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衛國 ]——(2004-5-30) / 已閱9100次
本案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銀行貸款擔保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王衛國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
1996年4月18日,羅某為了經營糧油加工廠,與中國銀行某支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該支行借款12萬元。同日,謝某與該支行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合同,約定以謝某享有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為該12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同時謝某向該支行提供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許可證。另查明,謝某簽訂合同時已在該集體土地上建有一層民房,該房價值4萬元,其中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經評估為1萬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羅某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銀行借款及其利息,為此,該行起訴到法院,要求判令羅某償還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謝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判令羅某償還借款及利息沒爭議,但對謝某的賠償責任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謝某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貸款提供擔保,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擔保無效;但謝某的無效擔保行為促使銀行向羅某提供貸款,謝某應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其對擔保無效與銀行存在混合過錯,按照過錯責任相抵原則,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應判決謝某承擔6萬元及其利息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謝某與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謝某與銀行存在共同過錯,應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謝某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責任在性質上屬締約過失責任,根據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其賠償責任范圍不應超過履行合同責任范圍,因此謝某應在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范圍內按第一種意見承擔責任,即應判決謝某承擔1萬元的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謝某與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因違反法律的規定而無效,但謝某在合同中僅承擔提供擔保的義務,不享有任何權益,屬單務無償的行為,我國法律對無償行為所要求的注意義務有所減輕,并給予了特殊的保護;相反,銀行在擔保合同中只享有要求承擔擔保責任的權利,不承擔任何義務,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債權,本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此外,擔保合同為所擔保債權的從合同,先有借貸關系的主合同,后有擔保債權的從合同,為此,謝某提供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促使銀行向羅某放貸的因果關系不成立,而是先有銀行的放貸行為后有謝某的擔保行為,對銀行債權的損失主要是由羅某無償還能力造成的。而且銀行作為金融部門,相對于作為農民的謝某,其應有充分注意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合理期待。本案中銀行連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審查義務都未盡到,應視為其明知或應知合同無效,只要謝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擔保無效造成的損失銀行將喪失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應由其自行承擔。故應判決駁回銀行要求謝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