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根生 ]——(2004-5-19) / 已閱9197次
駕車為人送客發生交通事故如何定性?
案情
2003年3月12日,原告黃麗萍等11原告去親戚宋火根家喝結婚喜酒,被告宋內生與宋火根同村,也被邀請喝酒.同日下午5時30分,客人吃完晚飯后要回家,宋火根要宋內生幫他送部分客人回家.宋內生即駕駛自己的農用車送原告黃麗萍等11名原告回家.當車行至江西省撫八公路162公樁時,與永豐縣謝永兵駕駛的大貨車相撞,造成11名原告程度不同地受傷.事故發生后,經吉水縣交警大隊八都中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宋內生與謝永兵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11原告沒有責任.經調解,被告宋內生和謝永兵共負原告11人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51625.42元。謝永兵接受調解,付清了25812.71元賠款,被告宋內生付了賠款押金10000元,余款未付。為此,11名原告將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賠款。
被告辯駁,本案原、被告不是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而是與宋火根發生的運輸合同關系,法院應追加宋火根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擔11原告的賠款。
分歧
本案的主要爭執焦點是以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擔責,還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擔責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辯駁有理,法院應采納此意見。理由是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關系,而是運輸合同關系。原告11人是乘客,被告是承運法院應駁回曾某的訴訟請求。人,宋火根是托運人,根據《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各種農用運輸車不準載人。而宋火根明知農用運輸車不準載人,且仍請被法院應駁回曾某的訴訟請求。告的車輛為其載人,雙方均有一定的過錯,故宋火根也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法院應追加宋火根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辯駁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能采納他的意見。首先本案11原告的傷害是由被告駕駛的農用車與謝永兵的大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本案的法律關系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不是被告所說的客運合同糾紛。11原告的受傷與宋火根請車送客無關。再次,事故發生后,經吉水縣交警大隊八都中隊現場勘驗,作出了責任認定書和損害賠償的決定。謝永兵付清了賠償款,被告也交付了10000元賠償押金,故不能以客運合同法律關系追加宋火根為本案共同被告來處理本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判斷一個案件的法律關系應以該案的法律事實為前提條件,離開了這點將會產生錯覺。本案11原告受傷的事實是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與宋火根并無關系,被告宋內生辯駁與宋火根之間是客運運輸合同關系,與本案事實不符,也不符合客運合同的法律特征,退一步講,即使被告與宋火根的客運合同關系成立,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發生了法律上請求的竟合,原告也可以選擇訴訟,法院不能主動將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追加在一起處理,故本案不能以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追加宋火根一起處理,而應以原告選擇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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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王根生 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