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立彬 ]——(2004-4-2) / 已閱16570次
合同法理論在懸賞廣告中的適用
夏立彬
懸賞廣告在日常生活較常見,各級法院受理懸賞廣告類型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懸賞廣告法律性質在理論界引起各種爭議,懸賞廣告的法律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見。這是由于我國立法上的缺陷,沒有懸賞廣告這方面的法律規定而引起的。在新《合同法》未有施行前可適用《民法通則》中有關合同之債的規定來處理。新《合同法》施行后,《合同法》中的“要約、承諾”等制度可為懸賞廣告在司法實踐中提供了依據。
關于懸賞廣告性質的認定,主要存在兩觀點,即契約說和單方法律行為說。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不是獨立的法律行為,而是一種契約(合同),因為廣告人對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條件為一種要約。此要約因一定的行為的完成而成懸賞合同,我國多數學者持這種觀點。為此,我國有關專家曾借鑒國外立法例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議草案)》第二章第一節的第13條規定了懸賞廣告的內涵、數人完成指定行為時報酬請求權、懸賞廣告撤銷等內容。日本及英美法系各國多數學者認定懸賞廣告是一種契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29條的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實施一定行為人給予一定報酬者,對完成該行為者,負給付報酬的義務”。單方法律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一種單獨法律行為,廣告人對完成行為的人單方面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而不需要完成和為的人作出承諾。其有利之處是不具備主體資格的人(指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人)都可以在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以后成為對廣告享有報酬請求權的人,并且可以減輕行為人(或相對人)的舉證負擔。它還指出采用契約說存在以下幾方面的漏洞:第一是對事先不知道廣告內容者完成特定行為后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的問題;第二是廣告人可以在相對人交付懸賞行為成果之前撤回或撤銷其要約、變更要約的內容,這顯然對相對人(行為人)不利;第三,相對人是否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這種觀點為德國及臺灣的多數法學家所主張,我國的法學專家王利明、馬強等人也持此觀點。例如,德國民法典第657條規定“通過公開的通告,對完成某行為,特別是對產生結果懸賞的人,有向完成行為的人給付報酬的義務,即使行為人完成行為時,未考慮到此懸賞廣告者,亦同。”
筆者認為,懸賞廣告不是單方法律行為,而是一種契約。下面結合合同法相關理論,闡述如下意見以駁單方法律行為說對契約說所指出的漏洞:
1、懸賞廣告對其本身性質來講是一種特殊的要約。(1)《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在懸賞廣告中廣告人發出懸賞之廣告實際上是向社會不特定的人發出的一種特殊要約。這種要約發出以后,如果某人一旦完成了懸賞廣告中的指定行為,則是對廣告的有效承諾,雙方就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2)當然,懸賞廣告要約發出后,廣告人享有撤銷權。例如,德國在民法典第658條規定“懸賞廣告可以在完成行為前撤回。撤回僅在以與懸賞廣告同樣的方式進行通告或者以特殊通知通告時,始為有效”。《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懸賞廣告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標的是行為(即懸賞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該行為是承諾和履行合一的行為。撤銷權行使可以借鑒日本民法典第530條規定“(一)于前條情形,廣告人于無法完成其指定行為者期間,可以用與前廣告同樣方法,撤銷其廣告。但是,于其廣告中表示了不撤銷意旨者,不在此限。(二)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銷時,可以以其他方法撤銷。但是,其撤銷只對知情者有效。(三)廣告人規定實施其指定行為的期間時,推定為拋棄其撤銷權。”所以這種撤銷權的行使,須在行為人完成懸賞行為之前為之,懸賞行為完成以后表示撤銷的,懸賞廣告仍然有效。(3)對懸賞廣告行使撤銷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應當采取懸賞廣告的同一方式進行或采取絕大多數人能夠知道的方式進行。在有效的撤銷行為之后完成的懸賞行為,則不發生懸賞廣告的效力。例如,德國民法典第658條規定。。
2、懸賞廣告是權利義務的統一體。一般來說,懸賞廣告權利主體是行為人(即完成懸賞廣告中指定行為的人),義務主體是廣告人。雙方當事人相互對應,形式相對的民事法律關系,即契約關系。廣告人是懸賞廣告中特定的一方主體。至于行為人的資格不宜作特別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有一定辨識能力的人,都就成為合格主體。《合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在懸賞廣告中,廣告人給付懸賞報酬予行為人,是合理的,純獲利益的。根據《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完成了懸賞行為,就有權獲利報酬,沒有必要審查行為人的主體資格。《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在懸賞廣告中,行為人事先不知道懸賞廣告的情況下,但在其完成特定行為而交付懸賞行為成果時,廣告人應有告知義務,而相對人有接受或放棄懸賞報酬的權利。如廣告人不告知懸賞廣告內容,則違背了《合同法》第60條規定,屬于一種欺詐行為。根據公平誠信原則,行為人有權要求廣告人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3、懸賞廣告是承諾和履行合一的行為。《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這是崇尚拾金不昧精神在民法上體現。懸賞廣告中,行為人去履行懸賞廣告中指定的懸賞行為時,是對懸賞合同的承諾;同樣,行為人對懸賞合同作出承諾時,己去完成行為人在懸賞廣告中指定的懸賞行為。在懸賞廣告中,行為人返還行為成果的義務在先,而要求廣告人支付報酬的權利在后。此時行為人不能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來履行抗辯權,否則,與《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的規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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