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4-4) / 已閱9279次
鑒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穩定性,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原告適格性問題上,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提起撤銷之訴的原告必須是原案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符合該款規定的其他條件。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045號,(2015)蘇商撤終字第00010號
但該公報案例,雖裁判要旨中并未明確是涉公司股東作為第三人的撤銷,但研究該案例中卻依然是該問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恰是公司的股東。
最高法院審理認為--
原案的訴訟標的是于秋敏和海門大千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香港大千公司雖然是海門大千公司的全資股東,但其對原案的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原案的處理結果亦不會導致其承擔法律義務或責任,故其與原案的處理結果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亦非原案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因此,香港大千公司無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香港大千公司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海門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權或關聯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公司法已經為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所產生的風險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權賠償責任等救濟途徑,香港大千公司可據此尋求救濟。
四、司法裁判觀點傾向
綜上,同時結合之前文章中案例,司法裁判觀點傾向意見,股東與公司利益存有一致性,其利益已被公司代表,一般不允許其作為第三人介入訴訟,當然,也不允許其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該處理思路,一定程度上,避免敗訴方的公司股東濫用訴權,導致涉案當事人陷入訴累。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