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4-5-29) / 已閱32815次
試析《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之間的實際適用沖突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內容摘要】
通常,人們在遇到死亡事故處理中都有一個習慣作法,即尋找較高的撫恤或賠償標準的政策文件或法律依據。而現行有效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與最高人法院《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在一次死亡賠償金中規定的賠償幅度不同,這就引起了人們對此不解,導致了在善后處理中適用依據的分歧與紛爭。本文試從法律規定、死亡事件性質、死亡賠償金的法律特征、兩個依據的適用區別等方面進行分析與闡述。
【問題提出】
國務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過并公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稐l例》第37條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在一般情形下,《條例》規定的最高線60個月,即五年的實際計算金額,只有《解釋》規定幅度的四分之一,遠遠低于《解釋》規定的20年的實際計算金額。這就帶來了一個具體的實際問題,賠償支付方希望按60個月支付,而要求賠償方(死者親屬)往往要求按《解釋》規定的20年賠償支付。這表現這兩個賠償標準的沖突,實質上是對于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具體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1、支付名稱: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支付幅度:48個月至60個月;3、計算標準: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死者所在地區勞動社保機構適用(所在行政區域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工傷認定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條例》第20條第1款)。 5、支付人: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由社保機構支付,未參加社保的職工,由該職工所在企業單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賠償名稱:死亡賠償金;2、支付幅度:20年;3、計算標準:(1)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必須是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的行政區域內統一標準;4、賠償責任認定機構:受訴人民法院;5、賠償支付人:賠償義務人。
《有關問題》
1、死亡賠償的性質:1994年5月12日八屆人大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首次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內涵是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司法解釋據此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2、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也調整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后者就是過去死亡賠償所依據的“平均生活費”標準。顯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較高,也更合理。3、賠償年限由過去的十年提高為二十年,比過去延長一倍,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的一倍多。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為10350元/年,按《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207000元,《解釋》的計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提高122065元。當然,對所謂非道德行為,不能靠提高死亡賠償金來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應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發揮刑罰制裁作用。4、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問題。工傷保險實際上就是參保賠付,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償數額。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一般情形下不會發生無力支付的問題,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分散了賠償責任。
【適用及相關沖突問題】
一、〖關于工傷〗
1、企業單位:必須適用《條例》。在死亡事故發生后,首先應認定是否屬于工傷。如果經認定死亡職工屬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時應當適用《條例》進行善后事宜的處理與支付。對于參加了社保工傷保險的單位與職工,應由社保機構按《條例》規定全額支付。對于未參保的,應當按《條例》第60條“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钡囊幎▓绦小
2、事業單位:目前,大多數國家事業單位尚未參加社保工傷保險,根據《條例》第62條第2款“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币幎ǎ瑢τ趪沂聵I單位尚不能適用《條例》。另一方面,還存在一個法律空白,即沒有事業單位工傷認定的機構,也使得《條例》無法適用。
在事業單位人員死亡事故發生后,在沒有出臺“另行規定”前,仍應按目前國家關于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規定執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撫恤10個月本人工資,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撫恤20個月本人工資。此時工傷認定應是本單位,并上報主管行政機親批準。
對于事業單位在處理職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條例》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辦理問題,原則上講,這樣做缺少法律與政策依據。但考慮到事業單位的人事制度改革進程,以及在今年內事業單位將參加全部社保項目的實際,在具體情形下,事業單位財力許可,或者以職工困難補助的方式,比照《條例》48-60個月標準進行處理也是可以的。
對于民辦事業單位,應當依據《條例》參保,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
3、對于應當按照《條例》執行的,不能適用《解釋》。
(1)、《解釋》是適用在死亡人身損害事件中,必須存在賠償義務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了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而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可能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例如,某制藥廠某產品實行工廠上下生產必須淋浴消毒工藝,職工下線后進行淋浴時,因電制熱設備漏電,造成該職工死亡。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此職工的有關善后處理應當按照《條例》辦理。
(2)、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下,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某企業職工在工作中發生工傷死亡,經安全部門認定工傷事故系第三方設備質量所致,另該職工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此時首先應依據《條例》處理與賠償。該職工的親屬可依據《解釋》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賠償責任。此時第三方應承擔《條例》與《解釋》在賠償標準中的差額。
(3)、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
二、〖侵權人身損害〗
1、如果發生侵權人身傷害,應當適用《解釋》。如一企業職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過程中因因電制熱設備漏電,造成該職工當場死亡。該職工的親屬應當依據《解釋》向澡堂索賠。此案中,該職工所在單位與澡堂均不能采用《條例》來處理事故與支付賠償,否則即使賠付了也是無效民事行為,該職工親屬完全可以依法起訴要求按照《解釋》規定進行賠償。
2、《解釋》的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普通適用性。對于《民用航空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3、審理人身損害案件,原則上仍應適用相關的法規和司法解釋(如不同的具體賠償標準等等),但法律原則與《解釋》相沖突的,應當執行《解釋》。構成醫療事故的,仍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審理,屬于醫療損害賠償的,應按照《解釋》執行!督忉尅凡⒉慌懦庠瓉硐嚓P的特別規定,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仍應依據原來的有關規定。有些原則和《解釋》相沖突的,應以《解釋》為準。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殘疾賠償金、殘廢賠償金均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而《解釋》則把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的范疇,因此,在今后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解釋》時,不應當再把殘疾、死亡賠償金看作精神撫慰金,而應當執行《解釋》的規定,受害人除了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外,還可以另外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解釋》與規范性文件沖突時,應當以適用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同時,有條件的適用《解釋》。
【參考文獻】
1、工傷保險條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黃松有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答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