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10-10) / 已閱15924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承包人除了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外,是否仍承擔工程質量保修的責任?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
觀點一:發包人在未經竣工驗收即擅自使用工程的視為其認可工程質量符合約定,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對發包人使用部分出現的質量問題,由其自行承擔責任,其無權要求承包人承擔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以外部分質量問題的保修責任。
觀點二: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工程即視為工程已竣工驗收,因此與竣工驗收后的法律后果相同,發包人不得以質量問題拒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仍應承擔保修期間內的保修責任。
筆者贊同觀點二,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視為竣工驗收,目的在于防止發包人拖延竣工驗收,并以此為由拖延竣工結算以及支付工程價款損害承包人的利益,通過“視為”竣工驗收的法律推定足以實現其立法目的,無需免除承包人的保修義務。
八、 結 語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之所以頻發,其主要原因在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缺乏有效的工程業務法律風險管理,工程資料不完整、不規范,潛伏著大量法律風險。律師的專業法律服務不應停留在施工合同審查階段,更應全程參與整個施工過程,協助工程各方當事人加強工程簽證、驗收、結算、付款等各個環節的法律風險管理,盡可能預防糾紛的發生。
【作者簡介】
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同時擔任無錫市律師協會法律顧問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共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黨支部書記、無錫市智能家居商會監事、中華環保聯合會志愿律師,榮獲優秀共產黨員、無錫市優秀法學法律人才、無錫市名優律師人才培養對象(第二層次,商事類)、北大法律信息網2016年度十大優秀作者、無錫市十佳青年律師、江蘇省優秀青年律師等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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