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田 ]——(2017-12-31) / 已閱9752次
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分析
作者:肖田,男,湖南韶山人,法學碩士,江蘇振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我們不難看出,該法條并沒有對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進行明確。
目前關于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學界、實務界爭議較大。主要存在三種觀點:1、過失論;2、混合過錯論;3、故意論。本文試圖分析有關觀點的成因、不足,提出自己的認識,以為磚,圖引玉。
一、關于“過失論”
持“過失論”者觀點的基本動因是,污染環境罪中的法律后果是對于環境本身的破壞,如土地變得不宜耕種、健康受損等,犯罪者對于這種后果的主觀心意是持否定態度的,因為如果犯罪者所持的是肯定的心意,即主動追求或者放任其發生,則會出現與司法實踐無法調和的窘境:土地是否變得不宜耕種、人體健康是否受損等這一結果,客觀上并非能夠立即顯現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可能要經過較長時間或積累到一定程度才能被察覺和發現,現有科技無法即判污染環境的結果是否發生,因此,對于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很多情況下一般人不具備預判能力和即時判斷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犯罪者對污染結果有所遇見和判斷是不現實的,放到本罪的罪過形式中來說,如果要求犯罪者必須主觀明知其行為可以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才能定罪,就會導致大部分污染環境的行為無法被定罪。出于偵查機取證水平實際情況的考慮,如果將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確認為“過失”,就可以拋開證明希求或者放任“犯罪結果”的難題,同時還能以“過失”入罪保證打擊污染環境犯罪的效果。
但是,上述理論并不能完美解決問題:
按照上述理論,如何給故意污染環境的行為定罪?
其次,對實施教唆、幫助行為的共犯如何定罪處罰?如《環境刑案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我國刑法理論中共同犯罪不包括共同過失犯罪,刑法25條明確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故對污染環境罪持“過失論”存在邏輯困境。
最后,《環境刑案解釋》第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同一行為構成數罪,這在我國刑法論上被稱為想象競合犯,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如果認為污染環境罪是過失犯罪,則根據該規定,就會出現同一行為既是故意犯罪又是過失犯罪的矛盾。
二、關于“混合過錯論”
我國刑法第15條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罪行法定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過失行為構成犯罪,必須要刑法明確規定,如果不是明確規定為過失犯罪,那么就是故意犯罪,不存在某種行為兼備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雙重性質的可能。因此,混合罪過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另外,刑法之所以區分故意和過失這兩種過錯形式,一定程度上也是為了貫徹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因為不同的罪過形式,即故意還是過失,其所反映的主觀惡性不同,應該受到刑法懲罰的程度不同,過失的主觀惡性明顯小于故意,對二者進行區別評價是發揮刑法指導行為功能的重要手段。如果將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解釋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一方面會造成不同惡性的行為得到同一法律評價,有違刑法公平公正的原則;另外一方面,會使得刑法指導行為的功能大打折扣,讓民眾無法適從。
其實,筆者也認為故意和過失二元罪過形式(以下簡稱二元罪過形式)并非不可突破,理論是灰色的,生活之樹常青。在此引申一下:法律的理論是灰色的,司法實踐之樹常青。如果為了維護舊的體系而一味遷就,必然造成新生事物無法發展。但是筆者認為,對于現有理論的發展,既不能因循守舊,也不能急功近利,突破現有體系應是在確有必要的時候,如果現行的理論足以解決問題,就不必隨意突破原則,畢竟牽一發而動全身,可能造成體系矛盾和困難。
“混合過錯論”的本質與“過失論”是一樣的,主張者的目的都是為了解決認為環境污染事件中“污染后果”和犯罪者主觀認識之間關系不能理順的矛盾。事實上這種矛盾在現有的二元罪過形式理論框架下,配合對于本罪主觀罪過形式的正確認識,是完全可以解決的。
三、關于“故意論”
筆者持“故意論”。
