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昌東 ]——(2004-5-24) / 已閱13508次
本案撫恤金訴訟應該如何處理
秦昌東
簡要案情:
胡某與黃某系夫妻關系,生有甲乙丙丁等四子。2003年2月,黃某因病去世。因黃某系國家干部身份,按政策,黃某死亡后,民政部門應當發放其親屬一次性死亡撫恤金9000元。黃某死亡前曾留有遺囑,愿意將其全部財產全部給乙和丙,并立甲為遺囑執行人。2003年3月,甲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并受乙和丙的委托去民政部門領取了黃某的一次性死亡撫恤金9000元,并將取得的撫恤金全部交給了乙和丙。同年9月,胡某以甲為被告,認為甲侵犯了其作為撫恤金的合法所有人的權益,要求甲返還其全部撫恤金。而甲則認為其系受乙和丙的委托領取撫恤金,且撫恤金亦已經全部交給了乙和丙,該撫恤金由民政部門依法發放,其本身并沒有過錯。如果屬于發放錯誤,責任在民政部門,同時提起返還訴訟的應當是民政部門,而不應當由胡某向甲主張該撫恤金,故不同意胡某的訴訟請求。
爭議的焦點及筆者的觀點: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幾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黃某有遺囑,但其死亡撫恤金應當由其親屬享有,其并不能立遺囑處理,故該撫恤金應當由胡某和甲乙丙丁等人中一人或數人享有。若胡某與甲都不能舉證證明其是該筆撫恤金的唯一享有主體,則該筆撫恤金應當由黃某的親屬,亦即胡某和甲乙丙丁等人均等地享有,應當通知乙、丙、丁等人參加訴訟并應在該五人中予以析產分割該撫恤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胡某以甲侵害其作為該筆撫恤金的合法享有主體,以甲侵權為由對其提起訴訟,而事實上甲系受乙和丙的委托到民政部門領取撫恤金且其領取的撫恤金亦已經全部交給了乙和丙,故應當追加乙丙為共同侵權的被告進行審訴訟。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規則,根據胡某能否提供其系該撫恤金唯一享有主體的法律依據,判決支持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不宜追加丁為當事人參加訴訟。本案系胡某提起的對甲的侵權之訴,其所主張的是全部的撫恤金,而不是要求對撫恤金在黃某親屬之間進行分割的析產之訴,法院不應當變更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選擇。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胡某起訴要求甲返還其全部撫恤金是認為甲侵害了其作為黃某死亡撫恤金的唯一合法享有主體的權益,甲非法占有了黃某的死亡撫恤金,故本案的焦點是胡某是否是黃某死亡撫恤金的真正享有者。而包括撫恤金的發放對象、發放數額、發放時間等撫恤金發放事項的確定均應當屬于民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黃某死亡后,其一次性死亡撫恤金已經由民政部門發放給了甲,民政部門已經完成了其發放撫恤金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在事實上確認該筆撫恤金享有的主體是甲,F胡某起訴認為其系黃某死亡撫恤金的合法享有主體而要求甲予以返還,所涉及的無疑是該筆撫恤金發放對象的確認。胡某認為其是黃某死亡撫恤金的享有主體并應當依法得到該筆撫恤金,應當向民政部門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民政部門履行發放撫恤金的職責,而不應當向甲主張。在已經存在民政部門將撫恤金發放給甲的事實上具體行政行為并且該行為尚未撤銷的情況下,至少說甲目前取得撫恤金的行為是合法的。
如果該案不是駁回胡某的起訴,進入實體上的審理,則會存在支持胡某的請求或者駁回胡某請求的結果。支持胡某的請求(亦即甲將取得的撫恤金返還給胡某)則說明胡某是黃某死亡撫恤金的真正享有主體,民政部門將撫恤金發放給甲的行為錯誤的這一事實。換句話來說,就是以民事訴訟的方式來糾正錯誤的行政行為。這樣的處理結果與我國訴訟程序的規則相悖,行政行為的錯誤應當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而非民事訴訟的方式。同樣的,如果駁回了胡某的訴訟請求,則必須說明胡某不是該筆撫恤金的享有主體。而撫恤金享有主體的確認屬于行政機關的職權,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屬于行政機關確認的事項作出認定無疑是越權,同樣不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
綜上所述,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