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1-21) / 已閱7503次
最高法院就增資擴股案例-股東會決議撤銷不適用公司法?
文|赫少華 律師
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掌控了股東會,等同拿下了公司決策,許多人有此普遍的認識。但股東會上討論的問題,并非都屬于股東會決議的范圍,即便股東間達成了一致。
天津高院參考性案例6號許長安、楊鳳蘭等訴曹桐勇公司增資糾紛案,裁判認為,股東會決議文本中不屬于股東會作為公司權力機構行使職權的事項,不是股東會決議。
認繳公司資本是股東的法定權利,股東會無權就股東是否認繳公司新增資本及如何認繳作出決議,與此相關的內容即使記載于股東會決議文本中,也應認定屬于股東間協議,適用合同法進行調整。
推薦案例: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號;最高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13號
一、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中的部分內容,該內容性質上是股東會決議或股東間的協議?
該案的背景,是全體股東就股東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和公司增資如何認繳等事宜作出了整體交易安排,法院在確認各股東權利、義務、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時,均是將2013年1月25日曹桐勇出具的”債務確認書”和2013年1月25日、29日的兩份股東會決議,作為一個整體加以分析認定。
一審: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號民事判決認為,一致同意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內容,屬于股東會的職權范圍和股東會決議的事項,而許長安等同意在曹桐勇償還許長安3800萬元債務的前提下,各自放棄認繳增資優先權的決議內容,則屬于公司股東就相互之間權利義務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認為,2013年1月29日濱海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的內容,并非全部屬于股東會職權范圍。股東會有權對公司增加注冊資本作出決議,但對股東是否認繳公司新增資本、認繳多少則不能作出決議。
【注:最高法院在說明觀點時,援引的是股東會作出該決議時適用的是公司法35條“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認為認繳新增資本是股東的法定權利。
即現行公司法,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二、該決議的撤銷事宜,是受公司法調整還是受合同法約束?
股東會決議受公司法調整,而股東之間的協議應由合同法調整,此應為處理相關糾紛的一個準則。公司法中決議的撤銷與合同法中的撤銷系兩個概念,具有明顯的區別。
最高法院認為,濱海公司全體股東在2013年1月29日《股東會決議》簽章同意的關于新增注冊資本2000萬元由曹桐勇以現金方式繳付的內容,本質上屬于股東間對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的約定,屬于股東之間的協議,而非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職權作出的決議。
一審法院認定許長安等申請撤銷的協議內容屬于股東間的協議,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妥;認定許長安等在協議約定的最終償還債務日之前提起訴訟,未超過《合同法》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為期一年的除斥期間,亦無不當。
曹桐勇關于本案屬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應當適用《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主張不能成立。
注1: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不符合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法定要件,一審法院混淆股東會決議和協議的概念,規避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許長安等超過了”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起訴的時間要求,且未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的任何法定事由和證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或駁回其訴訟請求。
注2:民法總則第15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三、判決情況,一審支持、二審維持
一審判決:1、撤銷許長安、楊鳳蘭、瑞豐公司、龍灝公司與曹桐勇有關”新增部分2000萬元注冊資本由股東曹桐勇以貨幣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前繳付”的協議內容;
2、新增注冊資本2000萬元由許長安、楊鳳蘭、瑞豐公司、龍灝公司和曹桐勇按照實繳出資的比例認繳(瑞豐公司50%,龍灝公司25%,楊鳳蘭10%,曹桐勇10%,許長安5%),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有趣的一點,“本院認為”與“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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