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陽朝鋒 ]——(2004-4-4) / 已閱21367次
案例探討: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
陽朝鋒
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邊某伙同路甲,路乙,李某謊稱王某在工程承包中得罪了宋
某,宋某要找人對其報復,并稱對方需要8000元錢,他們可以出面“擺平”此事,王某
在感到害怕的情況下,將8000元錢交給路甲,邊某等四人將錢瓜分。
對于本案,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認為就對被告人邊某以敲詐勒索罪論處。一種認為
應對被告人邊某以詐騙罪論處。
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在犯罪構成特征方面有相同之處,二罪的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
,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罪根本區別在于犯罪客體與犯
罪客觀方面的不同,在犯罪客觀方面,敲詐勒索罪表現為以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向公私
財物的所有人或持在人強索財物的行為,而詐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
相的欺騙方法,騙取錢財的行為。在犯罪客體上,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
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
以上述區別為基礎,可對本案作如下分析:
在客觀方面,被告人邊某及其同伙為達到其非法占有王某財物的目的,虛構一個實際
上并不存在的宋某要對其報復的事實,使王某陷入錯誤的認識,從而交付錢財。這種客
觀方面的表現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固然,如主張敲詐勒索罪的觀點所認為的,
被害人王某心里確實感到受到了強制,在這種情況下,才決定交錢化“災”,但是,王
某對宋某的報復感到恐懼,心理受到強制以致為擺平“矛盾”而交付錢財,是以王某的
錯誤認識為前提的。被告人設置騙局的直接目的正是要使受騙者陷入錯誤認識。統觀被
告邊某及其同伙的行為,都是以騙作為前提,作為主要手段,騙的特征貫穿行為始終并
統領全部行為。一般典型的敲詐勒索罪,是行為人自己對受害人將來或當場實施威脅或
要挾,而本案是被告人及其同伙假借“他人”對受害人實施報復為名對被害人實施威脅
,這種威脅離不開其所設的騙局,離不開被害人的主觀錯誤認識。此種情形與在社會上
制造、散布迷信謠言,引起他人恐懼,乘機以幫助驅鬼消災為名騙取群眾財物的行為相
類似,在司法實踐中,是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的。
從犯罪的客體來看,被告人邊某的虛假言論行為只侵犯了單一客體即王某的財產所
有權,并沒有侵犯其人身權利。因為虛假言論本身并不會在客觀上對王某人身權益形成
威脅。本案中,讓王某感到受到威脅的是虛構中我宋某的報復行為,被告人邊某沒有宋
某的授意,自己也沒有表示如王某不交出錢財則代宋某實施對王某的報復 行為,所以
,被告人邊某沒有也不會侵犯王某的人身權益。
綜上,本案被告人邊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
陽朝鋒 湘潭大學法學院 法律碩士
E-mail:suntokee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