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云海 ]——(2004-4-11) / 已閱17806次
論文題目:無過失責任與相關責任的關系研究
摘要:無過失責任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一項重要的歸責原則,文章從比較法的角度,對無過失責任與兩大法系中相關的責任從功能、認定方法、抗辯事由等方面進行研究,以期形成對事物的正確認識。
關鍵詞:歸責原則 無過失責任 關系
作者:趙云海
單位:山西財經大學研究生處2002級經濟法
郵編:030012
電話:0351--7110574,13593140791
無過失責任與相關責任的關系研究
近來,在研讀諸多名家學者的專著時,發現一個很嚴重的錯誤傾向,他們常將無過失責任與其它的一些責任形式混同起來,給讀者造成很大的誤解。我感到很有必要對它們之間的關系詳加研究,以還事物的本來面貌。
一、無過失責任與結果責任的關系
這兩種歸責原則都不以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作為歸責標準,而是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據此,有些學者就認為無過失責任是結果責任在現代條件下的復活。例如,史尚寬先生認為,“行為人或法定為義務之人,雖無故意可言,亦不免負賠償之責任,此責任謂之無過失賠償責任,亦稱結果責任或危險責任! ①王家福研究員也認為,無過失責任就是結果責任的同義語。②
其實不然,理由有四:
一、結果責任是在原始社會法律不發達時期,人類對侵犯自己的行為采取同態復仇的產物:無過失責任則是在十九世紀資本主義發展過程中,作為彌補過錯責任的不足而出現的產物。
二、適用范圍上,結果責任適用于原始社會中所有的損害案件;無過失責任作為過錯責任的補充,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條件下適用,且常和責任保險制度聯系在一起。
三、價值取向上,無過失責任的適用體現了“對不幸損害的分配”,嚴格地來講,它已喪失了制裁、預防的功能,補償功能倒是體現得更為明顯;而結果責任則強調“以血還血”、“以牙還牙”,對加害人的制裁、其它社會主體的威懾則是其主要目的。
四、責任形式上,無過失責任僅僅是對民事責任的承擔,而結果責任不限于此,還包括刑罰等其它形式。
二、無過失責任與絕對責任的關系
絕對責任是英事法中的概念,它的含義是指:法律明文規定,民事主體有義務應當防止損害的發生,如果造成損害,行為人必須無條件地承擔責任。
而在無過失責任中,“不僅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而且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失,在這一點上,它類似于‘絕對責任’的概念! ③正是源于此,有些學者便將絕對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等同。然而,仔細分析,兩者之間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
無過失責任雖然嚴格,但并非絕對。在無過失責任的條件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各國立法例多承認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的抗辯或免責事由。例如: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過錯等。而在絕對責任的條件下,加害人是沒有任何免責機會的。因此,“絕對責任對致害人一方過于嚴酷,毫無彈性”④,遠不及無過失責任那樣有生命力。
三、無過失責任與嚴格責任、
特殊過錯推定責任的關系
無過失責任、特殊過錯推定責任是大陸法系中的概念,嚴格責任則是英美法系中的術語,針對三者之間的關系,向來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是無過失責任便是嚴格責任,大多數中外學者均持此種觀點。另外一種是無過失責任不同于嚴格責任,嚴格責任應當是過錯推定責任。在筆者看來,從比較法上認識三者的關系,應當從立法背景、立法思想以及各自的適用范圍、抗辯事由等諸方面來考察,綜合分析,才可以得出正確的結論。
無過失責任與嚴格責任,兩者是大致相似的。中外多數學者對此毫無異議。在此,我們要研究的是,無過失責任會不會既是嚴格責任,又是特殊的過錯推定責任呢?
