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建平 ]——(2004-5-27) / 已閱13072次
對完善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思考
孫建平
內容提要: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也叫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該程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有錯誤即應通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事實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該項制度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發展,該項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問題也日漸顯露。司法機關的強行介入,漠視了再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有違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影響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科學性、民主性與文明性。因此,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迫切需要改革與完善。筆者擬從分析我國設立民事再審程序的理論依據入手,指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并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進行初步探討。
關鍵詞:再審程序 司法公正 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也叫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調解,因本院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定程序決定再審、提審或指令再審,因當事人或其他有權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符合法定再審情形,或因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訴,進行再審所必須遵循的步驟和方式。該程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確有錯誤即應通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事實求是的司法理念。該項制度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發展,該項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問題也日漸顯露。司法機關的強行介入,漠視了再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有違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影響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科學性、民主性與文明性。因此,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迫切需要改革與完善。筆者擬從分析我國設立民事再審程序的理論依據入手,指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并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進行初步探討。
一、設立民事再審程序的理論依據:事實求實,堅持司法公正
我們國家一貫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改德原則,堅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類社會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標,它熔鑄了苦難的人類對美好生活的無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訴訟的價值體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法院內部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劃分,第179條至182條具體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內容,第185條、186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劃分,即: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以上可以看出,就啟動再審程序的條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認定事實上、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違反法定程序即構成啟動再審程序的實質理由。此外,程序上的違法如可能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以及審判人員貪污受賄的,也構成法院啟動再審及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理由。法院啟動再審及檢察院提出抗訴,使案件中止執行,進入再審程序。當然,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皆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條件下,皆有權提出抗訴。
裁判文書生效后,當事人提起申訴的時限的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而就法院啟動再審程序以及抗訴提起的時限而論,現行民事訴訟法并無規定,可以解釋說是無期限限制的,即無論何時,只要發現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的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兩部門都有權啟動再審程序。
二、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訴聽證規定的籠統化
所謂申訴,是指當事人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審查和處理案件的一種訴訟請求。這種請求,與起訴和上訴必然引起訴訟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審程序,只是再審程序的重要材料來源,是司法機關發現錯判案件的一條重要渠道。再審與否取決于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查,只有通過審查確認原裁判有錯誤,才能對案件重新審理。規定申訴不能直接引起再審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則會導致申訴人無理纏訴,任意開啟再審程序,既影響和破壞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與權威性,又浪費了國家寶貴的司法資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應當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用通知駁回申請。”這里僅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進行審查并對審查后所作的兩種處理結果,但對審查應遵循那些具體程序未作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約束,侵犯了案件當事人的知情權,缺少透明度。可見這種簡單化、籠統化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在申訴問題的處理上帶有很強的行政性,極易侵害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對申訴的管轄作了補充規定,但對法院處理時限未作規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適用范圍有限,申訴問題上基本“無法可依”的立法現狀沒有得到任何改變。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院和檢察院處理申訴案件沒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導致了當事人反復申訴和司法機關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啟動主體的多元化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其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由此可知,在我國,法院是除檢察院之外啟動再審的主要力量。