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向陽 ]——(2004-5-29) / 已閱9978次
精神病人上訴案引出的法律問題
張向陽
被告人閆某因對政府舊城改造和房屋拆遷產生不滿情緒,遂持刀闖入政府辦公大樓將一名干部砍傷(輕傷),一審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閆某有期徒刑二年。閆某提出上訴,要求二審為其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經二審法院委托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鑒定,閆某確為精神分裂癥患者,仍處于疾病期。
二審期間,隨著訴訟進程的發展,出現了許多程序性的問題,這些問題雖然不大,但卻直接影響訴訟的進行和被告人的實體權利。仔細斟酌,發現許多辦案思路和習慣并沒有真正體現法律的本意。
一、首先,精神病人能否僅以自己的名義上訴?顯然不能,既然不能,是否應該否認其提出上訴的效力,按無效上訴處理,從而直接導致一審判決的生效呢?這樣做,顯然有失偏頗也不妥當。本案被告人閆某一審時未予鑒定,是按其神志正常下判的,宣判時被告人當即表示要上訴(宣判筆錄中記載),一審法院依法將案件材料報送二審法院,并沒有違反法定程序。二審受理后,在訊問被告人時發現被告人本人并不愿意上訴,是其近親屬(一審辯護人,不是法定代理人)未經其同意提出上訴的,而且唯一的上訴請求就是要求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雖然在鑒定前暫時還不能從法律上認定其為精神病人,但經過閱卷,發現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多年來一直病休在家,單位和居委會均按精神病人對待,因此,鑒于這種狀況,不應僅憑被告人自己的個人意思表示判斷處理,更不能據此簡單地否認其上訴的有效性。盡管最終其親屬未征得其同意而以其名義提出上訴,是因為親屬一直認為其是精神病人,且在一審時即已提出鑒定申請。而究竟是否有病乃至承擔刑事責任,在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前還不得而知,只能存疑。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應暫按有病處理為宜。程序上的小小瑕庇完全可以合理補救:即征求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如其同意上訴,便會產生對上訴的有效性予以追認的效果,本案則繼續審理;如其不同意上訴,則上訴無效,原審判決在上訴抗訴期滿后生效。總之,遇到這樣的問題,不宜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以無效上訴處理,從而直接剝奪了被告人享有的訴權,表面上看是程序公正的體現,實際上未貫徹疑案從輕的原則,由于機械死板地適用法律條文,導致這樣一種現象:個案正義未能實現,卻連普遍正義也丟掉了。疑案從輕的原則不僅僅要體現在實體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上,而且還要在程序的操作上亦應有所體現,這樣才能全面的展示現代刑法對人權的尊重和文明司法的價值取向。
二、上訴案件審理中,當案件事實發生變化,出現新的事實和重要證據,應發回一審重新審理,這樣控辯雙方對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各抒己見,當庭質證、認證,宣判后,不服者皆可上訴或抗訴,有利于雙方特別是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并非每案必須發回重審,如本案中,上訴人請求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實務中,有觀點認為,先由原審法院組織鑒定。如鑒定沒有病,則維持一審判決;如鑒定有病,則只能發回重審。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盡合理,發不發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如經過開庭審理,并且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均無異議,一審無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完全可以在二審判決結案;如有異議,再發不遲。具體理由如下:
<1>《刑訴法》189條(三)項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閆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審時即已申請精神病鑒定,但未予準許。二審鑒定后,閆某確為精神病人,無刑事責任能力。如開庭審理時,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患精神病的事實和鑒定結論等新的證據均無異議,而且在適用法律上亦無分歧意見,依法改判理所當然,順理成章的事。如此,即使不發回重審,不走一審程序,也不會剝奪和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影響公正審判。而且在實體上,使被告人盡早獲得公正的判決,客觀上也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其合法的權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刑事訴訟理念的要求。
<2>二審作出終局性處理,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盡早給被告人一個結論,特別是被羈押后的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可以盡早獲釋。審判效率同公正一樣,是訴訟程序價值的內在要求,二者是訴訟這駕馬車上不可或缺的兩個車輪,這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遲到的正義就是不正義。本案如果發回重審,而重審后一審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與二審直接查明事實后依法作出的改判,應該說并無分毫之差,因為一旦查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依法均應宣告其不負刑事責任。如果控辯雙方經過開庭審理對全案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均無爭議,這便意味著具備了一個訴訟程序終結的條件,如再發回重審,進行程序轉換,無疑使基層審判人員徒增工作量,加劇司法資源的供需矛盾。而文來文往,是需要時間和費用的。這邊結案、退卷,那邊又立案受理,接下來要開庭審理,開庭審理前還要為控辯雙方留出至少十天的訴訟準備期,宣判后(只討論不上訴)還要等到上訴、抗訴期滿后判決才能生效。所有這些程序走完必然會延緩終局結案日期的到來,看似兩級法院均未超審理期限,也在法定期限內審結,但對當事人來說,實則人為地變相拉長了審限,不僅對被告人不公平、不正義,而且因其使一審法院案件發還重審率提高,年終審判質量考核亦受影響,對基層審判人員也是不公平的。
<3>當然,二審要改判結案必須有兩個前提。首先,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本案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結論,經過庭審質證后,雙方均無爭議,即可當庭認證,被告人閆某便只能被判決宣告不負刑事責任,較之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無疑未加重對其的刑罰;另外,本案中無《刑訴法》19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之情形,且上訴理由中亦未提出涉及該條規定的理由,這種情況下仍然發回重審既無法律依據,又無實際意義。
