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文婷 ]——(2004-4-4) / 已閱54534次
死刑存廢論之我見
王文婷
死刑存廢之爭,自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問世以來,已歷經200多年。死刑存廢之爭已由一個法律問題上升到了倫理學、哲學的高度。面對前人浩瀚的學術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論證,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著滿腔的熱誠,用最淺顯的文字寫下最真實的看法。
一
毫無疑問,廢除死刑已成為當今世界的共同趨勢。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徹底廢除死刑的國家達78個,事實上廢除死刑的國家達37個,僅對普通犯罪廢除死刑的國家也有10個。與之相比,目前僅71個國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時,我們不得不承認,廢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滿了曲折和坎坷:前蘇聯三次廢除死刑又三次恢復,菲律賓、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現了死刑反復存廢的問題。死刑存廢的反復暗示著“死刑保留論”頑強的生命力。可以說,廢除死刑任重而道遠。
死刑存廢論的分歧,實質是傳統刑罰報應論和預防論與人道主義、人文關懷沖突的結果。我國作為保留死刑的國家之一,大多數學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論”,作為我國刑罰發展的目標。“死刑限制論”以我國刑法對死刑對象的限制,死刑復核程序等為內容,基于死刑保留論的一系列觀點,強調中國目前無法全面廢除死刑。
“死刑限制論”一直以來是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觀點,“廢除論”目前似乎還沒有得到大范圍的認可。中國幾千年封建歷史的積淀,以及目前東西部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狀,決定了中國目前無法全面廢除死刑。但“不能廢除”不等于“不應廢除”,前者強調實然性,后者強調應然性。如果將“死刑限制論”作為死刑發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義的悲哀,更是文明社會進步的障礙。
二
死刑保留論的理論基礎是刑罰“報應論”。筆者認為隨著社會文明的發展,以“報應論”作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顯不合時宜。誠然,從奴隸社會野蠻的同態復仇,直至今日我們宣揚的“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刑罰已從“報復”轉向“報應”為目的。前者強調對違法者個人的制裁,是“刑罰與犯罪在損害形態上的等同與對稱”②;后者強調對社會大眾的預防監督,是“刑罰的輕重與犯罪的輕重的等比對稱③”。報應論已成為死刑保留論最重要的理論基礎之一。“報應可謂社會對于犯罪人為惡的反應,以刑罰來報應犯罪,因刑罰的痛苦來平衡犯罪的惡害,一方面可以實現正義的心理,另一方面則可以增強倫理的力量,以建立社會賴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無論報應論多么完美,只能說明刑罰的正當性,而非死刑的正當性。因為目的正當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當。況且報應犯罪的途徑不只死刑一種,無期徒刑同樣可以達到報應犯罪的目的。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是必須的,符合報應論,但死刑猶如“過猶不及”,除了滿足受害人的私憤外毫無意義。
當然,有些學者強調報應的“等價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應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論證“殺人償命,天經地義”的合理性。筆者認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為據,一味強調報應的“等價”,那么現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強奸犯是否必須處以宮刑?詐騙犯是否只需交納罰金?很明顯,與同態復仇相比,等價報應論確實進步了許多,但在一個文明與人道的社會中,“殺人償命”仍是落后與野蠻的標志。無論在人們的觀念中,還是在司法實踐中,“等價報應”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為“大于”而非“等于”。我國對經濟類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證。退一步來說,對一些諸如殺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價的報應,但其實質是以一個家庭的痛苦來換取另一個家庭的不幸,結果是兩個家庭的悲哀。這里的“等價”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價,而非刑罰輕重的等價。其結果往往是兩個家庭的悲劇——這就是我們自豪的文明社會?