賦予法院再審程序啟動權的國家很少。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未將法院列為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其一,法院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有違訴訟的本質特征,違背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原則。訴訟的本質特征是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種消極中立的態度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應成為現代的文明訴訟應遵循的兩項基本原則。歷史證明,違背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則的訴訟是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訴訟,這樣的訴訟而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違背了司法公正這一理念。再審程序也是審判程序,是通過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這種方式來糾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錯誤,從而達到實現司法公正和對當事人進行救濟的目的。而法院主動開啟再審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觸犯了當事人對訴的處分權,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響,先入為主與主觀預斷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審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權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質疑。
其二,法院應當遵循法院判決的即判力,維護其穩定性。判決一經作出,既標志著實體問題的解決,也標志著程序審理的結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結果,是國家意志在具體案件中的體現,具有一定的穩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變。受判決約束的當事人和不受判決約束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都應當尊重和樹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作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應當自覺帶頭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與穩定性。雖然否定法院的再審程序啟動權可能會導致某個個案的錯誤不能及時得以糾正,但那只是暫時的,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申訴以及權力機關和人民群眾的社會監督都可使錯誤的生效裁判得到糾正和彌補的機會。而作為法院應從提高法官素質上下工夫,使案件辦成鐵案,提高裁判的公信力為目標。眾所周知,一個國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會公眾心目中的喪失將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響司法公正這一終極目標。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只要抗訴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須再審,這是我國檢察機關抗訴權的一大特色,這一特色不準帶有任何的附加條件。即此種抗訴一經提出即發生啟動再審程序的必要,同時民事判決執行程序必須中止。此規定反映出的問題是:
其一、啟動再審程序的隨意性。不管抗訴機關抗的對也罷,錯也罷,已經提出,法院必須再審。按現行法的規定,此種抗訴權實質上是賦予了檢察機關中止民事判決效力和再一次啟動訴訟程序的權力,即該種權力是不受制約的權力,不受制約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現權力的濫用,而這種權力的濫用造成的后果和影響卻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審判的重復性和不嚴肅性,既浪費了審判資源,又影響了即判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穩定性,影響了法院審判的權威性。民事抗訴是對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著能對再審的裁判提出抗訴,理論上也沒有限定抗訴的次數和時間,這意味著抗訴可以永無止境地進行下去,最終必然導致各級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終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毫無效力可言,終審不成為終審,在這一點上動搖了法律規定的兩審終審制度,目前我國許多學者主張實行三審終審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審判監督程序的諸多弊端。同時新的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對再審案件舉證問題也未做明確規定,再審案件往往在時間上跨度較長,對證據的收集、舉證、認證上都帶來一定的困難,由于當事人舉證等各種因素影響可能導致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本身不可能當然地絕對一致,使再審案件的審理增加了難度。而一味追求通過抗訴達到再審來解決問題,最終將導致糾紛更加復雜,當事人更加迷惑,事實更加查不清,所謂“剪不斷,理還亂”,法院也頓失其所在。同時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審或再審,已令當事人疲于“奔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當事人的訴累,也影響了法院裁判的權威。
其二、從民事抗訴提起的主體而言,檢察機關主動提出抗訴,違背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原則。只要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糾紛,由于抗訴權的存在,檢察機關認為需要只要提出抗訴,任何時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決的執行、再一次啟動再審訴訟程序。在審判實務中,一些抗訴案件審理時出庭的檢察人員,除當庭宣讀抗訴書以外,還要參與庭審質證和法庭辯論,并發表自己的意見,而且在抗訴前期,還主動行使公權力做了大量的調查筆錄,并在再審庭審中作為證據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這樣才能糾正法院證據事實認定等方面的錯誤,充分發揮起監督職能。這等于說,檢察院是一方當事人利益的代表,是為一方當事人服務的,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實筆者認為檢察院參加訴訟違背了當事人平等抗辯的原理,使得當事人實際無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也使雙方當事人產生不對等。另外,對再審案件的處理結果,檢察院和法院兩家因認識不同時常也會陷入難以緩解的沖突之中,如上所述檢察院對維持原判的審理結果再次抗訴,法院又予以維持,直到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在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對檢察院抗訴,人民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后,維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訴檢察院無權再抗訴,只有原抗訴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才有權提出抗訴。這一批復實際限制了檢察院的抗訴次數,對一個案件最多抗訴三次,即最終由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訴。最高法院通過批復形式限制檢察院的抗訴次數,從更深層次體現了法院審判權與檢察院監督權的沖突。審判實踐中,抗訴再審案件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無所適從,為避重就輕,其判決結果也往往由審委會討論決定,在案件責任的問題上,由個人負責到集體負責,又回到了法不責眾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訴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應處于何種地位,訴訟程序無規定,司法解釋對此也沒有相關規定,從法理上也解釋不通,因而在庭審中抗訴機關應坐在那個位子?庭審中有那些訴訟權利義務?扮演何種角色?無訴訟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亂。畢竟抗訴機關是非案件當事人,屬于“局外人”。
