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9-19) / 已閱25213次
5、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因其規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范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
六、世欣榮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19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1、有限合伙企業中,如果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訴訟權利時,不執行合伙事務的有限合伙人可以為了合伙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2、資金信托設立時,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從委托人處取得的資金是信托財產;資金信托設立后,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該資金而取得的財產也屬于信托財產。
3、信托財產的確定體現為該財產明確且特定。信托財產的確定要求其從委托人的自有財產中隔離和指定出來,而且在數量和邊界上應當明確,以便受托人為實現信托目的對其進行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上存在權利負擔或者他人就該財產享有購買權益,與信托財產的確定屬不同的法律問題,也不當然影響信托財產的確定。
4、當事人以信托財產上存在權利負擔或者他人就該財產享有購買權益,主張信托無效的,不能成立。
七、李明柏訴南京金陵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1、對于政府機關及其他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判斷,如上述證據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則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因出賣人所售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致購房人無法對房屋正常使用、收益,雙方當事人對由此造成的實際損失如何計算未作明確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為標準計算購房人的實際損失。
八、周顯治、俞美芳與余姚眾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商品房買賣中,開發商的交房義務不僅僅局限于交鑰匙,還需出示相應的證明文件,并簽署房屋交接單等。
合同中分別約定了逾期交房與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但同時又約定開發商承擔了逾期交房的責任之后,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就不予承擔的,應認定該約定屬于免除開發商按時辦證義務的無效格式條款,開發商仍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交房、逾期辦證的多項違約之責。
九、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與武漢中森華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委托貸款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124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委托人、受托銀行與借款人三方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資金、受托銀行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并收回貸款,受托銀行收取代理委托貸款手續費,并不承擔信用風險,其實質是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
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義務均應受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
十、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東升支行與吉林市碧碧溪外國語實驗學校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執行案
案號:(2015)執申字第55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1、豁免執行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對教育用地或教育設施豁免執行,學校應以學校的財產包括教育用地與教育設施負擔其債務。
2、債權實現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應當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執行措施不能影響社會公益設施的使用。為保障社會公益事業發展,保障公眾受教育權等基本權益,對教育用地與教育設施的執行不能改變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響實際使用。
十一、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號:(2015)民提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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