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皓 ]——(2004-5-19) / 已閱7844次
冒充公安機關抓賭如何定罪
[案情]張某與郭某(均系社會無業人員)在某賓館用餐時,無意中得知該賓館住宿部504房間有人在賭博,于是兩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員去抓賭,收繳賭客的賭資平分。當晚,張某和郭某穿著警服來到該賓館住宿部,叫服務員打開房門,房內四人正在賭博。張某自稱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對賭客說“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否則就要帶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賭客一見張某和郭某身上穿著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錢交給張某,張某經清點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張收條給四名賭客,并告訴他們明日到城郊分局調換罰款票據,然后兩人揚長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機關偵破。
[分歧]在本案中,張某和郭某構成共同犯罪是毫無疑問的,但對張某和郭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和郭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張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方法,騙取賭客的賭資,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266條從重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和郭某的行為構成招搖撞騙罪。張某和郭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打著抓賭和收繳賭資的幌子,迫使賭客交出現金5000余元,然后據為己有,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依據《刑法》第279條規定,應按招搖撞騙罪進行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和郭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公安人員對賭客實施威脅、要脅的方法,強索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按敲詐勒索罪從重處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一、張某和郭某在犯罪過程中,利用賭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處罰的畏懼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員,從外觀上給賭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懼。然后口頭恫嚇賭博者,如不拿出錢來,就要被拘留,逼迫賭博者在恐懼的情況下,極不情愿地交出賭資。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二、盡管張某和郭某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看起來好象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實不然,從本質上來說,其二人虛構事實假冒公安人員,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目的是為了使賭博者產生恐慌,好進一步威脅、要挾賭博者使其就范,以達到索要他人財物的目的。況且,詐騙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騙的情況下,“自覺地”交出財物,受害人是沒有任何心理壓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不情愿的交出財物。因此,其二人的行為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張某和郭某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既有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又有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看起來好象也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特征,但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1、招搖撞騙罪中,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極其正常活動。本案中,張某和郭某侵犯的客體偏重于財產所有權,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公安人員只是他們犯罪的手段,而獲取他人財物則是他們的最終目的。2、招搖撞騙罪中,行為人是以假冒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職稱,招搖炫耀、利用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騙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動自愿、心甘情愿的給予行為人利益,行為人不會使用威脅、要挾的手段;在本案中,張某和郭某明顯使用了威脅和要挾的手段,逼迫賭博者交出賭資。3、招搖撞騙,通俗講就是到處行騙,一般都具有連續性、多次性的特點,如果行為人只有一次這種行為,原則上不宜以犯罪論處。招搖撞騙罪的社會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現為對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破壞;而本案中,張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具有連續性、多次性的特點,并且賭博者正是誤認為張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員在正常執行公務,并沒有對公安機關的執法形象產生懷疑,縱觀全案,張某和郭某的行為都沒有破壞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因此,張某和郭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招搖撞騙罪。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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