三、上訴案件,如開庭審理,必須要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刑訴法》188條),那么,對被告人這一方,在二審階段是否也要留足至少十日的訴訟準備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一審程序中是明確的。《刑訴法》151條(二)項規定:“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其用意就是,法律給予至少十日這樣一個期限,可以使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更多的時間了解起訴的內容,及早知道指控的罪名及事實依據,使辯護人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為被告人做好辯護準備,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對于二審,特別是因檢察機關抗訴而啟動的二審程序,由于法律對此未予明確,實務中有人往往認為可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只要在開庭審理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各訴訟參加人出庭即可。至于訊問被告人則在開庭前隨時可以訊問,并告知其訴訟權利,這是錯誤的。
刑事訴訟的本質是國家如何在追訴犯罪和保障人權兩者之間達成平衡。一方面被告人是有罪之人,國家要追訴他;另一方面國家也要對其人權加以保護,要充分保障其訴訟權利的行使?胤较硎苤辽偈盏脑V訟準備期,那么,辯方(被告人)亦應如此,尤其是在抗訴的時候。國家制定刑訴法的目的在于為個人與國家追訴機構進行的對抗提供平等的機會和基本的保障。這些程序設計旨在保證被告人與國家追訴機構一起,成為訴訟的主體,而不是消極等待國家處理、被動承受國家追究的訴訟客體;同時保證除追訴角色不同以外,沒有身份上的高低貴踐之分。這樣刑事訴訟才能具有理性抗辯的性質,而不是赤裸裸地報復和鎮壓。正因為如此,刑訴法才具有“被告人權利大憲章”的特征。而且,這樣處理也有法律依據。刑訴法19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案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長期以來,由于受司法文化傳統的影響,“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觀念至今仍然對審判人員有著廣泛的影響,因此,我們必須強調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程序公正就要求貫徹公平待遇原則,在訴訟活動中的各項規則對各方當事人來說都應該是公平的。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在公平的“游戲規則”下,各方當事人都可以享有平等的訴訟準備和舉證、質證的權利與機會。
四、開庭審理前,對有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被告人,當然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代為行使訴權。不管被告人是否能辯別是非,是否能正確表達個人意志,都應當庭聽取其供述和辯解和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方面提出的意見,并應記錄在案。一方面有助于查清其所實施的非法行為的事實,另一方面可通過其在法庭上的言談舉止,神情表現等幫助審判人員對其有病無病作出更為客觀的判斷。同時這也是直接言詞原則的體現。但如果病情發作,語言顛狂,行為不羈,非打即罵,無法參加訴訟的,則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崐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1條,裁定中止審理,待病情穩定后再恢復訴訟。如被告人羈押的則應變更強制措施,由其親屬或者監護人醫療或由政府強制醫療。如果認為精神病人不能辨別是非,而可以不要求其直接到庭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五、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本案被告人閆某經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和刑事訴訟等法定程序,確認其為處于疾病期的精神病人,依法不予刑事處罰。但如何在判決主文中表述,則形成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認定其有罪,再宣告其不負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閆某不構成犯罪,應宣告其無罪。兩種說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從法理上講,精神病人由于其主體要件不符,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其實施的非法行為不能滿足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的要求,故不構成犯罪。既然不構成犯罪,就應該宣告其無罪,這是司法(刑事訴訟)的基本功能。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六)、(七)兩項規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予刑事處罰的,應判決宣告不負刑事責任,亦未明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審判實務中,對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卻多有判決宣告無罪的例子,學理上亦多認為應宣告無罪。此間道理就在于,雖然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一定危害結果,不符合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但畢竟實施了一定的非法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具有社會危害性,在情理上(道德上)不具有正當性,不值得提倡和肯定。如對其宣告無罪,無疑是對這種行為的縱容和鼓勵。而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之所以可以宣告無罪,是因為這些行為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和積極的社會意義,有利于營造弘揚正氣和與不法侵害作斗爭的氛圍。故應當提升到法律層面上對其加以提倡和肯定,事實上刑法和民法對這類私力救濟行為均已作了專門的規定。因此,本案的判決主文中既不能認定閆某有罪,也不能宣告其無罪,而應表述為:“被告人閆某對其實施的傷害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看管或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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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向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