我們討論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還是“故意”,其實只是對立法者意圖的揣測,立法者的意圖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護本罪客體,同時盡量避免邏輯差錯和其他現行法律法規等的矛盾。理論本身對錯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能不能解決實際問題。
筆者認為,現有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需要“過失論”和“混合過錯論”來解決矛盾,這些矛盾已經被《環境刑案解釋》加上“故意論”很好地解決了:
我國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的標題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而非“破壞環境資源罪”,是因為本罪所侵害的以及本法所要保護的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我國的環境資源保護制度,而非環境資源本身。
認為污染環境是故意犯罪,并不會因為損害結果非即時顯現而導致無法定罪,因為本罪的客體“我國的環境資源保護制度”決定了要認定構成“故意”,犯罪者只要對法律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行為”本身會破壞“我國的環境資源保護制度”有所認識即可,同時犯罪者對某些法定的“后果”有所認識亦可,從這個意義上而言,污染環境罪可以是行為犯,也可以是結果犯,另外,根據刑法規定,法定的部分結果,還可作為加重處罰的根據。因此可以說,正確認識“對行為的故意”和“對結果的故意”本質上都是二元罪過形式理論中的“故意”,是解決本文試圖討論問題的關鍵。
立法者其實已經敏銳地注意到了這一點。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環境刑案解釋》)第一條確定了18種情形,對刑法338條所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進行周延式列舉。我們可以看到,這18種情形,除了第18種是兜底條款之外,(一)至(六)項的核心詞均為“排放、傾倒、處置”,第(七)項的核心詞為“篡改、偽造”、“干擾”,(一)至(七)項均為行為性的描述;(一)至(七)項是對行為進行描述的罪狀,也就是說,有此行為,即視為有結果,例如有“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的行為,而不考慮該“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是否會實際造成土地變得不宜耕種、人體健康受損等結果,即可認為屬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中,證明犯罪者的故意,只需證明其對特定行為本身明知且加以追求或者放任即可。此為“對行為的故意”。
第(八)至(十七)項則是關于財產損失數額、人身傷害后果等后果性描述。此為“對結果的故意”。
這兩種“故意”都是“故意”,主觀上的過錯程度是一致的。這樣的認識,很好地解決了司法機關在處理環境污染案件過程中“污染后果”和犯罪者主觀認識之間關系不能理順的問題。
同時,對于實踐中可能由于過失而造成的環境污染問題,比如裝載危險品的槽罐車因為駕駛員的違章駕駛導致翻車入河,危險物質泄露造成環境污染,我們可以考慮以重大責任事故罪來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我們并沒有理由囿于一個污染環境罪的罪名來處理涉及環境污染的所有案件,實際上對于過失嚴重污染環境,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過失犯罪定罪處罰,對于諸如天津港爆炸事件的責任人還可以以環境監督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瀆職犯罪進行處理。1 所以不存在持“故意論”則會導致某些涉及環境污染的犯罪無法得到刑法應有評價的可能,在此領域,刑法的漏洞不會產生。
綜上可知,“過失論”和“混合過錯論”的主要不當之處在于,認為污染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資源本身,而非我國的環境資源保護制度,而立法者的原意剛好相反;基于這種認識,導致了對污染環境罪中“行為”、“后果”概念的混淆:“過失論”者所理解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其實就被包含在立法者通過司法解釋所確定的“后果”之中;基于以上兩點,“過失論”和“混合過錯論”者得出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或者部分是“過失”的結論。
而將本罪的罪過形式歸為“故意”,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文義解釋,沒有邏輯漏洞,不必突破既有的故意和過失二元罪過形式理論,可以最大程度、最大便利地實現保護本罪客體、盡量避免邏輯差錯和矛盾的目的,而這,筆者認為就是立法者本意。
1參見張旭、徐春艷合著文章:《污染環境罪司法實踐中若干疑難問題研究》,2016年3月24日發表于江陰市人民檢察院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