(三)、缺少抗訴程序中的具體規范,啟動再審程序具有盲目性。現行民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的 抗訴程序是不具體的,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規范。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抗訴程序的規定僅僅只有分則的4個條文,只規定了抗訴條件,抗訴效果、抗訴書和抗訴再審,對于具體的抗訴應當怎樣?實踐中無法操作。民訴法第六章以及《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規定民事訴訟證據來源時,只規定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查證,未賦予其他機關包括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權力,這意味著抗訴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無權調查證據,或其調查的證據法院不應采用,這一點也說明了抗訴機關不能主動行使公權力即國家檢察權為一方當事人調查取證,同時也意味抗訴的提起不用提供證據,這樣更增加了抗訴機關抗訴的盲目性,而這種盲目性不僅使當事人疲于奔命,也讓法官陷于無盡的緾訴中而不能自拔,而再審的結果往往卻是因證據不足而“維持原判”,浪費了大量法院資源。
三、改革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立法構想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關鍵在于觀念的轉變。民事再審制度的核心是構建和完善其抗再審方式,改變當前再審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們在觀念上必須樹立起這樣一種認識:要充分尊重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原則和平等對抗原則,充分認識檢察院的監督職能。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監督其終極目的是維護法制的統一。維護司法公正,糾正錯誤是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責,民事檢察監督就是要保證國家的民商法律,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實施。維護司法權威,是建設法制國家的必然要求。我國的司法權威是由審判機關的審判權威和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威共同構成的,這兩個權威缺一不可,并且兩者是相互監督的,否則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權威。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損害審判權威,而正是要維護和保障審判權威。那種認為抗訴制度應廢除的觀點在認識上是十分片面的,是錯誤的,檢察機關通過自己的監督活動,促使審判機關糾正自己在審判活動中存在的裁判不公問題,糾正影響審判權威的因素,從而恢復或增強審判權威。檢察機關是通過自己有效的法律監督活動,在維護審判權威的同時,提高自己的檢察監督權威,最終達到提高和保障國家司法權威的目的。無監督則無約束,無約束則會權力濫用,這是不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
完善民事抗訴制度即民行檢察監督制度,應盡快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在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明確:
(1)、對提起再審的規范性問題上加以明確,嚴格限制法院自行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和檢察院提起抗訴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條件,即由公權力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案件僅限制在該類案件損害國家、集體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當事人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訴,通過申訴程序加以解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繼出臺了關于重審或再審的有關規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審的范圍及基于當事人申請或申訴引發的再審的次數,在一定程度上對再審程序加以規范。即這種再審,一般都是基于對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后才啟動的。對原判是否“確有錯誤” 的判斷上要繼續制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必須達到一定標準,而且這種標準具有客觀性,只有這樣抗訴再審才有實際意義。從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上看,對抗訴的規范性問題已有所重視。
(2)、設立申訴之訴,取消申訴聽證程序,專門對申訴問題加以解決,即建立進入再審程序的前置程序。申訴權人以訴訟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訴,法院內設專門法庭以開庭審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決該申訴能否引起再審程序的問題,從而使申訴問題的處理程序化、透明化。具體而言,申訴主體應限制在案件當事人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范圍之內,并允許律師代理申訴,以提高申訴的質量和效果;申訴的內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號、終審法院的名稱、申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申訴的時間等;申訴原則上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轄,有利于調卷復查和就地復查,既可以縮短處理時間,又易于解決問題;法院對申訴問題的處理應主要根據申訴人提出的證據,并結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作出是否開啟再審程序的決定;法院審理申訴的期限應與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相同;申訴之訴適用二審終審制。這樣既保障了當事人申訴權的行使,又可避免當事人反復申訴和無理申訴帶來的不良后果。
(3)、設立民事抗訴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訴的條件;對當事人的申訴案件,必須經過上訴程序,否則不于審查。民事檢察監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監督方式上,立法僅僅規定了一種抗訴的監督方式,而且在具體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規范,致使檢察機關在實施行使監督的權力上,無約束,致使眾多的抗訴再審案件質量不高。效果上沒有達到廣大人民群眾對這項工作的期望值,也沒有完全實現法律規定這項制度的預期目的。對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進行規范和細化,使法律設計這一制度的立法意圖真正實現,維護當事人真正權益,強化國家法律權威。
(4)在再審案件審理程序上加以細化;
(5)、抗訴的提起在時間和次數上加以限制等。
綜上所述,在整個的國家法律體系中,民事再審制度是一個重要的環節,是對大量的民事案件進行最后補救的一個很好的方式,在當今的司法改革中,該項制度必須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適應新的審判方式的要求。否則就會影響司法改革的進程和全局。
參考論著:
[1]符六文、何鑒偉、潘華山:《審判監督程序實務釋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柴發邦:《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轉引自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參見金友成主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4]李德蓉主編:《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理論與實踐》。
[5]參見金友成主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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