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伊毅 ]——(2004-5-7) / 已閱39068次
中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
伊毅 王靜雯 張瓊 談樂園 袁方
(武漢理工大學 湖北 武漢 430063)
[摘要] 國家賠償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在限制國家權力濫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上起了積極的作用,但并沒有達到人們預期的完美效果,筆者從現實的案例出發就近年來,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問題——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問題作一淺顯地探討。
[關鍵詞] 精神損害賠償 必要性 構建
一、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
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始見于我國的《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其他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為加強對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撫慰受害人,引導公民尊重他人權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識,保護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了《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了賠償確定辦法,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在我國的民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譽為繼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以后中國民法對人身保護的第二個里程碑。[1]P391
我國《國家賠償法》自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其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只見于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條:(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有以上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二、 從個案看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缺陷
案例簡介:
2001年1月8日晚,19歲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的發廊里看電視時,被陜西涇陽縣蔣路鄉派出所干警王海濤與派出所聘用司機胡安定強行帶回派出所,進行輪流單獨訊問,要求其承認曾與某男有過不正當的性行為。麻旦旦不承認,遭到王、胡的威脅、恫嚇、毆打并被銬在籃球桿上。被非法訊問23小時后,1月9日,麻旦旦被送回家,隨后,涇陽縣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該裁決書以“嫖娼”為由,決定對麻旦旦拘留15天。接到裁決書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陽市公安局提請行政復議并提出賠償要求。2月6日,麻旦旦做了處女檢查,證明自己是處女。2月9日,涇陽縣公安局再次要求其做了一次“處檢”,證明其仍是處女之身后,咸陽市公安局撤銷了涇陽縣公安局的錯誤裁決。此后,麻旦旦將兩級公安局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費500萬元。5月19日,咸陽市秦都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行政處罰裁決、強制傳喚、強迫原告做“處女膜完整”醫學鑒定、使用器械等行為違法,判令被告在10日內支付原告賠償金74.66元,醫療費1354.34元,誤工費每日25.67元(從1月10日起)。駁回了其他訴訟請求。7月18日,二審開庭。12月11日,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麻旦旦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未獲支持。本案審理過程中,麻旦旦精神幾乎處于崩潰,但為了還自己清白之名,堅持出庭,由于支撐不住不得不入院治療。這起荒唐的“處女嫖娼案”給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訊逼供,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一審、二審判決都是賠償74.66元,這種判決結果,不僅原告難以接受,法學界及關注此案的公眾也難以接受。在受到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國家名義作出的違法行為侵害時,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僅表現在肉體上,同時表現在精神上,因此當侵權行為糾正以后,僅給受害人物質損害補償,不給其精神損害補償的做法是不公正的。雖然法院作出這樣的判決并不違背現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確執行,并不代表事實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殘缺必將導致執法上的狹隘。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立法的不完善。
從法律的原則和精神來看,精神損害的賠償應作為一項重要的權利補救制度,借助金錢、物質等手段達到精神撫慰之目的,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但從國家賠償法上述規定以及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在侵權責任承擔上存在賠償范圍過窄,只限于名譽權、榮譽權,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人身自由等人格權;賠償方式未包括金錢賠償;賠償標準不同于民事侵權賠償;對違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具懲戒性等一些缺陷。此問題如不及時妥善解決,必將影響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貫徹實施。
三、完善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1、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
我國國家賠償法同其他法律一樣,是以憲法為根據制定的。我國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第38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但是現實中,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斷上演,為更好的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符合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的,對于保障憲法的實施體現憲法保障民權、控制國家權力的宗旨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2、國家賠償中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與民事立法相矛盾
國家機關侵權與民事主體侵權只是主體不同,本質上沒有區別。傳統的理解沒有把國家同一般的民事主體進行合理的對等,而往往把國家和行政機關置于優于公民權利的地位。從某種程度上講,國家機關與民事主體權利義務具有一定的對等性,國家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與民事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也應在立法和實踐上實現統一。無論是民事侵權行為,還是國家侵權行為,只要給公民造成了精神損害的,均應給予受害人法律救濟,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3、有利于徹底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賠償法中只針對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損害作出一定的解釋,但除此之外的隱私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身權利卻根本沒有涉及。因此我們必須把這些權利統歸到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中去。這樣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滿足實踐的需要。從賠償的形式來看,對精神的損害,國家賠償法只采用了精神撫慰而沒有采取金錢賠償的物質方式。特別是當精神損害無法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來救濟的情況下,給予受害人以適當的賠償金能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損失則更有利于賠償法的實現。所以精神損害賠償給予金錢賠償的物質方式是對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法律保障的進一步延伸和完善。
