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建莉 ]——(2004-5-31) / 已閱7351次
該案債務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曾建莉
[案情簡介]
謝某與許某系朋友關系,2001年5月,謝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許某借款20000元,當時謝某向許某出具了一張欠條并承諾兩個月后還款。但是兩個月后,謝某全家遷往外地,至今下落不明。2004年4月許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謝某償還借款20000元。庭審中,在證據方面,許某僅向法庭提供了謝某的欠條,在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方面,許某則以不知道謝某的下落為由沒有向法庭提供向謝某主張債務的證據。
在認定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上,合議庭存在以下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除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從其知道 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符合條件的,訴訟時效可以中止、中斷。本案中因謝某下落不明,許某無法向謝某主張權利,本案應屬于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不屬于超過訴訟時效,故應支持許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謝某的還款期限為2001年7月,到期不還,許某的合法權利就已經受到侵害。從謝某未按期歸還借款之次日起,訴訟時效開始起算。許某2004年4月向法院起訴,單就債務人下落不明這一事實而言,并不是構成本案訴訟失效中止、中斷的法定事由。許某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實其曾在法定期限內向謝某主張過債務,本案訴訟時效已過,許某喪失了實體上的勝訴權。本案已經超過明法通則規定的兩年的訴訟時效,應判決駁回許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處理意見。