締約方式,屬于訂立合同的預備階段。前文中,我們討論了中標通知書的性質以及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發、承包一方拒絕簽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責任承擔問題。如前文所述,我們傾向性地認為,“經過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施工項目,中標通知書發出以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一方拒絕簽訂施工合同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首次確立了合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合同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對合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進行了創新,擴大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
前文中,我們亦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了界定,質言之,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獨立的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民事責任,是介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的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協力、通知、告知、保護、照顧、保密、忠實等附隨義務。從性質上講,此種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而不是約定義務。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即構成締約過失。因締約過失行為而導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無效或者被變更、撤銷的,則締約過失行為人應對合理信賴合同能夠有效成立的對方當事人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發生的損害。
關于締約過失賠償責任的范圍,通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對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應限于信賴利益損失的范圍。但在具體案件中如何計算信賴利益的損失,非常困難。從實踐來看,締約過失賠償責任的范圍,應以對方的締約過失造成的實際損失為標準,包括為締約合同的支出,由于對于違反先合同義務而受有的損失,以及由于對方的過失而造成的訂約機會喪失而受有的損失。
三、實務分析
中標通知書不由招標人核發,接受該等中標通知書的當事人不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中標人”,招標人沒有違反先合同義務,且主觀上無過錯,即使“中標人”有信賴利益損失,也由于招標人不構成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應賠償
在四川省彭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四川某藥業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招標投標案[1]中,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對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惡意談判、欺詐和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應具備三個構成要件,對本案分析如下:(1)被告是否違反先合同義務!墩袠送稑朔ā返谄邨l、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監督部門應依法對招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并查處違法行為;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確定后,應由招標人核發中標通知書。本案中,被告沒有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也沒有同意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原告為中標人,不給原告核發中標通知書,均應是被告的權利;原告沒有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情形。(2)被告的主觀上并無過錯,原告并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僅為自己利益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的過失存在,不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3)原告請求賠償的8000元損失中僅有2700元的費用票據合法,且2700元也不完全屬于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后,另一方對此產生了信賴(如相信其會訂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因一方違反誠信原則使該費用不能得到補償。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在招投標活動中所支出的費用2700元部分,只有公證費300元可認為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其余均是原告在招投標活動中的正常開支,即原告在開支這些費用時并不能相信其定會中標,且都屬被告在招標文件中明示不予承擔的費用范圍。綜上所述,原告訴稱要求被告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并不同時具備以上三個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的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不應支持。
【注釋】
[1](2003)彭州民初字第511號。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合伙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