4、限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權力的濫用以規范其行為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就是以支付金錢等物質方式來追求心靈上的平衡。它不僅可以撫慰受害人的心靈,以另一種方式給它提供精神補救,而且意味著對加害人的非難,同時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支付部分國家賠償費用,顯然,這種通過物質形式的制裁與監督更富效率。這種經濟上的威脅和制裁不但可以確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崗位責任制的完善,推動勤政建設。
5、符合國際立法趨勢
國際上,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成為許多國家國家賠償制度的通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例如,俄羅斯聯邦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侵權行為對公民健康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就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又如法國,國家賠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主要是金錢賠償。其次,英國、德國、瑞士等國家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些給完善我國國家賠償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時也提供了立法參考。
四、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關于修改國家賠償法的具體建議,有關專家設計了兩種方案,一是直接修改國家賠償范圍、原則、標準,擴大國家賠償責任的覆蓋面,使國家承擔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來;第二種方案是簡單的修改,只需籠統的加上“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的規定,即可解決這一問題[2]。筆者認為因民法與國家賠償法存在的一系列理論和原則的差異,上面第二種觀點看似簡單,卻很難實現。因此更傾向于第一種建議,就國家賠償制度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應在借鑒民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
(一)賠償范圍
國家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與一個國家的經濟狀況等一系列因素相聯系。精神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輔助性的,而非主導性,我國的法治狀況、財力充裕程度、精神損害侵權數量以及國家賠償法所確定的違法原則等決定我們不能對每一樁國家的精神侵權行為進行賠償,也不應對應予賠償的侵權行為而不賠償。這就有一個賠償的范圍問題。此范圍的界定,對于國家侵權受害人,賠償義務機關和法院賠償委員會,均有現實意義。
對于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這一賠償范圍只限定在名譽權和榮譽權,相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而言過窄。
國家侵權與民事侵權不應因主體的不同而使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范圍有如此大的差異。因而,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在吸收《解釋》中關于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范圍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進一步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以及發明權、發現權等權利被非法侵害時,和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名譽權受到非法侵犯時所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二)賠償原則
由于法律只是對于社會某一歷史發展階段的現象的靜態規定,當某一新的情況出現后,法律又往往不能適應其要求。我國將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統一規定進一部國家賠償法,賠償法總則將違法責任原則規定為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的共同原則,但在刑事賠償范圍中又規定有不以違法為前提的不少事項,引起了法學界和司法界對我國賠償法原則的熱烈討論。現在看來違法責任范圍過于狹窄,并且將雖不違法卻明顯不當的行為賠償責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為有時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害,而根據歸責原則又找不到承擔責任的根據,很明顯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得賠償的權利,違反了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應取決于侵權行為本身,如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實施手段、方式、影響范圍等具體情節。理論上,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與國家精神損害賠償應遵循統一的原則,不應因侵權主體不同而在民事侵權和國家侵權上分別適用不同的賠償原則。但實際中,國家賠償法對歸責原則的確定與選擇既受到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的影響,又受傳統觀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適用民法中的責任原則。
國家賠償法的本意是要依法限制權力的專橫和濫用,但由于規則原則過于簡單,免責條款過多,使法律控制權力的效果并不明顯。為此,許多國家的國家賠償在原有的基礎上逐步推用公平原則、無過錯原則、危險責任原則等原則來彌補不足。如法國在司法賠償領域實行無過錯原則輔之以過錯原則。德國在刑事賠償中實行無過錯原則兼顧公平原則等。
至此,筆者認為應當采用其他歸責原則,如結果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作為違法責任原則的補充,進一步保護受害人的精神權益。
(三)方式與標準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采用什么方式,依據什么標準等問題都將直接影響到國家與受害人權益。在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中只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精神撫慰方式,筆者基于現實情況的發展和《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認為對國家造成的精神損害責任承擔方式在原有的基礎上必須引入金錢和其他物質賠償,進一步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對國家造成的精神損害的金錢和其他物質性賠償必須有一定的標準才能使賠償具有可操作性、現實性和合理性。
由于民事侵權與國家侵權的主體不同,因此國家對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應區別于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基于我國的國情和各案的差異,筆者認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不應規定上下限,其賠償具體數額應根據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來確定:
1. 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程度即侵權具體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狀態或時間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質
3. 受害人的諒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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