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華棟 ]——(2004-5-26) / 已閱26837次
《公司法》完善之我見
趙華棟,13834136500,btbuzhd@163.com,山西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概要] 本文從公司設立條件、公司上市融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股東權益保護、債權人權益保護這五個方面對《公司法》的完善修改作了初步的探討。
[關鍵詞] 公司 制度 責任 權利 公司法
[正文] 當前,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深化,各類公司在濟濟中所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然而,現行《公司法》與現實情況有許多相悖的地方,已經阻礙了公司的進一步發展,因而,有必要對《公司法》進行補充完善。
一。公司設立條件
1.承認一人公司
現行《公司法》規定,除國有獨資外,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股東數應在2-50人之間,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不低于5人。這已成為影響很多個人或個人財產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資辦公司的積極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設立全資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場主體、引導刺激民間投資的原則。從我國公司實踐來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時其存在又處于非法狀態,或變相狀態,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對其規范。因此,新《公司法》應當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確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為此,現行《公司法》中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最低人數的限制及國有獨資公司的條款應作相應修改,并為保護公司相對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應對一人公司的資本、治理結構、會計制度等作相應規定。
2.調整法定注冊資本制度
現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冊資本制度,并明確規定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中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法定資本最低限額50萬,以商品批發及商業零售為主的30萬元,從事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的公司則應不低于10萬;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額1000萬元。因民間資本較為分散,資金門坎過高,限制了民間資本的進入。現行《公司法》要求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必須一致也形成了過高的門坎。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就需一次繳清巨額出資,導致籌資困難和資金閑置,造成資源浪費。同時,在此制度方面,對中國公司和外資公司要求上內外有別,三資企業實行“授權資本制”,中資公司則實行“法定資本制”,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不利于中資公司的發展、不符合WTO規則的要求。應降低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或廢除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度、采授權資本制(即公司的注冊資本額雖在有關部門登記且記載于公司章程,但出資是否繳足與公司設立無關)或折衷授權資本制(即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數額,但允許分期出資到位)。
3.取消轉投資限制
現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轉投資是公司的財產支配和自主經營行為,本應服從公司經營戰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但基于嚴格法定資本制的要求,為了維護資本的穩定和不變,現行公司法對公司對外轉投資的比例亦予以限制。這一限制不僅違背了公司經營的客觀需要,而且與中國股份制改革和國企公司化的實際情況完全脫節。幾乎多數國有企業在改制為股份公司時,都不能不突破這一比例的限制。應取消公司對外投資比例的限制性條款,改由公司自主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
4.放寬出資形式限制
現行《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方式有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五種,只允許這幾種有限的的出資形式,將股權、債權、勞務、信用等具有經營功能和財產價值的權利排除在外,一方面不利于鼓勵投資、促進財富利用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也與國際上發達國家關于公司出資形式允許寬泛靈活的趨勢相悖。應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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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債權、信用、勞務等出資。現行《公司法》限制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在公司注冊資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應予以修改。無形資產作價入股的問題也應得到充分考慮。
5.改革經營范圍制度
現行《公司法》第11條要求,“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應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嚴重削弱了公司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199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開始解放思想,對經營范圍采取較為寬松的解釋方法,取得了成全合同當事人、盡量使合同有效、加快商事流轉的社會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放松對經營范圍的法律管制乃大勢所趨。
6.簡化設立程序
現行《公司法》對股份公司設立一律采取審批制(第77條);對有限公司設立原則上采取登記制,例外采取審批制(第27條)。為保護投資自由,各類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資公司)設立應以準則設立為原則,許可設立為例外。進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記前置審批程序,擴大登記制適用范圍。
7.明確控股公司與集團公司法律地位
現行《公司法》沒有關于集團公司的規定,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也僅在第12條出現過這兩個詞,沒有任何相關規定。公司的發展實踐表明,集團公司作為一種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新興產業組織,在提高國際競爭力、帶動國民經濟結構調整上正在發揮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資本紐帶基礎上的,包括各級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各種工業投資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資產經營公司和投資銀行以及深滬股市由于市場和企業結構調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內的各種控股公司不斷出現,控股公司作為一種新興的企業形態,不僅在微觀上通過資本運作可以給投資人帶來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觀上也將通過資本市場擔當產業結構調整的生力軍。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必要對集團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
8.明確出資人或發起人責任
現行《公司法》第97條規定了股份公司發起人的三種民事責任,而未規定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責任。新的《公司法》應對公司設立不成時的設立債務和費用負擔、出資返還責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過錯的發起人對公司所負的民事賠償責任作出更具體的規定。同時,現行《公司法》第208條、209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應承擔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但這兩條均未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考慮到上述兩種行為極易損害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利益,故有必要規定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另外,現行司法解釋中關于驗資機構對債權人和投資者的民事責任的規定也應納入新《公司法》。
9.確立公司設立糾紛訴訟制度
公司設立過程中,經常發生因發起人出資不實引起的糾紛,公司設立失敗引起的糾紛,公司成立后因不符
合設立條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糾紛等,現行《公司法》對此規定不夠明確,新《公司法》應確立公司設立糾
紛訴訟制度。
10.明確公司設立中的責任
現行立法上對于籌建中的團體的權利能力沒有規定,建議增加規定公司設立過程中以公司名義進行的活動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繼等。
11.重視章程的作用
合理規范公司章程內容強制性和任意性的規定,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創造性,明確公司章程、細則對董事等權限的限制與對外公示的效力問題,明確發起人、設立人之間的協議與公司章程的規范效力問題。
二、公司上市融資
1. 股票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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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證券法》對股票公開發行采取的是核準制,而現行《公司法》的許多條款體現了股票公開發行審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條(發起人公開募集股份)、第86條(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行使股票公開發行審批權)、第131條(股票溢價發行審批)、第139條(公開發行新股審批)、第221條(證券監管部門違法審批的法律責任)等,應根據《證券法》規定的股票發行核準制作相應修改。
2. 適度降低企業上市門坎
修改連續三年盈利的限制條款,使大批成長型企業獲得上市機會。
3. 贏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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