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華棟 ]——(2004-3-20) / 已閱98466次
我國死刑制度現狀及思考
山西財經大學 趙華棟
概要
死刑制度自古以來一直是刑法中極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獨特性,在刑法學研究領域也是相當活躍的一個部分。死刑的存廢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論上和立法上的熱點。我國現行死刑制度是有其歷史淵源和現實依據的。作為一種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部分需要根據時代的變化和發展進行調整,這正是本文要解決的問題。本文正是要通過對我國現行死刑制度的介紹和分析,以求對我國的死刑制度形成一個相對全面的認識,進而對現行死刑制度進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為某種借鑒。
本論文從結構上講主要包括三個部分。首先,從死刑的概念、基本特征、功能等方面論述了死刑的基礎理論。隨后,通過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死刑執行三方面對我國死刑制度的現狀予以介紹。進而,對我國的死緩制度、經濟犯罪等一些問題進行思考,并提出對我國現行死刑制度的一些完善措施。
學識所限,欠缺之處在所難免,望不吝賜教。
正文
一、 死刑概說
(一)、死刑的概念
何為死刑,是必須首先解決的一個問題。對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學家根據某一方面有不同理解。較通用的是:“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包括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兩種情況。”1筆者采此觀點。“死刑”英文為Todesstrafe;punishment by death;death penalty或capital punishment,即最大、最重的刑罰。因死刑以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為內容,故又稱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和權利的載體,生命權是人的“權利之王”,故死刑也稱極刑。
(二)、死刑的基本特征
由于死刑也是刑罰方法的一種,則其必然具有刑罰方法的一般特征,但同時死刑也具有其有別于其他刑罰方法的獨特的規定性和固有特征,本文著重從后者予以論述。
在所有的刑罰方法中,死刑是最為嚴厲的一種,最大的嚴厲性無疑是死刑區別于其他刑罰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獨特的嚴厲性主要體現在:
1、 死刑所剝奪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權利
在當今社會,作為社會存在的人擁有各種各樣的權利,但是在這一權利體系中,各種權利對于個人的意義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無,人們很少行使,有的重要無比,須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權利。眾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權利的基礎,幾乎所有的權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權利的,自然人一旦喪失了生命,也就喪失了一切。
刑罰的屬性表現為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而這種懲罰最終又歸結到對犯罪分子某些權利的剝奪上,某種刑罰所剝奪的權利愈多及對個人愈重要,這種刑罰便愈嚴厲。死刑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據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還要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于是,一旦適用死刑,犯罪分子不僅喪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權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權利的人身權利及其他有相對獨立意義的權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財產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罰方法,死刑無疑是最嚴厲的。
2、 死刑對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處刑罰勢必會對犯罪分子造成某種痛苦,同時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罰方法的不同而異。一般來講,這種痛苦是與刑罰的嚴厲程度成正比的,對犯罪分子適用的刑罰愈嚴厲,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
死刑給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罰方法所望塵莫及的。死刑的適用便意味著犯罪分子生命的終結,面對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個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會產生強烈的恐懼感。故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方法。
3、死刑的適用對犯罪分子來講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適用死刑,欲恢復執行前的狀態是絕無可能的。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復性,生命一旦喪失便意味著永遠喪失。而財產刑可以通過返還財產,自由刑可以通過釋放來彌補,對死刑來講,這種挽回是不現實的。基于這一特性,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方法。
建立在死刑這一基本特征基礎上的最大懲罰性、最大威懾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
(三)、死刑的功能
刑罰具有兩大功能,既懲與戒,刑罰懲罰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潛在犯侵害社會。死刑作為刑罰方法的一種,也正是這兩方面的主要功能。死刑對罪犯的懲罰功能是毫無疑問的,根據刑法規定通過適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懲罰,體現其懲罰功能。另外,死刑還有預防功能,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死刑的特殊預防功能主要體現在通過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從肉體上將其消滅,使其不能重新犯罪。在所有的刑罰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預防功能是無可企及的,具有其獨特的優勢。死刑的一般預防功能,即預防社會上不穩定分子實施犯罪的作用,其所作用的對象一般包括這三類人員:一是也有犯意即企圖實施犯罪的潛在犯罪人,這些人懷有犯罪意圖,正在等待犯罪時機,由于為死刑的強大的威懾力所震懾,始終不敢把犯罪意圖轉化為實際行動,最后主動或被迫放棄犯罪意圖。二是犯罪的被害人及其親屬,這些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罪犯的嚴重侵害,容易產生強烈的憤怒情緒和報復欲望,通過死刑的適用,使犯罪分子受到嚴厲的懲罰,這就能安撫被害者的憤怒和哀傷,打消其報復的念頭,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三是法制觀念淡薄或對法律有重大誤解的人,對那些不知法而可能犯殺身之罪的法盲,死刑判決就是他們學習法律,防止淪為死囚的最好教科書。
二、我國死刑制度現狀
(一)、保留死刑
1、死刑存廢爭論
死刑是一種古老的刑罰,一直以來,死刑都被認為是統治階級維護其統治最為有效的方法之一。其存在的合理性從未受到質疑。直到1764年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出版<<論犯罪與刑罰>>一書。在這本劃時代的著作中,貝氏對死刑的依據與合法性提出了質疑,由此引發了一次大的爭論。主存論與主廢論圍繞著人的生命價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懾力,死刑是否違憲,死刑是否有利于貫徹罪刑法定主義,死刑是否符合刑罰目的,死刑是否符合歷史發展趨勢等問題展開針鋒相對的爭論,進而得出不同的結論。2這一爭論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國家,涉及到法學、社會學、經濟學、心理學、政治學以至哲學等學科領域。
2、我國所持基本觀點及原因