黑格爾從社會契約論角度進一步闡述了“等價報應論”。他說:“犯人行動中所包含的不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為的理性方面——這一方面國家應主張其有效,不問個人有沒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單個人的希求。刑罰既被包含著犯人自己的法,所以處罰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說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選擇所得。從邏輯上看,這樣的推論是完美的。但從現實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為后等待就擒,絕大部分都盡其所能逃脫執法人員的追捕。也就是說,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將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時無一不寄希望于逃脫這種制裁。因為時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脫逃成功,到時便可逍遙法外。刑罰的不必然性,成為犯罪分子的賭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鉆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罰的處罰。由此,黑格爾的說法僅是破案率為100%的理想社會的推論,只要刑罰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時性,逃脫法律制裁永遠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罰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罰的嚴厲程度就越大——即刑罰的嚴厲程度與刑法到達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與執法機關的盡職與否有直接聯系。因此可以推論: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罰的嚴厲程度,實際上取決于執法機關破案率的高低。這樣的結論顯然是荒謬的,但不可否認,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區,一旦抓獲犯罪分子,便希望通過最嚴厲的刑罰達到“殺一儆百”的效果。同樣的犯罪行為,同樣的社會危害性,卻可能因當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與“死”的差別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為樹立司法權威的代價,這種“代價”違背社會契約論的平等與自由,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更違背法律正義的終極價值。
在報應論的基礎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羅為代表的死刑保留論者提出“預防論”作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筆者認為預防論同樣是站不住腳的。一般情況下,人對于死亡的恐懼遠遠高于對其他事物的恐懼。對生的渴望和對死的逃避,是人類的本能與天性。因為恐懼程度看似與威懾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結論: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懾功能。暫且不論這樣的三段論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實告訴我們:“嚴打”以來,適用死刑的人數增多,執行死刑的人數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無減的趨勢;歷史告訴我們:明太祖朱元璋“欲殺盡天下之貪官,奈何朝殺而暮犯!”。死刑所謂的“最大威懾力”只是學者的推論,在事實面前,這種威懾力不斷弱化。對于那些義憤殺人,或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懾力毫無價值可言。退一步來講,200多年來無數學者為了回答死刑與無期徒刑相比,威懾力孰輕孰重的問題,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沒有權威機構能夠給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們無法證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懾力,那么死刑的存在無合理性可言。同時,死刑的威懾力一旦沒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這種威懾力往往成為其他犯罪行。為的誘因。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后,因懼怕死刑殺人滅口的例子不在少數——這是死刑無法推卸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死刑成為犯罪分子殺人的幫兇。
“死刑限制論”相比“死刑保留論”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會民主文明的進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義、人文關懷的精神。死刑是野蠻之刑,是踐踏人權之刑。其野蠻與殘酷不僅體現在行刑的一剎那,恐懼與絕望從判決開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與無奈從判決開始便與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隨,更可怕的是,它們不會隨著行刑的結束而消失。死刑對于心靈與精神上的折磨遠比加在肉體上的痛苦來的大。肉體的痛苦是暫時的,只須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卻須由無辜的家屬來承受,并且永生難以磨滅。死刑以剝奪他人的生命權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喪失了人格權,即完全否認了他人為人的權利。而無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權。因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罰,所以無論“死刑限制論”限制的多么嚴密,都始終違背人道主義的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作為我國刑法基本原則之一,強調“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決定刑罰輕重的重要依據,犯多大的罪就處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⑥”在大多數人的觀念里,嚴重的犯罪行為如果不判處死刑,就是違背了“罪刑相當原則”。其實不然。罪刑相當原則要求的是“罪”與“刑”在懲罰程度上階梯形的對應,對于最嚴重的犯罪只要處以最嚴厲的刑罰就符合該原則的要求。一旦廢除了死刑,無期徒刑就成為最嚴厲的刑罰,將最嚴厲的刑罰分配于最嚴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符合“分配的正義”這一法的最終理念。
三
綜上,筆者認為死刑的廢除是歷史發展的必然。因為實際廢除死刑,無期徒刑成為最嚴厲的刑罰,筆者認為應當嚴格限制從無期徒刑減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條件,適當提高無期徒刑的威懾力。我國雖然有無期徒刑這一檔刑罰,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無期徒刑“有期化”已成為相當現實的問題。大部分群眾無法接受那些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經歷了十幾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躍于社會中的事實。本著既保護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適當考慮人民群眾的感情的原則,筆者認為嚴格限制無期徒刑減刑的條件是完全必要的。當然,一些學者從經濟利益的角度指出:無期徒刑消耗的國家財政遠比執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許多,以此論證死刑是最“經濟”,最“實惠”的刑罰。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有失偏頗。社會已步入二十一世紀,將人的價值與經濟利益權衡的觀念早已為人道主義所摒棄。人的生命的價值重于整個地球的價值。國家如果出于純經濟利益的目的,從肉體上消滅犯罪者,這樣的社會是極不負責任的。
中國的幾千年的歷史發展表明,長期的封建主義意識形態從未給人道主義提供萌芽的機會,人文關懷在中國的歷史上從未得到重視。可喜的是,改革開放以來,隨著部分地區經濟的迅速發展,人道主義、人文關懷逐漸受到大家的關注。在這樣一個良好的社會氛圍中,我們應當抓住機遇,從小部分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入手,在部分地區嘗試從實踐中不執行死刑,這種嘗試從經濟犯罪領域內開始最為合適。我國目前無法完全廢除死刑,不僅因為經濟的原因,筆者認為更重要的是社會精神文明發展滯后,對人類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顯少于對市場經濟規律的探討。中國廢除死刑之路,到了邁出堅定的第一步的時候了。
參考文獻:
①參見楊春洗、張慶方:《世界范圍內的死刑存廢現狀和中國的死刑問題》。
②參見胡云騰著:《存與廢:死刑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頁。
③參見胡云騰著:《存與廢:死刑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頁。
④參見楊世云、竇希琨著:《比較監獄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頁。
⑤參見(德)黑格爾著:《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156頁-157頁
⑥參見蘇惠漁主編:《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