從責任的構成方式上,特殊的過錯推定采取如下方法:
原告必須證明:
⑴損害事實的存在。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財產方面的損害系由于加害人的行為或由于加害人所應當負責的他人行為或由其監督、管理、占有的物件所造成。
⑵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過錯推定
在因果關系存在的前提下,從損害事實出發,推定加害人主觀方面存在過錯。
舉證責任倒置
被告為了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須提出特殊的抗辯事由,以試圖推翻對過錯的推定。
特殊的抗辯事由
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第三人的過錯等。
無過失責任成立的認定上,與特殊的過錯推定責任相比,在原告的證明、舉證責任的倒置、特殊的抗辯事由范圍這三個方面幾乎是一致的。它們之間的區別僅存有如下這一點:無過失責任是以損害事實存在與否,作為認定責任的價值判斷標準。只要有損害,便有責任,無損害則無責任。而特殊的過錯推定責任,則是以推定的過錯存在與否為標準來認定責任。過錯推定成立,則責任存在,過錯被推翻,則無責任。這只是認定方式上的不同。除此以外,兩者之間在與責任保險的關系上、原則的功能上、各自的適用范圍上也是大同小異。
從與責任保險的關系來看,“責任保險促進無過失責任的建立,個人責任的沒落,侵權行為法功能的變化”⑤。而在特殊的過錯推定中,“責任保險雖然主要針對危險責任領域,但是它并非不適用過錯侵權責任領域”,“而在英美,責任保險主要適用在過失侵權責任領域,過失責任領域的許多問題是英美等國責任保險法產生與發展的主要原因”⑥。在適用無過失責任的情況下,“‘法官和陪審員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險的事實,就會相應地影響到他們的判決’,而不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過失問題”⑦。在特殊過錯推定的情況下,“如果法官得知被告已經就其對受害人所承擔的侵權責任保了險,則法官就會更傾向于判令被告承擔過錯侵權責任。這不僅在法國法中存在,而且也在英美法中存在”⑧。
從原則所具有的功能上來講,無過失責任主要是不在于對具有“反社會性”的行為的制裁,而著眼于對受害人的損害提供補償。因為損害行為系“現代社會必要的經濟活動,實無不法性之可言”⑨,因此,補償功能已成為無過失責任的首要功能。而在特殊過錯推定的情況下,盡管從表面上看,過錯是存在的。懲罰功能似乎更應當是特殊過錯推定的首要功能。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由于責任保險的存在,使得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便成為特殊過錯推定責任的首要作用。
從兩者各自的適用范圍上來講,無過失責任適用范圍大致包括:工業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的賠償以及航空器和核能利用過程中所引起的損害賠償。
而在特殊過錯推定的情況下,其適用范圍上,與無過失責任大致相同。因此,便有學者認為,“在迄今為止的那些適用無過失責任的場合,代之以過錯推定是可行的”⑩。
從上述的比較中,我們可以得知,無過失責任既是嚴格責任,也可以稱之為特殊過錯推定責任。
那么,為什么會讓一些學者認為,無過失責任只是嚴格責任,而不是特殊的過錯推定責任呢?這是因為,在法國,為了維護過錯責任的一元化歸責體系,同時,又適應現實社會的發展要求,而發展了過錯推定理論。在法國法中,特殊的過錯推定又被稱為“不可推倒的過錯推定”⑾。
在德國,由于立法者深受《學說匯纂》中關于損害賠償的責任只可基于過錯責任的影響,認為無過失責任應在法典之外作為特殊的例外情況加以規定。因此,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作為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原則,盡管在一些德國學者的專著中,對此曾提出嚴厲的批評⑿。
四、無過失責任與危險責任之關系
危險責任是德國法中的一個概念,即“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于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危險的實現,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所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⒀。
導致損害發生的某種特定的危險活動處于危險活動行為人的控制之下,有損害之發生,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因此,在德國法中,將無過失責任稱之為危險責任。
危險責任本質上屬于無過失責任,這是毫無疑問的。然而,作逆命題——無過失責任就是危險責任,能否成立?這實際上也涉及到德國法中危險責任的提法是否科學恰當。筆者認為不妥。在現代社會中,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不盡相同。危險責任的產生,既有可能源自加害人自身的過錯,也有可能是高度危險活動的行為人即使在盡到高度注意的情況下,也難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因而,危險責任的承擔既可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可能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