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5-24) / 已閱15753次
擔保合同無效時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只能是債權人相信擔保合同有效而實際無效所受的損失的賠償,即信賴利益的賠償,它包括財產損失和機會損失,機會損失系當事人相信合同有效而不作為所導致的與他人訂約機會的喪失,是一種可得利益的損失。無效擔保合同中,債權人因相信擔保合同有效從而喪失與他人訂立有效擔保合同的機會,因此造成主合同的經濟損失由無效擔保人賠償。在合同債務不履行的場合,倘債權人也有過失時,才與債務人構成過失責任相抵,然而信賴利益賠償則否,倘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無效,而仍恣意為之者,受害人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法律再無保護之必要,亦即不得請求信賴利益的賠償。根據“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91條、110條、247條規定,過失相抵規則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似無適用的余地。信賴利益的賠償,當事人之間本無權利義務關系,其之所以必須負責,是由法律基于誠信原則與衡平觀念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課的特別責任,法律欲課此特別責任,自應有合理條件,而賠償權利人也應有正當理由,才可以主張賠償,所謂“合理條件”與“正當理由”,即指善意并無過失。因此,信賴人必須絕對善意并無過失,才請求信賴利益賠償。此點與英美衡平法上之格言“請求衡平法院救濟者,必須自己清手”頗相美似。所謂善意者,即通稱之不知情,若信賴人知法律行為無效而仍為之,則本身即有惡意,縱令受有損害,亦是咎由自取,法律自無須再予保護。這就是所謂的受害人過失規則,當然該規則對于賠償權利人要求也過于苛刻,但限制比較過失規則則既保留了濃厚的受害人過失規則的色彩,又避免了受害人過失輕微而承擔過重責任的后果,結合了比較過失規則的特點,對信賴利益賠償的歸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正是基于無效擔保民事責任的特殊性,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的解釋有排除比較過失責任相抵規則適用的特例,如解釋第4條、第18條、第56條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債權人不得請求賠償的例外及擔保人在故意意志下才賠償的情形。當然這只是幾個條文的特例,并未從歸責原則上進行系統化與改進。
借鑒限制比較過失規則特別是英美法上的“威斯康星規則”來裁量無效擔保民事責任,操作上簡單明了,確定雙方責任的管理成本低。債權人、擔保人一方或雙方故意簽訂無效擔保合同,其明知無效而仍故意為之,法律則無需給予任何保護,其損失由故意方或雙方各自承擔;債權人、擔保人都存在過失,則比較雙方過失大小,只有擔保人存在重大過失時,始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在同一合同行為中,比較雙方過失大小比劃分雙方過失比例簡單得多;債權人、擔保人都沒有過錯,則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綜上,在限制比較過失規則下,因擔保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擔保合同無效,且債權人不存在同樣過錯時,無效擔保人對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該經濟損失超過約定擔保范圍,也應屬于擔保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范圍內。該歸責原則體現了法律的民事制裁性,且其法律后果更具明確性,法律預見性強,故此原則可激勵各方當事人進行最佳預防,以減少無效擔保合同發生率,否則,對方當事人將有激勵進行預防以使所有的損失都轉移到自己的身上。同時,該歸責原則在保障債權的基礎上,也兼顧了對無償擔保行為人的特殊保護。
參考書目: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高圣平著:《擔保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
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
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民法上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載于《法學叢刊》第73期;
陳自強著:《民法講義I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李仁玉著:《比較侵權法》;
王成著:《侵權損害賠償的經濟分析》;
丁玫:“從優士丁尼法典看羅馬法契約責任”載于《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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