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江 ]——(2004-5-20) / 已閱17497次
我國現行的鑒定主體資格規定存在的問題
我國各個部門的規定限定了司法鑒定的主體范圍。實踐中鑒定對象的范圍日益擴大,使超出本部門規定范圍的司法鑒定對象無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經濟案件找不到鑒定機構,或因當事人對鑒定機構的鑒定權有異議,而被拖延甚至無法裁判。
對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和鑒定人權利義務等規定參差不齊。由于各部門的規定內容粗細不均,技術標準和法律水準不一,甚至失衡,往往會出現各行其是,造成矛盾、沖突現象,難以適應訴訟領域的逐步拓寬,新型案件不斷出現,司法鑒定范圍日趨擴大的新情況。
由于公檢法機關都分別設置了鑒定機構而形成了各自為鑒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這種“自偵自鑒”、“自檢自鑒”和“自審自鑒”的管理體制雖有有利于訴訟的某些階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違背了訴訟的原則,也降低了司法鑒定的權威性,損害了司法公正。對鑒定主體資格的確定都是按照自己部門相應的法規文件進行,使各個部門的鑒定主體的水平參差不齊。
2003年司法部授權各省、市、自治區司法廳各自進行自己的司法鑒定資格考試,四川省按名額淘汰了三分之一,按這個比例劃定分數線。總共是四門考試:司法鑒定導論、司法鑒定法律知識、四川省司法鑒定條例、司法鑒定基本知識。這樣的考試不能考出真實的專業知識和水平,任何在相應鑒定部門的人通過短時間的學習和背誦都能通過。
改革和完善之我見
兼顧公正和效率的價值追求以及保持與我國訴訟制度的協調統一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出發點。基于以上認識,對確立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設想:
建立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主體統一管理制度,確保司法鑒定主體嚴格的規范性和公正性。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的統一管理應包括鑒定機構的設置、鑒定人資格的審定和取消、鑒定人的業務培訓和職稱晉升、鑒定標準、程序、范圍、對象的制定、對司法鑒定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以及對鑒定人的必要獎懲等等。
實行鑒定主體資格預先審定制度。司法鑒定所涉及的都是專業性很強的專門性問題,因而對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專業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為保證司法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公正性,需要確認司法鑒定主體的資格。
國際上對司法鑒定主體資格的確認主要有兩種方式: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預先審定方式,即由有關機關預先確定享有司法鑒定權的人員和單位,并登記造冊。只有被列入名冊的人員和單位才能受理司法鑒定。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用法官臨時審定方式,即當事人選聘的鑒定人是否具備鑒定資格,由法官在訴訟過程中臨時確認。還有的國家是兼取兩種做法,既由國家明確規定享有司法鑒定權的人員和機構,又允許民間專業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鑒定工作。
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司法鑒定主體資格的確認應采取預先審定的方式。凡是專職司法鑒定機構都由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審核確認、登記造冊。其他可以從事司法鑒定的機構及其鑒定人員的司法鑒定資格也應由司法行政機關預先統一審定,并登記造冊。對訴訟中涉及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專門性問題,均只能由預先審定注冊的法定機構及其法定人員進行鑒定。但是,對某些不常見的專門性問題存在無鑒定能力的情況是難免的。對這類問題不得不由非法定機構、非法定人員進行鑒定,這種情況下,建議其鑒定資格由省、部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家委員會(或由省、部級司法鑒定委員會)安預定程序臨時審定。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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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彥吉、楊鳴主編,中外刑事警察教育訓練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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