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英輝 ]——(2000-10-20) / 已閱18226次
言,與鑒定結論類似。但是,由于我國測謊技術起步較晚,理論界對
測謊檢查及其結果的運用研究不夠,有關測謊檢查的組織和實施、測
謊人員的資格、實施測謊檢查的條件、測謊結果的審查判斷等方面規
則尚未建立,所以,對待測謊結果,目前較為穩妥的做法,是將其作
為審查證據的一種手段,而不是直接作為定案的根據。關于這一點,
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能
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中已經明確。
關于測謊結果的證據價值,盡管隨著測謊檢查的發展,測謊結果
的準確度不斷得到提高,但同其他專家證人的判斷一樣,測謊結果也
并非百分之百的正確。從另一角度講,即使測謊結果真實,其證明作
用也只是表明被測試人說了真話還是撒了謊,并不能回答被測試人是
否實施了被控罪行。因此,從證據價值的角度考慮,對于測謊證據,
不應抱有任何不切實際的幻想或不合理的期待。關于這一點,即使測
謊檢查的研究者也認為,在刑事程序中,測謊檢查只是犯罪調查的一
種工具,正確使用會在案件偵訊中發揮一定作用,有時是較大的作用,
但是不能把它看成是萬能的,更不能以此代替偵查和審訊工作,沒有
一個正確的認識,也會把該技術的使用引入歧途。所以,對測謊證據
的使用,不僅應當十分慎重,而且還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適當的
處理。
一般說來,如果測謊結果是不利于被測試人的證據,其只能作為
進一步收集其他證據的線索或作為其他有罪證據的一種補強證據。若
測謊結果顯示對被測試人不利,還必須收集到足夠的其他有罪證據,
才能認定被測試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不能僅憑測謊結果或者依
據測謊結果和尚不充分的其他有罪證據認定被測試人有罪。這是因為,
一方面,不僅測謊結果的真實性需要其他證據的印證,而且即使測謊
結果真實,僅有顯示主體實施了某行為的測謊證據,也是不能認定被
測試人有罪的,尚需要證明犯罪構成其他要件的證據;另一方面,認
定有罪直接關系到公民的財產、自由乃至生命等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權
益,所以,對誤判給公民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必須予以充分的關注。研
究表明,僅僅依據測謊證據認定有罪是十分危險的。
與作出有罪認定不同,如果測謊結果為無罪證據,而經過努力,
案內又沒有收集到足夠的有罪證據,在未能收集到其他有罪證據的情
況下,則只能作出無罪認定。因為,且不論在測謊結果真實的情況下
理應如此,即使測謊結果錯誤,由于沒有足夠的有罪證據,依照證明
責任和證明標準的訴訟理論與法律規定,也只能認定無罪。
由于測謊檢查已經開始在實踐中使用,有關機關應當盡快對測謊
檢查的組織和實施、測謊人員的資格、實施測謊檢查的條件、測謊結
果的審查判斷等作出規定,以便規范測謊檢查及其結果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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