我國對死刑在理論上的共識是減少死刑而非廢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堅持少殺、慎殺,反對多殺、錯殺,是我國的基本態度。這一基本政策是根據毛澤東死刑思想確立的。毛澤東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殺人要少,但是決不廢除死刑。”b、“必須堅持少殺,嚴禁亂殺。”c、“判處死刑一般經過群眾,并使民主人士與聞。”d、提出死刑緩期執行制度。這是建國之初新中國領導人根據歷史和現實作出的冷靜而正確的抉擇。這一思想的產生和確立同當時的歷史現實有著必然的聯系。建國之初,各種矛盾相當尖銳,為鞏固新生的民主政權,必須嚴厲打擊各種嚴重的犯罪活動,保留死刑是一種必然,事實上在當時也起到了應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須堅持少殺、慎殺,以確保死刑的正確適用,團結最廣大的人民群眾為社會主義服務。建國五十多年來我國基本堅持了這一基本思想,這是因為:首先從歷史的角度講,我國具有重刑傳統,在長期的封建社會中形成了“以刑為主、諸法合體”的法律體系,尤為強調死刑的懲戒和震懾作用。歷史與現實是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的,廢除死刑是需要一個過程的。同時,在長期的歷史進程中形成的、屬于中國文化一部分的報應觀念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廣大民眾對嚴重的刑事犯罪有著強烈的報應觀念,“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死刑的安撫、平息作用在一定時期有著不可替代的地位。從現實的角度講,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極其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社會治安形勢依然比較嚴重,犯罪呈現國際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勢,保留死刑有利于懲治這些犯罪,從而維護國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國刑罰目的的實現。死刑的懲罰、威懾、預防和安撫作用,對實現刑罰目的有著重要意義,是由我國的基本國情決定的。
3、我國現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況
1997年刑法中,死刑適用的范圍較廣,罪名較多,共涉及70個罪名。
從罪名的分布來看,刑法分則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規定有死刑,占章數的90%。再從每章的具體分布來看,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共7個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個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0%;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共17個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共6個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總數的8.6%;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共2個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9%;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共8個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1.4%;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共2個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9%;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共2個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9%;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共12個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7.1%。因此死刑適用數量的排列序順應為:第一位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軍人違反職責罪;第四位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財產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
從死刑罪名占該章罪名總數的比例來看,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占16.7%;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則為:第一是危害國家安全罪;第二是軍人違反職責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財產罪、貪污賄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七是危害國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此外,從罪名的單一性和選擇性上看,單一罪名有46個,占65.7%;選擇罪名有24個,占34.3%。
(二)、限制死刑
1、原因
首先從歷史上講,尤其在盛世,統治階級為維護其統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貫徹“慎刑”思想,如唐代實行“三復奏”甚至“五復奏”。歷代對死刑都采取審慎的態度,新中國對其進行了合理繼承。其次,從現實上講,限制死刑是當今世界發展的趨勢。同時由于腐敗現象的存在及技術的不先進性,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嚴防錯殺是必不可少的。再者,從死刑本身講,死刑的威懾力來源于死刑適用的必要性和謹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時候謹慎用刑,才能起到其應有作用。另外生命的喪失具有不可恢復性,必須嚴防錯殺,以免不可挽回的損失。
2、具體限制
我國現行刑法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死刑予以限制:
(1)從適用條件上限制
《刑法》第48條第1款前半段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從而將適用死刑的條件界定為“罪行極其嚴重”,也即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一,有效地對死刑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制。從刑法分則看,對于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及其情節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如《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故意傷害罪只限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可適用死刑,除此以外,無論情節怎么嚴重都不能適用死刑。刑法分則中,除極個別的以外,死刑都是作為選擇刑來規定的,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罰方法共同構成一個量刑幅度。加強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2)從適用對象上限制
《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法律明確規定將“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這兩類人排斥于死刑適用對象之外,進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適用范圍。前者主要考慮其尚處于世界觀形成時期,心理可塑性強,應著重教育改造。后者則體現了刑罰的人道主義原則。
(3)確立死刑緩期執行制度
死緩制度是我國刑法的獨創。《刑法》第48條第1款后半段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即對應判處死刑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給一個緩沖的機會。若在兩年中: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死緩制度大大縮小了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
(4)從適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從案件的管轄上講,據《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進行,一審基層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死刑案件,當然也就無權適用死刑。從辯護上講,《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款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充分體現了對死刑適用的審慎態度。在核準程序上,《刑法》第48條第2款前半段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規定了嚴格的核準程序,客觀上限制了死刑數量,保證了辦案質量。另外,《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些規定,從審理、復核、核準程序上作了嚴格的限制,保證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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