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海春 ]——(2018-5-2) / 已閱7512次
首先對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所有人員進行分類。
第一大類是無職業的(該類人員只能申請專職律師執業,不在在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問題,因此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第二大類是有職業的(本文重點)。
其中,第二大類又分為兩類,一類是公務員,一類是非公務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屬于非公務員中的一部分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對該條中的公務員應當進行縮小解釋,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務員,而不包括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務員。該條中的“兼任”,是指兼職擔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包含兩層含義:
其一是公務員不得既擔任公務員,同時又兼職擔任執業律師。不得兼任執業律師的主體僅限于公務員。公務員屬于律師法規定的禁止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主體。其二,非公務員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兼任執業律師”的限制。
依據律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可以得出“非公務員可以兼職擔任執業律師”這一結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屬于非公務員。律師法把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從非公務員中分離出來而單獨設定第十二條加以規范,旨在強調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須滿足的法定條件。即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申請擔任兼職律師的條件有二:條件之一是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條件之二是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的所在單位同意其兼職擔任律師。其中,條件之一是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申請兼職擔任律師的前提條件;條件之二是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先決條件。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屬于律師法限制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主體。
從法律規范的性質上看,律師法第十二條是一個權利與義務混合規范。律師法第十二條的含義是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申請兼職擔任執業律師。該條并非是指“只有”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才有權利或者資格申請兼職擔任執業律師。如果認為律師法第十二條的含義理解為“只有”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才有權利或者資格申請兼職擔任執業律師,勢必縮小可以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主體范圍,不當擴大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兼任執業律師的主體范圍。
在非公務員之中,除了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以外,還有其他在職人員客觀存在。比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條規定的事業編職工、機關工勤人員。對于其他人員,不屬于律師法規定的禁止兼職擔任執業律師主體,也不在律師法限制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人員之列。
三、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號發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依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只有符合律師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才可以申請兼職擔任執業律師。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錯誤地把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作為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唯一主體要件,排除了非公務員之中除了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以外其他在職人員申請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合法性,無端地擴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兼任執業律師的主體范圍,縮小了可以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主體范圍。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錯誤地把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作為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唯一主體要件,致使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性質發生變化,由限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條款變成只有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才有權利或者資格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特權條款,錯誤剝奪、減損了非公務員之中除了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以外其他在職人員申請兼職擔任執業律師的權利。
因此,筆者認為《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之間存在抵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